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易,102,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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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柏華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秘密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0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7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柏華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給付告訴人A女損害賠償。

理 由

一、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定義本法所稱之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

故性騷擾應為性侵害犯罪以外之行為,無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之適用。

惟現行性騷擾防治法並未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之規定,故法院於受理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人不備性騷擾罪刑事案件,所製作之裁判書,為保護被害人之隱私及名譽,避免被害人受到二度傷害,應得類推適用上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對被害人身分予以保密規定,是以本案判決書乃不揭露足以識別或推論告訴人AW000-H11208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身分之資訊,先予敘明。

二、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有被告提起上訴。

被告具狀上訴稱:檢警並未在被告手機中發現有偷拍影片,且監視器畫面亦未明顯錄到拍攝對方的畫面,因此對於妨害秘密部分難以認同,另告訴人A女雖有轉頭看被告,但無明確表示等語(本院卷第19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就上訴理由則明示:僅針對刑度部分上訴,撤回對犯罪事實部分之上訴等語(本院卷第52、59頁)。

是被告已撤回原先主張對犯罪事實部分之上訴理由,更正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應以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願意認罪,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就被告量刑時,說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私慾,藉搭乘電扶梯之機會,持本案手機偷拍告訴人裙底,並以該手機觸碰告訴人大腿內側,侵犯他人隱私,且告訴人自述因被告本案犯行感到身心受創,每每回想或經過事發地均感覺心有餘悸之犯罪動機、手段、結果,並考量被告未曾因案遭法院判刑之素行、於本案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借住在朋友家,有時會寄一些錢回家,經濟狀況不太好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裁量之理由。

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之範圍內,予以量定,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

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態度,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為使被告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故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即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65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條件給付款項予告訴人。

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心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陳麗芬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表: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約定給付方式如下:㈠第1至18期:自113年4月起,每月為1期,於每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3,000元,共計5萬4,000元。
㈡第19至30期:自114年10月起,每月為1期,於每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8,000元,共計9萬6,000元。
㈢前開各期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內。
㈣被告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其餘各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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