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易,103,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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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QUOC TUAN (中文姓名陳國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04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4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TRAN QUOC TUAN(下稱陳國俊)於民國111年5月19日,感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即COVID-19,下稱「新冠肺炎」)確診,並在新竹縣○○鄉○○村○○街00號2樓租屋處居家隔離,隔離期間為111年5月18日至同年月25日,渠明知新冠肺炎之病毒傳染力極高,若不遵行衛生主管機關之指示居家隔離,極有可能傳染於他人,竟基於違反衛生主管機關指示之犯意,於111年5月24日上午7時11分許至8時49分許之期間,擅自離開上開隔離處所,並外出採買生活物資,致生傳染「新冠肺炎」予不特定人之風險。

嗣經新竹縣政府衛生局發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陳國俊所為,係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條之罪嫌。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本條例第13條之罪嫌,惟本條例第12條至第16條之施行期間,經立法院於111年5月27日決議同意延長施行至112年6月30日止;

因期滿後未再經立法院決議延長,而於112年7月1日廢止適用。

則被告被訴涉犯本案犯行,現已無刑事法律所定之刑罰可資處罰,符合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情形,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本條例雖於112年6月30日後因施行期間屆滿而當然廢止、向後失效,惟查本條例於訂定之初即定有施行期間,法律定性上屬「限時法」,而「限時法」係指為因應一時特殊情況所需而制定之法律,於該特定期間施行者,只要該特定期間屆滿,該法律即自行失效。

又其失效乃因立法理由之消失,非因法律觀念的改變所為之修正,故在限時法有效期間内為違法行為者,縱於裁判時限時法已因法定有效期間之經過而失效,仍適用該限時法之規定論罪科刑,此即限時法之追及效(司法院釋字第385號劉鐵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此追及效廣為外國立法例、實務見解及我國學說所承認。

㈡、是以,本條例係為有效防治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維護全國人民健康而定有施行期間之限時法,該法因施行期限屆滿而失效,不涉及法律評價的變更,本案被告於該法有效施行期間内,違犯該法所定之應刑罰行為,自仍應依該法規定追訴處罰。

核其所為,係犯本條例第13條之罪嫌。

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四、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不僅指處罰條文廢止而言,其因修改處罰條文之結果,犯罪構成之要件已有變更,審判時不以為犯罪者,亦包括之。

此與法律廢止前後,不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法及裁判時法,被告之行為均有刑罰規定,而生新舊法律規定比較適用問題者有別。

五、經查:

㈠、被告被訴違反本條例第13條規定之罪,係因被告於111年5月15日至同年月25日隔離期間內,擅自於111年5月24日19時56分離開隔離處所,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接獲電子圍籬告警簡訊發報,並由員警前往查訪確認,勘認被告確有不遵行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指示之行為,有嚴重特殊傳染肺炎指定處所隔離通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1年6月21日竹縣湖警刑字第1110300151號函及111年5月31日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至4頁、第6頁、第7頁)。

㈡、前開行為雖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474號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原審法院認不應依簡易程序處理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然查本條例僅經立法院於111年5月27日決議同意延長施行至112年6月30日止,期滿後未再經立法院同意延長。

從而,自112年7月1日本條例廢止適用後,本條例之規定已失其效力,原違反本條例第13條規定者,即不得再對之科以刑罰。

原審以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為由,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檢察官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未洽,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所涉罪嫌,因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而諭知免訴之判決,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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