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洪素薰與林振鴻前於民國111年3、4月至112年1月底間曾交
- 二、案經林振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 三、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確有於上開時地進入告訴人住處後,以徒手
- 二、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先前於111年3、4月至112年1月底間曾
- 三、又查:(關於被告竊取78萬元現金部分)
- (一)告訴人林振鴻於警詢時指稱:我當時回家發現養在屋內的狗
- (二)其次,告訴人林振鴻就上開失竊現金78萬元之來源及何以將
- (三)又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蕭愛玉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於112
- (四)再者,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余昱胤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
- (五)另告訴人於112年2月10日與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
- (六)此外,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案發時告訴人住處內監視錄影光
- (七)況且,被告初於偵查中堅稱:我當時只有在林振鴻住處客廳
- (八)至被告雖曾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我怎麼會知道林振鴻家有放
- 四、另查:(關於被告竊取除草機1臺部分)
- (一)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具結證稱:「(辯護人問:割草
- (二)反觀被告原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們分手了,所以我要拿回
- (三)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自承:案發當日並沒有下雨等語
- 五、綜上所述,被告一再以前揭情詞置辯,無非畏罪卸責之詞,
-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 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
- 二、至被告及辯護人雖提起上訴否認犯行,然查:
- (一)告訴人已明確指證其所失竊現金78萬元係向友人蕭愛玉、余
- (二)又被告雖一再主張該除草機係由其出資所購買,然迄未能提
- (三)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囑託鑑定機關對被告及告訴人一同進
- (四)從而,被告及辯護人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尚非可採,是本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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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素薰
選任辯護人 謝孟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8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素薰與林振鴻前於民國111年3、4月至112年1月底間曾交往為男女朋友,詎洪素薰於其二人分手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3月19日凌晨0時5分許(起訴書誤戴為112年3月18日23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林振鴻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前,穿著連身雨衣及戴上口罩與手套,持自備鑰匙1支(未扣案)打開該住處大門而侵入其內後,以徒手竊取林振鴻所有放置於儲藏間內另以桂格燕麥紙盒包裝之新臺幣(下同)78萬元現金及放置在住處之割草機1臺等物,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因林振鴻返家察覺有異,經調取觀看裝設於其住處內外之監視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