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易,106,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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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啓榮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29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7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戴啓榮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經查,本件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00、159頁);

被告戴啓榮(下稱被告)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33、159頁)。

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即本院以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僅針對量刑上訴,原審所科之刑過輕,本案詐欺金額甚鉅,嚴重影響告訴人生活,請從重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00、132至133、171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僅就量刑上訴,我有與告訴人和解,請考量量刑因子有所變化,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33、159至160、170、171頁)。

三、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

然查: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本件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然其終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本院卷第133、159、168、169頁),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113萬9,000元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45至146頁),未實際賠償告訴人,且因另案遭羈押,難期依約履行,惟稍事減輕告訴人民事求償訟累之犯後態度,原審未及審酌於此,稍有未當。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

檢察官上訴以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原審漏未審酌被告上開犯後態度已有不同,所為之量刑難謂妥適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情形,故就此部分量刑基礎已有不同,檢察官上訴以原審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原判決兼有關於被告科刑部分可議之處,無從予以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以非法方法謀取不法利益,利用告訴人不甘虧損之人性弱點,虛詞誆騙告訴人,致告訴人以刷卡、抵押其不動產之方式籌措並交付受騙款項,受害情節非輕,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交易秩序產生損害,漠視法秩序對他人財產利益保護,損及人與人互動之基本信賴,所為非是,應予非難;

幸念被告犯後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犯罪後尚能面對己非,知所悔悟,復於本院與告訴人以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4所示金額1,113萬9,000元達成和解(依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沒收金額,被告本案所詐得為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共計895萬元),雖稍事減輕告訴人民事求償之訟累,然未實際賠償告訴人;

參酌告訴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71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與告訴人和解的第一期50萬元我本來是籌到差不多20幾快30萬元剩下不夠我才想說去兼差,所以上網找兼職工作,但是被判定是詐欺車手,於113年3月8日被羈押等語(本院卷第160、169頁),暨斟酌被告之素行、於本案之犯罪之動機、犯罪手法、所生危害;

