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品叡原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
- 二、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 四、另按刑法背信罪之既遂犯,以行為人違背任務之作為或不作
- 五、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刑法詐欺得利及背信罪嫌,無非
- 六、訊據被告固供承其確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曾玉李行銷並核
- 七、經查:
- (一)被告自109年3月2日起至110年6月2日任職於告訴人富翊
- (二)又被告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5分利用通訊軟體LI
- (三)其次,告訴人曾玉李於警詢時已明確指稱:陳品叡是富翊公
- (四)再者,證人曾玉李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證稱:「(審判長問
- (五)此外,證人吳郁姍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審判長問:富
- (六)退一步言,本案告訴人曾玉李即便因被告向其聲稱第10期開
- (七)至被告雖於本案汽車貸款成立後,雖從告訴人富翊公司取得
- 八、綜上諸情參互以析:
- (一)依卷內現存事證,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有向告訴人曾
- (二)告訴人曾玉李社會歷練豐富,且先前已有辦理汽車貸款之實
- (三)告訴人曾玉李既自承於本案可貸得更高之150萬元款項用於
- (四)曾玉李至遲於簽約之當時,應已知悉本案汽車貸款所約定之
- (五)告訴人曾玉李並未因陷於錯誤而有交付財物予被告,或使被
- (六)至被告雖從告訴人富翊公司取得獎金8500元,以及告訴人富
- (七)是以本院審酌上情後本諸罪疑唯有利於行為人原則,認公訴
- 九、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 (一)原審判決亦同上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詐欺得
- (二)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主張:①本案LINE訊息中僅有「前面9-
- (三)然查:①告訴人曾玉李於偵查中片面指述被告向其「保證」
- (四)從而,被告否認犯罪所持辯解,尚屬有據,堪值採信,本案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叡
選任辯護人 林正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59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4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品叡原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告訴人「富翊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富翊公司),擔任電話行銷業務專員,其工作內容係為告訴人富翊公司向客戶推銷汽車貸款產品、辦理汽車貸款有關業務、推銷汽車貸款及其後續之貸款送件業務,應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辦理上開業務,且其明知告訴人富翊公司所配合之融資公司即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僅推出固定還本利息之汽車貸款方案,如客戶向和潤公司申辦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汽車貸款,並約定分72期清償,則客戶應按月償還2萬6400元之本利,又和潤公司就此貸款方案並無期中調降利率之約定,告訴人富翊公司亦未事前同意或授權嗣後配合變更調降利率,詎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以電話向告訴人曾玉李推銷辦理汽車貸款時,因告訴人曾玉李表示上開方案貸款總額150萬元,每月償還本利金額過高,無意申辦貸款,被告為取得告訴人富翊公司所發放之獎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及背信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曾玉李,於電話中向告訴人曾玉李佯稱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如向和潤公司辦理150萬元之汽車貸款,並分72期清償,於繳清第1期至第9期每期2萬6,400元之汽車貸款後,至第10期開始即可調降利息為每期2萬4,100元,並傳送「前面9-12期26400,後續調降24100」之訊息予告訴人曾玉李,致告訴人曾玉李陷於錯誤,進而與和潤公司簽訂150萬元之汽車貸款合約,並每月償還約定之本利,被告亦因此向告訴人富翊公司取得8500元之獎金,嗣因告訴人曾玉李於繳納至第10期貸款時,發現無法調降利率,始知受騙,並轉向告訴人富翊公司要求補貼差額,告訴人富翊公司因此同意按月賠償告訴人曾玉李每期2,300元之差額至上開貸款本息清償完畢為止,使告訴人富翊公司受有核發獎金8,500元予被告,並應按月給付賠償金2,300元予告訴人曾玉李之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刑事判例參照)。