振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參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且迄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則揆諸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確有於上開時地進入告訴人住處後,以徒手拿取割草機1臺等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沒有工作,也没有78萬元可以拿,我只有拿走除草機、一條毯子及一盒蛋捲,而除草機是我的錢買的,因為我家草很多,打電話給告訴人,他不接,我才直接拿回去,我只承認有侵入住宅竊取蛋捲之行為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主張:告訴人沒有工作,靠賭博為生,住家之相關安全措施也很簡陋,所很難想像他在家裡放置78萬元這麼多錢,證人蕭愛玉雖證稱有借錢給告訴人,但告訴人之後如何支用,是否一定放在家裡,兩者之間不能劃上等號,被告只有進入告訴人住宅拿取割草機,因為割草機是被告出資所購買,並沒有竊盜犯行,且監視器根本沒有拍到被告有拿取78萬元之行為,並沒有直接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拿取該78萬元現金等語
二、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先前於111年3、4月至112年1月底間曾交往為男女朋友,其二人分手後之112年3月19日凌晨0時5分許,被告騎乘機車至告訴人住處前,穿著連身雨衣且戴口罩、手套,持自備鑰匙打開該住處大門後侵入其內,並以徒手拿取放置於住處內之割草機1臺等物,隨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一情,除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始供承不諱外,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振鴻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指證明確(參見偵卷第15-17頁、第39-44頁、第66頁、第93-94頁、原審易字卷第71-80頁),且由原審法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屬實(參見原審易字卷第90-93頁、第103-141頁之勘驗結果及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另有被告所有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照片(含證人林振鴻住處內、外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上開機車之車牌號碼、現金存放位置之現場照片)等在卷足憑(參見偵卷第21-30頁),自堪認定與實情相符,核先敘明。
三、又查:(關於被告竊取78萬元現金部分)
(一)告訴人林振鴻於警詢時指稱:我當時回家發現養在屋內的狗跑出來,馬上懷疑有人進到家裡,後來馬上調閱監視器發現有一陌生人身穿雨衣戴口罩進入住家內,經清點放在住家內用桂格燕麥紙盒裝的78萬元不見了,我才趕快報案等語(參見偵卷第15頁);
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3月18日傍晚出門去朋友家,3月19日3點多回家,發現我的狗關在房子内怎麼會跑出來,我想有人闖進我家,我就去看前後門有無遭破壞,沒有被破壞,就去看錢在不在,錢已經不在了,錢我是放在客廳旁邊的儲藏間冰箱後面的雜物堆,錢放在桂格燕麥片的紙盒内,10萬元及8萬元一捆一捆的,78萬元全部不見,我就調閱監視器,監視器顯示時間12點多有一個穿雨衣、戴口罩、戴手套的人闖進我家裡,這個人就是洪素薰,有看監視器眼神就知道是她等語(參見偵卷39-40頁),由此可知,告訴人就其如何察覺住處內現金78萬元等物遭竊之過程,先後一致指證甚詳,已難率予否認其真實性;
(二)其次,告訴人林振鴻就上開失竊現金78萬元之來源及何以將該大筆現金放置住處之原因,於偵查中已明確指證:我是因為欠稅金不敢將錢放在銀行,怕被扣掉,這些錢我本來預計112年3、4月要承包一個22間透天厝泥作工程,先準備要發給工人的錢,所以先後於111年12月15日、112年2月15日向蕭愛玉各借款30萬元(共計60萬元),有開2張本票給她,沒有算利息,我說工程做好就會還給她,但因為78萬元失竊,所以後來22間的透天厝泥作工程不敢接,只接了4間,目前沒有還錢給蕭愛玉,另外3萬元是我於112年2月過年後去我朋友余昱胤家跟他調錢,他在家裡把錢給我,這筆錢我案發前就已經還他了,而我也有在過年後以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向裕富車貸借款15萬元,現在還在分期償還等語(參見偵卷40至41頁、第66頁、第93至94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進一步具結證稱:「(檢察官問:你在112年3月18日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有現金78萬遭失竊?)是。」
