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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玉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782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50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990、3870、41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郭玉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112年度審易字第3782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50號判處罪刑在案,該判決經合法送達被告後,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9日提起上訴,惟刑事聲明上訴狀僅記載:理由後補等情,而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
本院乃於113年7月18日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該裁定並於同年8月1日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由被告親自簽名並按捺指印收受,有本院裁定書、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
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可憑(見本院卷第65至71頁),其逾期未補正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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