四、另按刑法背信罪之既遂犯,以行為人違背任務之作為或不作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是以行為人違背任務行為,與損害結果之發生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足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70號刑事判決參照)。
五、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刑法詐欺得利及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曾玉李、證人即告訴人富翊公司負責人吳郁姍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富翊公司簽立之汽車貸款電話行銷業務合作契約書、告訴人富翊公司110年4月份薪資明細表及佣金表、被告與告訴人曾玉李間LINE對話訊息截圖、和潤公司110年4月12日分期付款覆核後可撥款通知書、和潤公司111年6月28日函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及告訴人富翊公司與告訴人曾玉李簽立之和解協議書等為主要論據。
六、訊據被告固供承其確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曾玉李行銷並核撥和潤公司之汽車貸款150萬元,因而取得告訴人富翊公司所核發獎金8500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罪及背信之犯行,辯稱:我只有向告訴人曾玉李表示如果有按時付款,沒有重複貸款,約在第10至12期就可以向公司重新送件,請求調整本息金額,我並沒有騙告訴人曾玉李,也沒有損害告訴人富翊公司之權益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主張:告訴人曾玉李因被告的招攬行為而取得之貸款,貸款高於原車價的貸款數額,並無受有任何財產損失,又電話行銷專員向客戶招攬貸款業務時,向客戶表示繳納一定期數後可降低利率之說法,僅為招攬業務之話術,尚與刑法上所稱詐術有別,亦非屬違背任務之行為,且告訴人曾玉李既已親自簽署汽車貸款申請書及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應能明確知悉並無調降利率之方案,自無任何陷於錯誤之情事,至於告訴人富翊公司每月支付予告訴人曾玉李之2300元,與被告以招攬客戶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及可歸責性,尚難認受有任何損害等語。
七、經查:
(一)被告自109年3月2日起至110年6月2日任職於告訴人富翊公司,擔任電話行銷業務專員,負責辦理汽車貸款有關業務、推銷汽車貸款及其後續之貸款送件業務,告訴人富翊公司所配合之融資公司即和潤公司僅推出固定還本利息之汽車貸款方案,如客戶向和潤公司申辦150萬元之汽車貸款,並約定分72期清償,則客戶應按月償還2萬6400元之本利,惟被告於110年3月26日以電話向告訴人曾玉李推銷辦理汽車貸款,並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前面9-12期26400,後續調降24100」等語之訊息予告訴人曾玉李,之後告訴人曾玉李即以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作為擔保,透過和潤公司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申請150萬元之汽車貸款申請書並辦理動產抵押契約書,約定每月償還之本利為2萬6400元(下稱本案汽車貸款),而被告亦自告訴人富翊公司處取得8,500元之獎金,嗣因告訴人曾玉李繳納至第10期貸款時欲調降利息未果,乃向告訴人富翊公司要求補貼差額,告訴人富翊公司乃同意自111年2月起按月賠償告訴人曾玉李每期2300元(實際支付2310元)之差額至上開貸款本息全部清償完畢為止等情,除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外(參見本院卷第83-87頁、本院卷第6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曾玉李、證人即告訴人富翊公司負責人吳郁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證明確(參見他第92-95頁、偵續卷第35-40頁、原審卷第137-160頁),復有被告與告訴人富翊公司所簽署之汽車貸款電話行銷業務合作契約書及離職單(參見他卷第6-12頁)、被告與告訴人曾玉李LINE對話訊息截圖(參見他卷第1-15頁)、和潤公司分期付款覆核後核可撥款通知書(參見他卷第16頁)、富翊公司110年4月份薪資明細表及佣金表(參見他卷第17頁、偵續卷第19頁)、和潤公司111年6月28日函附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參見他卷第98頁至第100頁背面)、告訴人富翊公司與告訴人曾玉李簽立之和解協議書(參見偵續卷第21頁、原審卷第173-175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核先敘明。