、「(檢察官問:這些錢的來源為何?)我跟朋友和一個姊姊調錢要做工程款,60萬是跟蕭愛玉借,3萬是跟余昱胤借,15萬是我跟裕富數位融資公司貸款。」
、「(檢察官問:為何家裡會有這麼多的錢?)因為沒有繳稅,之前開賓士稅金沒繳怕被扣掉,我就把現金放在家裡隨時動用,每天我要發粗工跟師傅的薪水。」
、「(檢察官問:你是何時跟蕭愛玉借60萬?)111年12月15日我有開一張本票給她,還有2月中,2次各借30萬,我都有開本票,她看我在做工程,沒有算利息。」
、「(檢察官問:你跟余昱胤何時借3萬?)我是跟他借5萬,其中3萬是放在78萬,是在112年2月15日1借的,但是2月底就還他了。」
、「(檢察官問:你跟蕭愛玉、余昱胤借錢的地點為何?)都在我家裡,他們去我家借給我。」
、「(檢察官問:你有開本票給余昱胤擔保嗎?)沒有,他跟我家住附近,我跟他是朋友關係,也是無息借的,沒有寫借據。」
、「(檢察官問:你15萬是何時申請貸款?)去年過年後大概2月底。」
、「(檢察官問:為何要貸款15萬?)不夠錢,要發工人、師傅、粗工薪水,生活需要。」
等語,不僅前後指證之情節大致相合,此間於原審審理時經辯護人進行反詰問,亦能明確證稱:「(辯護人問:如果3、4月就要做的工程,為何111年12月就跟蕭愛玉借錢?)錢沒有準備好我不敢去包工程,包下來是要打合約的」、「(辯護人問:你開始預估的工程是30萬?)預估30萬但是怕不夠,那邊有22間3樓透天,師傅最少要有3組,沒有現金怎麼週轉,師傅一天就要3000元,粗工一天就要2300至2500元了。」
「(辯護人問:你111年12月15日就開始準備,預計到112年3、4月,你就直接把這筆錢放在家裡?)我就這樣放在家裡。」
、「(辯護人問:你家裡有防盜措施嗎?出門會不會安心?)我家裡有裝攝影機。」
、「(辯護人問:攝影機有拍到是誰來偷嗎?)平常不會有人去我家,錢我是放在儲藏室,儲藏室出來就是客廳,客廳有一支攝影機照大門出了大門有兩支攝影機對照,後門又有一支攝影機,有誰進去都看得一清二楚,這是事前就裝的。」
、「(辯護人問:你覺得如果把錢放在家裡只要事後有抓到人,這樣你就可以安心把錢放在家裡?)家裡平常沒什麼人來,也不曾遭小偷,我哪知道有人去偷。」
、「(辯護人問:你把60萬放在哪裡?)放在客廳旁邊的儲藏室,用桂格燕麥片紙箱裝的,因為我沒有保險箱,而且有攝影機照著。」
、「(辯護人問:紙盒那邊有攝影機照嗎?)門出入都有攝影機照著,大門内外攝影機照得到。」
、「(法官問 :你在偵查中說跟余昱胤借的錢在案發前就已經還,方才你、余昱胤作證也都有講到,可是你有提到被偷的78萬裡面有3萬是跟余昱胤借的,為何你會這麼認爲?)因為我跟他借的錢就放在裡面,後來過年後我去做工就先還他。」
等語(參見原審易字卷第71-80頁、第89頁),絲毫未見有何態度猶豫不決、反覆不一或前後矛盾之情事,益見其所為之上開證詞,甚值採信。
(三)又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蕭愛玉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於112年2月15日向我借60萬元,說要做工程,我拿去他家給他,當時只有我們2人在,我有寫本票,沒有算利息,60萬元是分兩次給,第一筆30萬元是在他家給他,只有我們兩個在場,第二筆30萬也是在他家給他,第一次30萬元,我沒有拿本票,我怕沒有證據,所以第二次我借他30萬元時,我就要他簽本票,才簽了兩張本票等語(參見偵卷第65-66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你跟告訴人的交情如何?)還不錯。」
、「(檢察官問:有沒有借過他錢?)有,一張是111年12月15日,另一張是112年2月15日,他說要包工程。」
、「(檢察官問:兩次各借多少錢?)一次都是30萬元共60萬。」
、「(檢察官問:你們有無簽借據?)他有給我本票,60萬分成2張給我擔保。」
等語,不僅所證述其先後借款2次共計60萬元予告訴人,並由告訴人簽發本票擔保之情節前後一致,且經辯護人於原審審理進行反詰問之結果,亦進一步解釋證稱:「(辯護人問:你們才認識一年多,為何會願意借給他?)我們就是忠厚老實的人不會拐彎抹角,他說要借錢,我說好,他有帶我去看他的工程,我想說年輕人讓他能生活,但是有借要有還,結果就是這樣被人偷拿沒辦法。」
、「(辯護人問:為何你們借錢,卻沒有要求利息?)他說等到他賺到錢的話,他會加減補貼一些給我,所以借他沒有講利息。」
等語,並有證人蕭愛玉所提出告訴人借款時所簽發之編號TH0000000、TH0000000號本票影本各1張(參見偵卷第71頁)及提領現金借款予告訴人之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1份(參見偵卷第99頁)在卷可憑,自堪予佐證告訴人所指述其於本案失竊之現金78萬元其中60萬元部分,係向友人蕭愛玉分2次所借入一事屬實。
