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易,1039,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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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逸祥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游逸祥與邱昇霆(邱昇霆所涉竊盜犯行部分,另由原審法院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5日凌晨2時33分許,由游逸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邱昇霆,一同前往宜蘭縣○○鎮○○路○段0號之○○○○○大樓地下室,持客觀上足以造成他人生命及身體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竊取由賴榮斌所管領、裝設於該處配電室內之電纜線3條(價值約新臺幣3,270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嗣賴榮斌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榮斌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現行刑事訴訟制度有關傳聞法則之立法,旨在確保訴訟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而被告反對詰問權之行使,乃為落實其訴訟上之防禦,則被告於審判中就待證之犯罪事實本於自由意志而為不利於己之自白,且該自白經調查復與事實相符者,因被告對犯罪事實既不再爭執,顯無為訴訟上防禦之意,則反對詰問權之行使已失其意義,要無以傳聞法則規範之必要。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案件,因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無傳聞法則與交互詰問規定之適用,即本於同一旨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此係因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如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權之保障,除被告於上訴書狀內已為與第一審不同之陳述外,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

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倘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不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意或默示同意。

查上訴人即被告游逸祥(下稱被告)於原審就被訴事實為認罪之陳述,原審因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嗣於本院審判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本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6、10至11頁,偵卷第97至100頁,原審卷第106、1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榮斌於警詢、證人即共同被告邱昇霆、證人即在場之人陳于柔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見警卷第18至20頁,偵卷第67至69、77至78、85至89頁),觀諸共同被告邱昇霆於偵查中供稱:我承認和游逸祥一起至○○鎮○○路0段0號○○○○○大樓地下室,竊取電纜線3條,當天是我找游逸祥一起去案發現場,竊取電纜線,游逸祥就開車搭載我跟游逸祥女友陳于柔,3人一起至案發現場,到了之後,我和游逸祥一起進入大樓,只有我一人帶著剪刀,我和游逸祥一起剪了3條電纜線,然後我和游逸祥一起搬運電纜線,游逸祥也有把電纜線搬上車,竊得的電纜線賣了大約3000元,我跟游逸祥一起平分,一個人分得1500元等語(見偵卷第68頁反面),是被告就所參與之犯行,與共同被告邱昇霆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事後並平分贓款,故被告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此外並有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0張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2至43頁)。

綜上,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與同案被告邱昇霆行竊時所持用之剪刀,係金屬材質,且其2人持之用以剪斷由賴榮斌所管領、裝設於事實欄所示大樓地下室之配電室內之電纜線3條,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參照)。

被告就所參與之犯行,與共同被告邱昇霆彼此分工,事後並平分贓款,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共同被告邱昇霆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上訴駁回: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其因一時貪念,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與共同被告邱昇霆以攜帶兇器之方式行竊,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未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他人財產安全已生危害,並對社會治安產生不良影響,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其所竊取之上開物品價值,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於原審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與共同被告邱昇霆竊得之電纜線3條雖均未扣案,然既為被告與共同被告邱昇霆犯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所得,且難以確認區別被告與共同被告邱昇霆各人分受所得利益,仍屬被告與共同被告邱昇霆2人共同支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至未扣案之剪刀1支,雖為被告與共同被告邱昇霆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非屬違禁物,且尚乏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復乏積極證據證明為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無正當理由提供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

茲原判決已詳予審酌認定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兼以被告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是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被告上訴意旨翻異前詞矢口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113年7月18日審判程序傳票,業於113年6月27日送達至被告上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其父親游明溪簽名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彭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敬惟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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