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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4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32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明知其與告訴人何○○為夫妻,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晚上11時許,在桃園市○○路000巷00號,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髖挫傷、右大腿瘀青、左膝擦傷及瘀青、右手腕挫傷(起訴書誤載為左手腕,應予更正)等傷害。
案經告訴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再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告訴人案發時攝錄之錄影畫面影像檔案及翻拍照片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第一次拿檯燈攻擊我時,我沒有動,第二次她是全力攻擊我,所以我才抓住她的雙手,我不曉得為何她重心不穩自己跌倒,都是她攻擊我,我沒有任何攻擊她的行為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夫妻(業於112年8月16日經法院和解而離婚),於111年11月28日晚上11時許,在渠等斯時位在桃園市○○路000巷00號住處,發生爭執後,告訴人受有右髖挫傷、右大腿瘀青、左膝擦傷及瘀青、右手腕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偵卷第10、115頁;
原審卷第48頁;
本院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至20頁),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告訴人案發時攝錄之錄影畫面影像檔案及翻拍照片、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39、41至44、71頁),應堪採信。
㈡證人即告訴人先於警詢時指稱:當時我右手持檯燈,他(按指被告)見狀便很用力的抓住我的右手,然後將我手上的檯燈搶走並放在桌上,最後他徒手用力推我,導致我到撞到後方的太妃椅等語(見偵卷第20頁);
復於偵查中指稱:111年11月28日還是29日,我去跟他(按指被告)要生活菜錢,他不給,就動手推我,導致我撞到後面的椅子,而有診斷證明書上的傷勢等語(見偵卷第61頁);
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我會錄影是因為保護我自己,因為他(按指被告)長期會動不動就打罵我跟孩子,所以我必須要有一些證據保護我自己,影片中那個檯燈放的有點遠,他已經拿到另外一邊了,檯燈原本是在右邊的,後來他拿到左邊去放,所以這麼遠我搶不到,他說我拿檯燈砸他,我沒這個本事拿檯燈砸他,我力氣比不過他;
我有拿檯燈,可是我沒有要對他做任何攻擊的情況,我是在保護自己,他後面的眼睛是瞪大的眼睛,很恐怖的眼睛,畫面在最後有嚴重的晃動,是因為他把檯燈搶走以後,然後他動手推我,所以我手機不穩定,然後推我去撞後面的太妃椅,手機晃動的時候就是被告推我的時候,我不太記得他是怎麼推了,但他確實是兩手一起往我身上推,所以我腳的側邊都撞到了,因為太久了,我沒有印象他推我哪裡了,他一定是有一定的力道推我,我才會站不穩,才會往後去撞到後面的太妃椅,推我以後我沒有站穩,我是撞到有點側邊,所以我的臗關節都受傷了,我右邊膝蓋都有傷,左邊也有一點,主要集中在右邊,被證3的照片第2張(按指原審卷第29頁照片)不對,當時那個椅子是靠近大桌子的,我整個人是站在太妃椅後面,不是站在照片中小孩所站之桌子與太妃椅間,我背對、屁股靠近太妃椅之左把手中間,因為被告很用力推我,我就側邊跌下去,一定就是撞到太妃椅,有跌倒,我沒有完全跌倒在地上,我是跌在椅子上,因為太妃椅還蠻高的,因為他的力道很大,所以我完全站不穩,所以原本那一點點空隙我就往後倒,造成我右後邊的膝蓋、髖關節都有受傷,我本來背對椅子左扶手、有一點距離、朝向被告,被告推我時,我往右側稍微偏過來,之後向前趴在椅子上面等語(見原審卷第136至148頁)。
綜觀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始終未具體指明被告究竟係徒手推其何身體部位,則被告是否確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即非無疑。
㈢復經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案發時攝錄之錄影畫面影像檔案結果,被告坐在桌前使用電腦,背對告訴人,因告訴人為掌鏡者,故影像僅看到被告,告訴人不斷辱罵,被告亦與之爭吵,嗣鏡頭突然往前靠近被告,被告伸出右手,告訴人重複2次稱「你要我再摔一次嗎」,被告縮回右手後,見檯燈電線遭拉動,隨後告訴人稱「我已經警告你了喔」,被告起身雙手往前抓取,見被告左手拿著檯燈,並將檯燈順勢放在一旁堆置之文件上,告訴人稱「我跟你講不要惹火我喔。