(四)再者,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余昱胤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你認識本案的告訴人林振鴻嗎?)認識。」
、「(檢察官問:你跟他有無金錢往來?)有時候他會跟我借錢去做泥作。」
、「(檢察官問:他都跟你借多少?)差不多5萬元。」
、「(檢察官問:時間為何?)大概是去年2月過年後。」
、「(檢察官問:是現金給嗎?)是,我拿去他家給他。」
、「(檢察官問:你拿給林振鴻,有無任何借據或本票?)沒有。」
、「(檢察官問:有無約定利息、何時還錢?)沒有,他說差不多一個多月就還,他已經全部還了。」
、「(檢察官問:他是在何時還錢?)大概是去年2月底、3月初。」
等語(參見原審易字卷第84-89頁),核與告訴人指述其所失竊現金78萬元其中之3萬元,係向友人余昱胤所借入之證詞,亦大致吻合,益徵告訴人所為此部分證詞,應值採信。
至告訴人雖證稱其向友人余昱胤所借5萬元之其中3萬元現鈔,係放置於桂格燕麥紙盒內,且於該78萬元現金失竊之前即已先行償還予余昱胤等語,然告訴人既已證稱其係以其他款項先行償還向友人余昱胤所借款項(參見原審易字卷第89頁),則其並未以先前放置於桂格燕麥紙盒中之3萬元原鈔償還,自無違反一般常理之處。
(五)另告訴人於112年2月10日與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購書,向該公司借款15萬元,並由告訴人於同年月21日開立本票供擔保等情,有裕富公司113年2月21日113年度南裕法字第51322798號函及所附該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申請書(含本票)影本在卷可考(參見原審易字卷第49-53頁),足以佐證告訴人林振鴻指稱其於本案失竊現金78萬元其中之15萬元,係於112年2月間向裕富公司貸款15萬元所取得之事,要屬實情。
(六)此外,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案發時告訴人住處內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清楚可見被告進入告訴人住處後,有在畫面左上方即客廳旁之空間停留,透過畫面左上方之玻璃反射看見其有掀起一蓋子拿取物品後,再將蓋上蓋子,之後左手提有一個「長方型盒狀物」,右手自沙發提起一包物品,往畫面中央上方,從住處大門內走出,先將手上所提物品放在地上,待上大門後,轉身彎腰提起在地上物品離去等情,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按(參見原審易字卷第119頁),而上開「長方形盒狀物」之尺寸及外觀,經核與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作證之時,當庭以手機搜尋與失竊桂格燕麥紙盒相同商品網頁照片所顯示,該紙盒包裝具有提把、長方形之外觀及可承裝2.8公斤燕麥片之體積及外觀特徵(參見原審易字卷第101頁商品網頁照片),大致相吻合,參酌告訴人搜尋取得上開桂格燕麥片紙盒包裝之網頁照片係原審審理時當庭所為,並無多餘時間詳加思索或揣摩後始加以提出,其可信性甚高,適足徵告訴人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一致指述其於案發時地失竊之現金78萬元,係裝在上開桂格燕麥紙盒內之證詞,應值採信。
(七)況且,被告初於偵查中堅稱:我當時只有在林振鴻住處客廳拿割草機,以及去我以前睡的房間拿毯子,我確定只有拿走這兩樣東西,我沒有看到或摸到他住處的方形盒子,也沒有帶長方形盒狀物等語(參見偵卷第42-43頁),此間經檢察官當庭播放告訴人住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始改口供承:我當天有進入林振鴻住家之儲藏間,有拿一盒「餅乾」,是「蛋捲」,什麼牌子我沒有注意看,那是鐵盒等語(參見偵卷第43頁),不僅先後說法反覆不一,難以輕信,且其嗣後雖已不再否認有拿取該「長方形盒狀物」,然針對該「長方形盒狀物」究係為何種物品,原先供稱係「餅乾」,隨即又改稱係「蛋捲」,且就該「蛋捲」係何人所有一事,其先前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係告訴人所有等語(參見原審易字卷第37-38頁),之後於本院審理時又一度改稱:「蛋捲」是我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8頁),由是可知,其所辯於案發時係拿取「蛋捲」鐵盒之說詞,無非避重就輕之詞,殊難採信,若非有意隱瞞其於案發時所拿取之「長方形盒狀物」確為告訴人所指證之桂格燕麥紙盒,且其內放置78萬元之大量現金,何需一再推稱其所拿取之物為「蛋捲鐵盒」,而不願供承係拿取「桂格燕麥紙盒」?