並考量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從事保全、月收入4萬多快5萬元、收押前從事電子工廠大夜班技術員工作、月收入5萬多、6萬元、未婚、家裡有父母及弟妹、收押前會幫忙分擔家裡經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71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啓榮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啓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戴啓榮以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10樓之「冠嚴人本有限公司」(惟早於民國108年7月10日即已更名為「雙合盛人本有限公司」,並遷移至新北市○○區○○街000○0號)業務助理之身分,明無仲介靈骨塔位及骨灰罐等殯葬物品銷售、買賣、交易之能力及真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柳素娟持有大量靈骨塔位而轉售不易,亟欲尋找買家出售獲利之心理,接續對柳素娟為下列行為:
(一)戴啓榮於108年間透過不詳管道得悉侯春芳因購買大量靈骨塔位而欲出售獲利,經與侯春芳接觸聯繫後,得悉以侯春芳名義登記之靈骨塔位有部分實為柳素娟所投資持有,遂經侯春芳提供之聯絡方式與柳素娟接洽,並於109年1月間,向柳素娟詐稱:有能力將塔位高價賣出、已尋得買家,且柳素娟持有共47個靈骨塔位不好出售,可先出售其中10個靈骨塔位,惟柳素娟須支付管理費新臺幣(下同)40萬元、稅金40萬元及升級費20萬元云云,致柳素娟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編號1至3之款項共100萬元交付予戴啓榮。
(二)戴啓榮又承前犯意,於109年5月間,向柳素娟詐稱:買方要求踐行銀行履約保證程序,需要支付600萬元履約保證金,如款項不足,可提供刷卡換現金之方式支付云云,柳素娟不疑有他,而由戴啓榮帶同,於附表編號4至10所示時間、地點消費刷卡而換得如附表編號4至10所示金額共175萬元後,將款項交付予戴啓榮。
此外,柳素娟亦依戴啓榮介紹而提供自身所有不動產向民間借貸業者借貸,於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時間、地點,將所貸得款項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金額共530萬元交付予戴啓榮。
(三)戴啓榮承前犯意,於109年6月間,向柳素娟詐稱:有大陸地區買家欲購買靈骨塔位,將搭配骨灰罐及內膽搭售,然因需運送至大陸地區而必須投保運送保險云云,柳素娟仍不疑有他,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編號13所示金額90萬元交予戴啓榮。
(四)戴啓榮承前犯意,於109年6月24日某時,以介紹得出售靈骨塔業務之名義,引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冒名「張如芳」之成年女子予告訴人,由「張如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接續向柳素娟詐稱:可將靈骨塔塔位、骨灰罐及內膽等物品高價售出云云,柳素娟仍不疑有他,依「張如芳」介紹而提供自身所有不動產向民間借貸業者借貸,並於如附表編號14所示時間、地點,將貸得如附表編號14所示金額2,189,000元交付予「張如芳」。
(五)嗣因戴啓榮於收受款項後未曾出具相關收據或證明,並頻繁以「在忙」、「晚點再回電」、「在高雄找買家」云云推託,柳素娟始悉受騙。
二、案經柳素娟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各項證據資料,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柳素娟接洽聯繫,並有收受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13之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是出售骨灰罐及內膽予告訴人,收取告訴人交付之價金後,業已將提貨券交予告訴人,並未曾向告訴人稱可替告訴人出售靈骨塔位,且亦無介紹「張如芳」予告訴人,「張如芳」部分與伊無關云云。
(二)告訴人有交付附表編號1至13之款項予被告,被告係以「冠嚴人本有限公司」業務助理身分與告訴人聯繫,並曾交付骨灰罐提貨券、內膽提貨券予告訴人等節,有被告之「冠嚴人本有限公司」業務助理名片、「冠嚴人本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事資料查詢、中華行運有限公司航鈦內胆提貨券、文晨源有限公司寄存託管憑證、被告109年5月1日簽立面額1,840萬元之本票、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錄音及譯文、告訴人與「張如芳」簽署之「約定書」、「張如芳」與告訴人間之對話錄音及譯文、告訴人持用之信用卡刷卡單及消費明細帳單、告訴人之銀行存摺內頁、告訴人以所有之土地設定抵押之抵押權登記書等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88號卷,下稱他卷,第15、107至113、127至128、167至169、129至148、37、41至47、39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731號卷,下稱偵卷,第101至103、105至107、109、111至114、119至120、227至241頁),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均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實無仲介銷售靈骨塔之能力與真意,而以不實話術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過程如下:1.證人侯春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前有投資未上市公司股票,嗣於105年、106年間以加價換購方式,將未上市公司股票換為靈骨塔位,伊出資好幾百萬元,並找告訴人、友人王玲玲一起合資,共買了一百多個靈骨塔位;