你再惹火我你試試看」,被告右手食指比向告訴人稱「你才不要惹火我」同時怒視告訴人,左手始終拿著檯燈放在堆置文件上,隨後一陣爭吵,被告辱罵「爛人」後,鏡頭迅速靠近被告,畫面模糊,錄影結束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其檢附勘驗附圖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0至133、157至167頁),足認告訴人與被告爭吵之際,確實有持檯燈並揚言摔擲之行為,之後檯燈遭被告取走,在激烈爭執過程中,被告均將檯燈握在左手,俟告訴人主動靠近,致使錄影畫面結束等情甚明,核與被告所辯係因告訴人之攻擊行為,而自行碰撞等語相符,並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所證其係因被告搶走檯燈放置後,復徒手推其,致其無法繼續錄影等語有違,則證人即告訴人前開指訴是否全然屬實,即屬有疑。
又觀之前引之原審勘驗筆錄及其檢附勘驗附圖及告訴人案發時攝錄之錄影畫面影像檔案翻拍照片所載,始終未見及被告有何主動攻擊告訴人之行為,則原審勘驗筆錄及其檢附勘驗附圖及告訴人案發時攝錄之錄影畫面影像檔案翻拍照片,亦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再觀之前引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之驗傷解析圖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可知告訴人受傷之右髖、左膝、右大腿傷勢均係位在身體正面,此顯與告訴人所稱係面對被告時,遭被告推動而撞擊後方太妃椅所可能造成之傷勢部位不符;
又細繹告訴人所稱被告造成其身體正面傷勢之動作情形,參以力學作用,人遭用力推動時,當係順勢往後退,惟依證人即告訴人所述(見原審卷第147頁),其係在此極為短暫之動作期間,身體往右側稍微偏過去之後,向前趴在太妃椅上,此與一般經驗法則有悖,是以,上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告訴人傷勢照片,亦難作為告訴人前開有瑕疵之單一證述之補強證據,而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犯行之心證,依無罪推定及罪疑惟利被告等刑事訴訟法則,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前開傷害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於本案明確指述係因被告徒手推動導致蒐證中之手機晃動掉落及致傷等語,並提供現場錄影畫面及診斷證明為據,然原審以告訴人對於相關細節無法清楚交代、告訴人當時係面對被告,但所陳之傷勢卻均位於身體正面,與力學作用之人遭推動時當順勢後退之經驗法則有悖,且反與被告所辯係因告訴人之攻擊行為而自行碰撞相符等語為由,認定本案被告並無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惟原審未交代本案為何能絕對排除係因被告推動告訴人肩膀或側面,基於力矩之力學原理及常人之驚嚇及保護自我的反應而轉身撲向背後之家具致傷,另未對於被告歷次供述辯稱:沒有印象抓告訴人右手、只能抓告訴人手、瞬間只能抓告訴人的手等前後矛盾之內容說明該證據取捨之理由;
準此,原審判決所憑之理由與一般論理及經驗法則有悖,且亦存在部分理由不備之瑕疵,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㈢經查:⒈被告雖先於警詢時供稱:發生爭執的當下,我只有阻擋她(按指告訴人)作勢要傷害我等語(見偵卷第11頁),復於偵查中供稱:她(按指告訴人)要拿檯燈砸我,我抵擋,她鬆手往後退就自己撞到椅子等語(見偵卷第115頁),嗣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告訴人把檯燈搶過去,因為她要砸檯燈,所以我才用雙手去抓她的手等語(見原審卷第133、149頁),然被告自始至終未曾供承其有何攻擊告訴人之故意及舉動,被告前開供述自難作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
⒉又證人即告訴人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被告徒手推其,致其受有前開傷害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縱檢察官主張被告歷次供述有矛盾而不可採信,然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僅係有瑕疵之單一證述,若無補強證據以佐其所言為真,尚難逕以其片面之證詞,率而以之逕認定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及行為,進而認定被告確有傷害犯行。
⒊本院衡酌本件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傷害犯行之有罪心證。
原判決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均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於法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無罪諭知為不當,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重為爭執,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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