(八)至被告雖曾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我怎麼會知道林振鴻家有放錢等語(參見原審易字卷第170頁),且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亦指證:我不知道洪素薰為何知道錢放桂格燕麥紙盒內,我沒有跟她講錢放在哪裡等語(參見偵卷第40頁、原審易字卷第74頁),然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案發時告訴人住處內外之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如下:①被告於案發當日00:05:21,從畫面左上方告訴人住處之大門出現,於00:06:54關上大門後直接向畫面右上方走去,直至00:15:10均未出現在畫面中;
②又於00:26:59停留在告訴人住處位於畫面左上方,透過畫面左上方之玻璃反射見其有掀起一蓋子拿取物品後,再將該蓋子蓋上,直至00:27:21關閉左上方處之燈;
③再於00:27:40至00:27:46左手提有一個長型盒狀物,並自沙發後拿起一包物品,至00:28:57從畫面中央上方離去等情,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按(參見原審易字卷第113-119頁),由此可知,被告於案發時不僅先後開燈進入告訴人住處內之兩個不同空間,且自其進入告訴人住處至離開為止,歷時約23分鐘,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先前曾住在該處等語(參見偵卷第9頁),可見其對告訴人之住處內外相當熟悉,自有充裕時間該處內搜尋財物,尚難僅以被告事先不知告訴人有將78萬元現金放置於桂格燕麥紙盒內之事,即可排除其有竊取該78萬元現金之犯行。
四、另查:(關於被告竊取除草機1臺部分)
(一)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具結證稱:「(辯護人問:割草機是何時買的?)大約是111年年初。」
、「當時你跟被告已經在一起了嗎?)那時候還沒認識。」
、「(辯護人問:你在哪裡買割草機?)在桃園市大觀路上面,路邊有在賣割草機、砂輪機。」
、「(辯護人問:當時有任何單據嗎?)沒有收據,買的人有拿一張名片給我,跟我說如果有壞掉的話,可以拿回去給他,但是名片上只有電話沒有地址,我還有跟他講說我的割草機被偷能不能幫忙作證,他說可以幫我作證,我拿回去只割一次就放在家裡被偷。
那是路邊攤不是商家。」
、「(法官問:對於被告有表示說割草機是你們交往時,你用被告的錢去買的 ,有何意見?)是用我的錢去買的。」
、「(法官問:這個割草機價值多少?) 大約6千元。」
等語(參見原審易字卷第77-78頁),由上可知,告訴人針對其購買該割草機1臺之時間、地點及金額,不僅能為大致完整之證述,更進一步表明可提出該賣家之名片,甚至已詢問是否可到庭作證之事宜,已堪信其所言非虛;
(二)反觀被告原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們分手了,所以我要拿回我的東西,割草機是我出錢買給林振鴻的,所以我要拿回來等語(參見偵卷第8頁),此間於偵查中雖亦供稱:割草機是我拿錢給林振鴻買的,時間我不太記得了,應該是去年(指111年)4、5月等語,然卻供稱:這部分沒有證明,就我跟他兩個而已等語(參見偵卷第42至43頁),不僅無法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且其所供述實際出資購買該除草機之細節,對照告訴人所為上開證詞,明顯較為含混而籠統,何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曾改口辯稱:割草機是我撿來的等語(參見原審易字卷第37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再改稱:割草機是用我的錢買的等語(參見原審易字卷第170頁),其先後說法反覆至此,實難認其所辯可採;
(三)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自承:案發當日並沒有下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7頁),卻刻意身著「連身雨衣」並戴上「雨衣帽」、「口罩」進入告訴人之住處內停留達23分鐘之久,此有刑案現場照片(參見偵卷第23-30頁)及上開原審法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由是可見,被告亟欲隱瞞其擅自侵入告訴人住處拿取物品之行為,甚為顯然,設若被告僅係欲至該處取回其所有個人之物品,何需以如此隱晦方式為之?堪認被告一再辯稱該除草機1臺係由其所出資購入而取得所有權之說法,自非可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一再以前揭情詞置辯,無非畏罪卸責之詞,俱不足為採,是其確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侵入告訴人住宅竊取放置於桂格燕麥紙盒內之現金78萬元及該處之除草機1臺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又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竊取78萬元現金、割草機1臺,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