被告於約108年間以在網路上看到伊要出售靈骨塔訊息為由來找伊,並自稱是址設在台大附近、新生南路3段附近的塔位買賣公司,對伊說已有買家、可為伊出售賺錢,與伊約定佣金以2%計算,之後有帶伊去板橋見買家代表,並有說買家是要以買靈骨塔、骨灰罐及內膽等一套出售之方式,而要伊出錢買骨灰罐、內膽,又跟伊說買家需要節稅,要求伊幫忙付稅金款項,並稱買家要求履約保證金、骨灰罐運送保險等費用,要求伊出錢,之後還說快要賣成了,需要紅包去打點公務員,讓過戶登記快一點,伊相信被告說的真的有買家,而且被告有交給伊骨灰罐的提貨券,伊因此陸續交付75萬元、120萬元、38萬元等現金,共402萬元予被告,其中有部分款項是伊現金不足,被告還帶伊去刷卡消費換現金,換得的現金伊也是交給被告;
後來伊沒有錢了,被告有問伊告訴人、王玲玲的聯絡方式,伊有把聯絡電話給被告;
伊請被告出售的塔位或應被告要求而購買的骨灰罐、內膽迄今都沒有賣出成交,被告就是說沒有成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至82頁)。
2.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侯春芳之配偶是同事,因而與侯春芳認識,另王玲玲是侯春芳介紹而認識,係侯春芳說用「馬勝公司」之未上市公司股票轉換為靈骨塔投資,也聽別人說可以投資陰宅買賣賺錢,伊才與侯春芳等人合資,伊係以一個塔位12萬元購買、共買47個塔位,只是都登記在侯春芳名下,伊以前是投資陽宅,對陰宅不瞭解,所以都交給侯春芳去賣,只是都沒賣出去,直到109年1月間,被告說是侯春芳介紹來的,侯春芳也有跟伊說介紹一個業務即被告給伊,被告有提供「冠嚴人本」業務的名片,並說有買家、可以幫忙賣塔位等語,被告剛開始跟伊說47個塔位不好賣,要分成10個來賣,另外還有說要搭配罐子、內膽的方式一套搭配比較好賣,伊因此聽信被告而交付管理費40萬元、繳稅的稅金40萬元、升級費20萬元,共100萬元給被告,過程中被告有交付罐子和內膽的提貨券給伊,事後伊打電話有的不通、有的才知道根本沒這些事情;
被告也跟伊說買家要求履約保證金,為了要擔保交易,要伊交錢,伊一共交了320萬元、210萬元給被告,被告說就是把錢放到銀行,另外因為伊錢不夠,被告帶伊去三重家樂福和一家叫「成邑」的公司刷卡消費換現金,到了該二處現場,是真的有一位男性使用刷卡機刷伊的卡,發票名目就記載「洋酒」等,都是刷幾萬、幾十萬元;
之後,被告又說有大陸地區的買家要買塔位,要把骨灰罐送到大陸,需要運送保險,不然破掉沒得賠,所以要付保險費,伊也交付90萬元給被告;
此外,被告還有介紹代書給伊,讓伊拿房子去找民間借貸業者貸款,貸得的款項也是交給被告,被告說會想辦法幫伊賣靈骨塔,被告還簽一張面額1,840萬元的本票予伊,意思就是說賣不掉就要賠伊這些錢,是以伊兩個房子貸二胎600萬元、富邦貸款540萬元及伊原本另外向台新銀行借貸的700萬元合計,台新銀行借貸的700萬元算進來,是被告說什麼都可以算在他頭上、要伊不用擔心,讓伊可以繳錢給被告這樣的意思;
直至6月間伊交付90萬元予被告後,被告就說要再介紹一個能力很強、很會賣靈骨塔的業務給伊,就是介紹「張如芳」來賣,「張如芳」有與伊簽署「約定書」,就是說要負責幫伊出售靈骨塔,還說要加錢買罐子才能出售,伊又聽「張如芳」的意見去貸款250萬元,之後把貸得的款項都交給「張如芳」,扣除代書費用、利息等,應該是2,189,000元,伊後來才知道「張如芳」是假名、約定書上所填載的身分證字號是假的,過程中伊就是很相信被告,可以說是遭到被告洗腦了,一直覺得有買家、被告講的像是沒有開發票、收據、要付款等,伊都相信,被告當時還要求伊不可以和侯春芳聯繫,伊就也沒有和侯春芳聯繫,只是伊後來二胎還款還不出來,被告又一直說在高雄、很多理由推託,伊交給被告的費用都沒有成交,伊才發現被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2至105頁)。
3.依被告提供不實之「冠嚴人本有限公司」業務助理之名片、告訴人與「張如芳」簽署之約定書、被告簽發之面額1,840萬元之本票,佐以告訴人提出之信用卡刷卡明細顯示確有「109/05/15 家樂福-重新店一般250,000」、「109/05/15 家樂福-重新店一般50,000」、「109/05/15 家樂福-重新店一般370,000」、「109/05/15 成邑實業有限公司250,000」、「109/06/01 成邑實業有限公司340,000」、「109/05/15 家樂福-重新店一般170,000、170,000」之消費紀錄,暨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辦理土地抵押權登記設定後,告訴人帳戶分別於109年5月20日有「賴順鵬」匯款「500,000元、3,000,000元」、109年7月8日有楊啟豐匯款「2,500,000元」等款項匯入及提取紀錄等以觀,與上開證人二人證述與被告接洽、交付款項之過程,互核均大致相符,可見確有如告訴人指述之被告、「張如芳」虛捏有買家存在、靈骨塔位銷售即將成交,佯稱需要支付「管理費」、「節稅」、「履約保證金」、「運送保險費」等不實事由,使亟欲出脫持有靈骨塔位獲利之告訴人誤信真有買家存在,而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款項如附表所示之事實。
是被告以不實之事項訛詐告訴人交付款項,客觀上有詐欺行為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詐欺犯意,均甚為明確。
(四)被告固辯稱:伊係出售骨灰罐、內膽予告訴人,並且已將提貨券交付告訴人,從未向告訴人稱可替告訴人出售塔位云云,並執卷附告訴人提出之骨灰罐提貨券、內膽提貨券為憑。
然而:
1.被告並非僅單純出售骨灰罐、內膽予告訴人,而係以將有買家購買,需以塔位、骨灰罐、內膽搭配方式銷售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等節,已經認定如前。
況且,骨灰罐、內膽,並非具賞玩收藏性或有價格增值波動可能之物品,於生後產生殯葬需求時,本可自殯葬業者、禮儀公司處購得,並無珍稀、特別之處,倘若非經被告以前揭搭售話術誘騙,告訴人何需購買超過自身及親朋好友得使用數量之大量骨灰罐、內膽?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不符,並不足採。
