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易,1049,2024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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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10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姜重仰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0樓之0(即臺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4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111、2399、55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姜重仰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姜重仰(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3年3月6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刑事上訴狀僅記載「緣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4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因不服判決提出上訴,理由後補」等語,有前開刑事上訴狀(見本院卷第17-19頁)在卷可稽,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迄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猶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揆諸前揭規定,爰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湯郁琪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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