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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3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善光
選任辯護人 張志全律師
林兆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1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0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善光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某商店擔任店員。
緣告訴人莊坤新與上開商店實際負責人莊坤發係胞兄弟,惟2人因故發生糾紛,告訴人於民國112年9月5日,前往上開商店,將1張躺椅展開置於店門口,並將其所攜帶提袋1只放在躺椅之頭部位置,即躺於躺椅上滯留店內,嗣於同日17時57分許,被告表示停止營業,有車輛需進入店內停放,請告訴人離去,然告訴人坐在躺椅上未離去,並稱:「不然你把我弄死,我等你!」(臺語)。
詎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當場以徒手將上開躺椅掀起,躺椅中段觸地,告訴人上半身向後傾,後腦撞及上開提袋,因而受有腦震盪之傷害,告訴人旋於同日前往康寧醫院就醫治療,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參。
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告訴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
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告訴人指述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者,始足當之。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並有本案商店監視器錄影光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上開光碟之勘察報告、告訴人提供之康寧醫療財團法人康寧醫院(下稱康寧醫院)診斷證明書、康寧醫院提供之告訴人病歷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並徒手將上開躺椅掀起,躺椅中段觸地,告訴人上半身向後傾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的頭沒有撞到,並未受傷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並徒手將上開躺椅掀起,躺椅中段觸地,告訴人上半身向後傾,告訴人旋至康寧醫院就醫,經告訴人主訴而診斷其受有腦震盪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4、75頁、本院卷第36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及原審時之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1至13頁、調院偵卷第35至37頁、原審卷第86至90頁),並有本案商店監視器錄影光碟、原審勘驗筆錄、告訴人提供之康寧醫院診斷證明書、康寧醫院提供之告訴人病歷資料、康寧醫院113年3月28日(113)康醫事字第116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5至68、75至77頁),此部分足信為真實。
㈡告訴人先於警詢中指稱:被告把我的躺椅掀掉,讓我整個人翻一圈跌到地上撞到頭,之後我就只能到店門口外面坐著等我親戚等語(見偵卷第12頁);
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案發時我斜坐在躺椅上,被告就從我腳部將躺椅翻過去,讓我翻跟斗頭著地等語(見調院偵卷第36頁);
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身體狀況跟平常一樣,我遭被告翻了2次,他們就是趕我出去,我坐在那個騎樓那邊頭很暈,過沒幾分鐘,我太太的妹妹就過來接我,我上車就開始吐,所以到康寧醫院急診,我在急診時走路都是攙扶護理人員,在那邊一直吐,所有東西都吐光了,還是一直吐,護理人員就拿塑膠袋、衛生紙給我,幫我打止痛、止吐針,吃止吐藥,醫生問我要不要住院,我說我不想住院,就返家了,隔天我雖然不舒服,但沒有繼續嘔吐,就沒有回診,案發當時我不太清楚我撞到什麼,因為當時我頭暈,所以我認為我應該是撞到地板,才會說我跌到地板上,我的提袋放在躺椅我頭上,我靠頭,提袋裏放1個鐵製保溫瓶等語(見原審卷第86至90頁)。
參之告訴人歷次指訴,其於偵查中稱被告係以掀起躺椅之方式,導致其跌落地上撞到頭部,於原審卻改稱係因頭暈,才認為跌到地上頭著地,就其受傷原因前後供述不一,已有可疑。
㈢經原審勘驗本案商店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為:「於畫面17:56:49時,告訴人於店門口內躺在躺椅上,頭部枕在躺椅上緣之黑色提袋上,被告走到店門口表示我車要進來,要下班了。
於畫面17:56:57時,告訴人上半身自躺臥的姿勢起身,跨坐在躺椅上,與被告發生口角。
畫面17:56:07至17:57:13時,告訴人原跨坐於躺椅兩側之腳向上抬放置於躺椅上,仍呈現坐姿,被告走到躺椅尾端,雙手將躺椅尾端掀起,告訴人拱起上半身,躺椅中段觸地,告訴人之上半身因臀部失去躺椅中段之支撐,而向後傾倒,靠至躺椅上緣黑色提袋上,並未往左右兩側跌至地面,告訴人左手撐地,挺起上半身坐在躺椅上,直到錄影畫面結束前,均無口語表示頭部疼痛,或撫摸頭部等表現頭部疼痛之舉止。」
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5至77頁),並無告訴人因被告掀起躺椅,而跌落地面、頭部著地受傷之情事。
㈣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就醫後至康寧醫院急診,固據該院出具診斷為腦震盪之診斷證明書;
惟依案發當日診斷告訴人傷勢之醫師即證人石書宇於原審結證稱:告訴人就醫時電腦斷層檢查,並未發現告訴人有腦出血情形,且告訴人外觀也沒有明顯傷勢,我是依據當時我觀察到的狀況與病人主訴來診斷,因為時日久遠,我已經不記得當時有沒有看到告訴人嘔吐的情形,只能依據卷內病歷資料來判斷,當時病歷資料並未顯示護理人員實際上有觀察到告訴人嘔吐,所以我是依據告訴人主訴診斷,且依本案衝突影片中,告訴人身體向後傾倒的情形,會發生腦震盪的機會不高,案發時我之所以為告訴人進行電腦斷層檢查,是因為我認為有需要確認告訴人是否有腦出血的狀況等語(見原審卷第79至85頁)。
足見康寧醫院雖於案發後診斷告訴人為腦震盪,但診斷依據為告訴人之主訴,並非身體外觀檢查或電腦斷層檢查之結果,護理紀錄顯示當時除告訴人主訴外,護理人員並未記載有看到告訴人嘔吐等足以認定腦震盪之症狀。
可見康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尚不足以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
㈤從而,告訴人雖指訴遭被告掀起躺椅,致頭部撞擊受有腦震盪之傷害乙節,然告訴人之證述情節,已與原審勘驗結果有異,其偵查中、原審時之證述復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可指,又康寧醫院之診斷證明、病歷資料亦不足以補強告訴人指述之真實性。
是被告所辯其並未傷害告訴人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尚認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傷害犯行,檢察官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石書宇為本件診斷之醫師,其既已於診斷證明書載明告訴人確受有腦震盪之傷害,且非『疑似腦震盪』,本即應依據其專業判斷來認定告訴人之傷害,而非原審所指仍需『護理人員』之觀察判斷,或電腦斷層檢查報告為憑(該電腦斷層係檢查有無腦出血,並非腦震盪)。
依本案發生衝突影片中,告訴人身體確有向後傾倒之情事,告訴人亦證述其頭部有撞擊躺椅上緣黑色提袋,且案發後發生很多次嘔吐等語,無論告訴人頭部有無撞擊地面,依上開影片及證述內容,均可知告訴人頭部有遭受撞擊並有腦震盪之嘔吐症狀,原審誤認告訴人頭部未撞擊地面故未碰撞一事,顯非可採。
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
等語為由,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
然此無非係公訴人之片面評價,欠缺積極證據證明,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既不能證明被告有傷害犯行,自難率以該罪相繩。
檢察官未提新事證,仍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上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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