(二)又被告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5分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前面9-12期26400,後續調降24100」等語之訊息予告訴人曾玉李,然該訊息內容並無保證「調降利率」之意思,亦未提及如何辦理調降利率之實際作法,且證人曾玉李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審判長問:你是否知悉被告所稱第10期以後要幫你調降利率一事,被告要如何處理?)被告沒有詳細講處理過程細節,只有說會幫我處理。」
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46頁),參酌證人吳郁姍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證稱:「(檢察官問:富翊公司可否在客戶申請貸款且核撥貸款後,再度要求調降利率?)曾經有客戶要求過要調降利率,但需要將資料重新送件,且要和潤公司審核確認才可以,我們無法決定,貸款期數及利率是否能夠調整,決定權是在和潤公司。」
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51頁),堪信於被告並未保證必定可以「調降利率」之情形下,其仍可協助告訴人曾玉李向和潤公司以重新送件之方式進行利率調整,是被告向告訴人曾玉李所提及之調降利率一事,並非完全屬於虛偽不實之詐術,且因被告已說服告訴人曾玉李辦理本案汽車貸款,告訴人曾玉李取得上開貸款150萬元,而告訴人富翊公司亦取得與和潤公司配合承辦汽車貸款之業績及傭金,實際上亦係受有利益,尚難以認定被告對告訴人曾玉李有何施用詐術行為,或對告訴人富翊公司有何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告訴人曾玉李、富翊公司受有損害。
至告訴人曾玉李雖曾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電話中另「保證」按時繳第9期,第10期就可以調降利息等語(參見偵續卷第37頁),然此僅為其單一片面指述,不僅無卷內相關證據可佐,且核與上開LINE訊息中所顯示「前面9-12期26400,後續調降24100」等語,應係指從「第13期」起始調降利息至2萬4100元之意,並不相符,自難逕予採信。
(三)其次,告訴人曾玉李於警詢時已明確指稱:陳品叡是富翊公司的員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我推銷汽車借款,我們沒有見過面,沒有私交,向我介紹推銷不實的和潤公司貸款方案内容等語(參見他卷第62頁),堪認告訴人曾玉李應知悉被告僅為行銷汽車貸款之業務員而己,甚且實際推出汽車貸款方案者,亦非被告所任職之富翊公司,而係和潤公司,再參酌其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檢察官問:之前在三信商銀車貸多少?當時利率多少?)之前在三信商銀車貸約100萬元,陳品叡跟我接案子時我還到剩80幾萬元,那時我沒有想要轉貸,當時利率4點多%。」
、「(審判長問:學經歷為何?)已經退休,我是弘光科技大學讀護理的,我之前在臺北榮總,後來轉臺中榮總,後來88年到彰化監獄的衛生科,92年回來臺中監獄的衛生科,退休後我只有買賣股票。」
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38頁、第145頁),足見告訴人曾玉李不僅社會歷練豐富,近年來從事投資理財,且先前另有向金融機構辦理汽車貸款之實際經驗,則其是否僅因聽信素未謀面、僅擔任推銷業務員之被告向其片面聲稱:自第10期開始可以調降利息等語,即陷於錯誤而輕信確可享有調降利息之優惠一事,誠值懷疑。
(四)再者,證人曾玉李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證稱:「(審判長問:先前就本件車輛已經向三信商銀貸款100萬元,已經還到剩80萬元,為何本件還要另外轉貸150萬元?)因為被告跟我聯繫說可以增加額度,我知道本件貸款150萬元本利總額會比先前貸款100萬元本利總額要高,我其實可以不用貸的,但被告一直慫恿我,我也想說貸款150萬元可以多一筆錢去投資。」
