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易,1041,202408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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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41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禎佑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8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上訴部分,另由本院判決上訴駁回),並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70頁、106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1、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96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97年度台上字第6874號判決可資參照。

2、經查,原審就被告戴禎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民國110年起,即以相同手法詐騙被害人,可知被告長期慣性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淡薄法治觀念等節,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林文祥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復於審理過程中一再卸責狡辯,顯有漠視法治心態,及浪費司法資源甚鉅等語。

㈡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

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第7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

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25號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原審量刑時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對告訴人設詞詐騙,獲取不法利益,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權;

且其未全然坦承犯行,未見悔意,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幫忙家裡工作、月收入2萬多元、未婚、無須扶養家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檢察官雖以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為由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惟原審已就被告本件犯行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為量刑判斷之準據,況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故被告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其中有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進而賠償損失,均僅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本件被告雖於原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然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一份可佐(本院卷第111頁至113頁),是檢察官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理由上訴,已乏所據,自無從據此即認原審所量之刑度有何過輕之情事。

至於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雖達成和解,惟本案發生迄今約有2年之久,被告非僅於原審飾詞狡辯,未能積極面對處理,更且於本案之前,已有同類型之犯罪前科,卻未能知所警惕,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真正體驗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及詐騙他人財產之嚴重後果。

綜上,本院認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量刑時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均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

經核其量刑尚屬允當,應予維持。

㈢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度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雅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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