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侵入告訴人住處內竊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以持自備鑰匙並著連身雨衣、戴口罩與手套等遮掩面容等方式,侵入告訴人住處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迄於法院審理時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且其先前已有數次竊盜前案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素行不良,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因身體中風無法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有二名子女均已成年等生活狀況,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就被告所竊取之犯罪所得即現金78萬元、割草機1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及就放置該78萬元現金之桂格燕麥紙盒1個,說明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理由。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至被告及辯護人雖提起上訴否認犯行,然查:
(一)告訴人已明確指證其所失竊現金78萬元係向友人蕭愛玉、余昱胤及裕富公司借貸而取得之情節,核與證人蕭愛玉、余昱胤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相符,並有本票影本2張、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1份、裕富公司函附該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申請書(含本票)影本等在卷可按,足認告訴人確有於案發前將現金78萬元放置在桂格燕麥紙盒內之事實,且經勘驗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被告所拿取之「長方型盒狀物」,亦核與告訴人所提出桂格燕麥片紙盒網頁照片所顯示該紙盒體積之特徵,大致相吻合,堪信告訴人所言屬實等情,業如上開理由欄貳、三(一)至(八)所述,並非全無直接或間接證據可證明被告有竊取該桂格燕麥片紙盒內現金78萬元之行為;
(二)又被告雖一再主張該除草機係由其出資所購買,然迄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相較於告訴人已能明確證稱其係於111年初在桃園市大觀路邊購買割草機1臺,且該購入之時間尚未與被告交往為男女朋友之情節,則被告就其如何取得該除草機之說法先後矛盾,參諸其刻意身著連身雨衣且戴上雨衣帽、口罩進入告訴人之住處內,擅自取走該除草機之情節,自應以告訴人明確指述該失竊除草機係由其購入取得之證詞,較為可採,以上俱詳如上開理由欄貳、四(一)至(三)之說明。
(三)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囑託鑑定機關對被告及告訴人一同進行測謊,然按所謂「測謊」,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容易產生恐懼、不安、與情境經驗等情緒波動反應,乃以科學方法,由施測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之技術。
是「測謊」在本質上並非針對「謊言」本身加以偵測,而是在檢測人體血壓、脈博、呼吸及皮膚導電反應引起之生理變化,用以研判受測人所述是否屬實。
然測謊中之生理反應不一定全然來自說謊,受測者於施測時之緊張情緒、疾病、激憤、冷靜之自我抑制,甚或為受測以外之其他事件所影響,皆有可能引起相同或類似之生理反應,故是否說謊與生理反應之變化間,有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已有可疑;
且受測者倘具特殊之人格特質,有無可能說謊與否,皆不致產生不同之情緒波動反應,亦無實證研究數據可憑;
而案發過久,受測者情緒如已平復,或已合理化其行為,降低其罪惡感,測謊之準確性亦難免受影響;
尤以人類皆有避險之本能,瞭解測謊原理者,如使用反制方法,或在施測前服用類似鎮定劑或心律不整之藥物,更足以影響測謊結果。
是倘未慮及上述可能影響測謊結果之各種因素,僅以被告說謊與否之測謊結果作為判斷有罪或無罪之唯一依據,則測謊不惟可能陷人於罪,抑且反遭利用為「脫罪」之另一工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刑事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為之辯解,俱非可採,而以告訴人所為之指證較為可信等情,業據本院依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詞、證物及書證予以論述甚詳,是以被告所為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應堪予認定,已如前述,則酌以測謊鑑定既有上述可能影響測謊結果之各種因素,並不具可靠性,其證明力存有疑義,是於本案顯無進一步將被告及告訴人送請進行測謊鑑定之必要,末此敘明。
(四)從而,被告及辯護人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尚非可採,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偵查起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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