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45頁),足徵告訴人所有之同一車輛先前已貸得100萬元,於本案汽車貸款卻可貸得更高之150萬元款項用於其他投資,可見告訴人係經過自己審慎思考各項因素,而能清楚知悉另行轉貸之利弊得失,始決意向和潤公司申請辦理150萬元汽車貸款,其目的顯然包括「可取得多餘資金進行投資」,自難遽認告訴人曾玉李僅係因被告向其聲稱其後可以調降利息之說法,以致陷於錯誤而同意辦理上開150萬元之汽車貸款。
(五)此外,證人吳郁姍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審判長問:富翊公司電話行銷後的貸款簽約流程為何?專員拉到要貸款之客戶後,之後簽約流程為何?)我們會回報和潤公司做後續的簽約、對保(對保人非富翊公司的人)、撥款,和潤公司撥款後會再將傭金給我們。」
、「(審判長問:依你方才所述,電話行銷人員並無決定是否貸款及核貸金額、期數的權限?)是,實際上是否核貸、貸款金額都是和潤公司決定的。」
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58頁),則依告訴人曾玉李之社會歷練及先前辦理車貸之實際經驗,其對辦理本案汽車貸款之實際流程,應無不知之理;
其後和潤公司依告訴人曾玉李申請車貸之資力進行評估後,已派出對保人員與告訴人曾玉李進行本案汽車貸款之簽約及對保程序,此亦有110年4月14日簽訂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00頁及其背面),且觀諸其上「分期付款」欄內之記戴,每期金額均為2萬6400元,並無其他調降後金額之記載,另參酌證人曾玉李於原審審理時既證稱:「簽立申請書、契約書時,我知道利率、每期繳款金額,但不知道固定利率這件事情。」
、「我沒有問對保人被告當初跟我承諾第10期後會調降利率的事情, 因為我認為對保人只是協助被告看車子跟拍照,且調降利率的事情是被告告訴我的。」
等語,顯見告訴人曾玉李至遲於簽約當時已然知悉本案汽車貸款所約定之分期款均一律為2萬6400元,並無自第10期起可以調降一事,卻未立即向和潤公司之對保人員當面反應,尤難令人輕信其確有遭被告詐稱可以調降利息因而陷於錯誤之情事。
(六)退一步言,本案告訴人曾玉李即便因被告向其聲稱第10期開始即可調降利息為每期2萬4100元等語,因而有陷於錯誤之情事,然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係指施用詐術而使人交付「物」,或交付「物以外之一切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言,告訴人曾玉李既未因陷於錯誤而有交付財物予被告,或使被告取得不法利益之行為,則被告所為仍與上開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構成要件不合,自不成立該罪甚明。
(七)至被告雖於本案汽車貸款成立後,雖從告訴人富翊公司取得獎金8500元,且告訴人富翊公司事後同意自111年2月起按月賠償告訴人曾玉李每期2300元(實際支付2310元)之差額,然上開獎金8500元之部分,實係被告招攬告訴人曾玉李完成辦理本案汽車貸款事宜,依其與告訴人富翊公司所簽訂之汽車貸款電話行銷業務合作契約而取得之獎金一節,業經被告、證人吳郁姍一致供述及證述明確(參見原審卷第86頁、偵續卷第38頁),並有該合作契約書在卷可佐(參見他卷第6-12頁),顯非告訴人曾玉李所交付本人或他人之財物或利益,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行。
又告訴人富翊公司於本案因取得告訴人曾玉李之汽車貸款業績,實際上受有利益,業如前述,而其事後同意按月賠償告訴人曾玉李每期2300元(實際支付2310元)之差額部分,則係因告訴人富翊公司、曾玉李於案發後之111年2月15日自行簽訂和解協議書使然,並非因被告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所致,亦與被告向告訴人曾玉李提及「調降利率」一事,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能謂被告有何違背其任務而使告訴人富翊公司受有損害之背信犯行。
八、綜上諸情參互以析:
(一)依卷內現存事證,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有向告訴人曾玉李「保證」可以調降利率,則其仍可協助告訴人曾玉李向和潤公司重新送件之方式進行利率調整,是被告向告訴人曾玉李所提及之調降利率一事,即難認屬於虛偽不實之詐術,且因告訴人富翊公司取得與和潤公司配合承辦汽車貸款之業績,實際上受有利益,自難認被告對告訴人曾玉李有何施用詐術行為,或對告訴人富翊公司有何違背任務致其受損害之行為。
(二)告訴人曾玉李社會歷練豐富,且先前已有辦理汽車貸款之實際經驗,是否僅因聽信素未謀面之被告向其片面聲稱:自第10期開始可以調降利息等語,以致陷於錯誤而同意辦理本案汽車貸款,誠值懷疑。
(三)告訴人曾玉李既自承於本案可貸得更高之150萬元款項用於其他投資,顯見係經過自己審慎思考各項因素,而能清楚知悉另行轉貸之利弊得失,始決意辦理本案150萬元之汽車貸款,其目的明顯包括「可取得多餘資金進行投資」之意,自難逕認告訴人曾玉李僅因被告向其聲稱其後可以調降利息之說法,以致陷於錯誤而同意辦理本案汽車貸款。
(四)曾玉李至遲於簽約之當時,應已知悉本案汽車貸款所約定之分期款均一律為2萬6400元,並無自第10期起可以調降一事,卻未立即向和潤公司之對保人員當面反應,實難令人輕信其確有遭被告詐稱可以調降利息因而陷於錯誤之情事 。
(五)告訴人曾玉李並未因陷於錯誤而有交付財物予被告,或使被告取得不法利益之行為,則被告於本案所為核與上開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構成要件不合,自不成立該罪甚明。
(六)至被告雖從告訴人富翊公司取得獎金8500元,以及告訴人富翊公司事後同意按月賠償告訴人曾玉李每期2,300元(實際支付2310元)之差額,然上開獎金8500元之部分,係依被告與告訴人富翊公司簽訂汽車貸款電話行銷業務合作契約所取得之獎金,顯非告訴人曾玉李所交付本人或他人之財物或利益,尚難認定被告對告訴人曾玉李有何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行;
又告訴人富翊公司事後同意按月賠償告訴人曾玉李每期2,300元(實際支付2310元)之差額部分,則係因告訴人富翊公司、曾玉李簽訂和解協議書之約定,與被告向告訴人曾玉李提及調降利率一事,其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違背任務致告訴人富翊公司受損害之背信犯行 。
(七)是以本院審酌上情後本諸罪疑唯有利於行為人原則,認公訴人所舉事證無從說服本院確信被告犯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342條背信罪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裁判先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由本院為其無罪之諭知。
九、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亦同上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詐欺得利及背信犯行,而為其無罪之判決,所論述理由或稍有不同,然其結論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二)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主張:①本案LINE訊息中僅有「前面9-12期26400,後續調降24100」等語,並無有關「重新送件」之內容,且如以重新送件之方式調整本息,期數增加,利率不降反升,實難想像告訴人曾玉李會同意,是被告所辯可重新件請求調整本息金額之辯解,是否可採,即非無疑;
②依被告所辯可知,調降利率之前提為「不重覆貸款」、「繳款正常」,此為評估客戶信用常見審酌之因素,是否可謂調降利率確屬全無條件,似非無疑;
③告訴人曾玉李並非放款、金融從業人員,因而未向對保人員確認貸款利率及書面約定調降利率,是否即得據以認定告訴人曾玉李貸款目的係投資,原判決就此所為之認定有違誤之處;
④依被告與告訴人富翊公司所簽訂之汽車貸款電話行銷業務合作契約書,足認被告係為告訴人富翊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且被告因本案汽車貸款而向告訴富翊公司取得獎金8500元,其間具有高度關聯且具有因果關係,又因被告不法所為,致告訴人富翊公司需給付告訴人曾玉李每月2300元差額,自合於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等語。
(三)然查:①告訴人曾玉李於偵查中片面指述被告向其「保證」可以調降利率之說法,並非可採,且依卷內現存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不實之說詞,參酌告訴人於偵查中既提及被告有在「電話中」向其說明貸款事宜一情(參見偵續卷第37頁),自難僅以被告與告訴人曾玉李之LINE對話中,並未提及「重新送件」一事,而遽認其被告有何刻意隱瞞之情事;
②設若被告已提及調降利率之前提為「不重覆貸款」、「繳款正常」等,即非可無條件調降利息,自難認其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③告訴人曾玉李申請本案汽車貨款之目的亦應包括「可取得多餘資金進行投資」,自難遽認告訴人曾玉李僅因被告聲稱可以調降利息說法,而有陷於錯誤之情形;
④被告向告訴人曾玉李提及調降利率一事,並非全然不實,已難認有何施用詐術或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且告訴人曾玉李於本案並未交付其本人或他人之財物或利益予被告,而告訴人富翊公司給付告訴人曾玉李利息差額部分,亦與被告上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以上理由俱如前述,自難以認定被告有何詐欺得利(或詐欺取財)、背信之犯行甚明。
(四)從而,被告否認犯罪所持辯解,尚屬有據,堪值採信,本案既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認定被告確有詐欺及背信犯行。
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提起上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