2.又被告所提供予告訴人之「文晨源有限公司」「青龍碧玉骨灰罐」寄存託管憑證、「金絲內膽」寄存託管憑證是否屬實、是否可使用等節,經證人即文晨源有限公司股東張紹祺於偵查中證稱:伊是認識「陳楚文」,「陳楚文」向伊提議要出資設定「慈緣有限公司」作為推銷靈骨塔和骨灰罐的事情,要伊出資一點點、但不用管公司的事情,每個月大概可以分2、3萬元,伊就出資1萬元給陳楚文,伊之後找了齒模師的正職工作,跟家人提及出資的事,家人反對而要伊去退資,伊就跟陳楚文說要退出,後來陳楚文有退伊出資的1萬元等語(見偵卷第473至474頁);
證人陳楚文於偵查中證稱:伊主導發起「文晨源有限公司」,當初是叫「慈緣有限公司」,是伊有認識製作骨灰罐的人,想要做賣骨灰罐的生意,就找張紹祺一起,伊就是先買5個罐子,想說先做的大概的樣子,有客人需要再買,之後大概一年多期間,又買了30個左右,內膽大概也買了30個,伊當業務,到處去販售看有沒有人要買,經營一年多後快二年,伊就歇業了,沒有再做骨灰罐和內膽,之後伊的朋友「余俊賢」找伊做餐廳的生意,伊就把「文晨源有限公司」改登記給「余俊賢」,有些骨灰罐的客戶伊會負責收尾;
伊認識被告,被告就是有向伊買骨灰罐和內膽,但是給提貨券,需要再來領,被告都沒有來領過,後來伊大約在109年3月20日歇業後,就把骨灰罐和內膽轉給同業了,伊有曾經跟被告聯絡過,告知被告將歇業,請被告把東西帶走,被告當時說好、會再聯絡,但後來都沒有接到被告電話,所以伊才將東西處理掉等語(見偵卷第495至499頁),則由上開文晨源有限公司之人員證詞,亦可認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提貨券,係幾乎無實現可能、無財產價值之紙本。
更可見被告並未將告訴人交付之款項用於銷售靈骨塔位之用,僅係為維持有銷售假象而交付所謂提貨券予告訴人而已。
3.佐以被告係以早已更名、遷址之「冠嚴人本有限公司」業務助理身分向告訴人佯稱可代為銷售塔位,暨參酌被告前已自白稱:沒有辦法提供提貨券廠商、骨灰罐等相關證明資料、聯絡方式及帳本文書等語(見他卷第117頁、本院審易卷第47頁、本院卷二第118頁),則被告佯以根本不存在之「冠嚴人本有限公司」業務外觀對告訴人行騙,又始終未能提出真有銷售靈骨塔之相關單據,由此亦證被告所交付提貨券、購買骨灰罐、內膽等,僅係詐術甚明。
(五)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亦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是否均經參與,皆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查,被告明無替告訴人仲介銷售靈骨塔之能力及真意,而以介紹厲害銷售業務、得替告訴人銷售云云,介紹「張如芳」予告訴人,使「張如芳」得以接續被告之詐欺話術對告訴人行騙,致告訴人始終不疑有他而交付財物,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與「張如芳」間顯有犯意聯絡,對於犯罪分工亦有所認識,無論施用詐術、聯繫、收受款項,均為不可或缺之分工,自屬共同正犯。
(六)綜上,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張如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公訴人雖認:被告、「張如芳」及刷卡換現金之家樂福不詳男子、「陳楚文」、介紹代書及金主之人等,均具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件共犯詐欺取財之人數已達三人以上,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8、119頁),惟證人即告訴人係證稱:刷卡換現金是被告帶伊去三重家樂福,該男子外型大概是165公分左右高、黑黑的,被告沒有介紹,是伊在那邊找人,伊站在家樂福,有一個男子跟伊招手,伊就認為是該人,之後就是開始刷卡,沒有互相介紹要怎麼稱呼,伊也無法再找到該人;
伊有見過「陳楚文」,這位是被告說不要賣了,找來說要幫忙賣靈骨塔的人,因為被告介紹這個人說要幫忙賣,所以有合照,但伊從來沒有跟陳楚文聯繫,因為陳楚文沒有要幫伊賣;
被告有介紹代書,是給代書的手機,是代書又介紹「金主」借錢,伊在辦抵押和借款時,有見過金主或金主的代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至98、84、93至95頁),則公訴人所謂之「家樂福不詳男子」、「陳楚文」、「代書」、「借貸金主」等,固然有在被告、「張如芳」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期間穿插出現,然而依證人即告訴人所證,上開人等所為,似乎均無提及關於進一步銷售靈骨塔之話術內容,是可否遽認與被告、「張如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屬有疑,公訴人所認變更起訴法條之主張,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被告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而先後對告訴人為不實之仲介銷售靈骨塔話術、交付骨灰罐及內膽提貨憑證等各舉動,係密切為之,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而成獨立之各個行為,無非係欲達其同一詐得告訴人交付款項目的之接續性動作,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
(四)爰審酌我國近年治安飽受詐欺案件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極其痛惡,民間主張應予重判重罰之聲浪猶未停歇,被告正直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濫用告訴人之信賴,詐取鉅額財物,實不可取。
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推諉卸責,犯後態度不佳,被告高職畢業,現從事工廠大夜班作業員工作、每月收入約4、5萬元,未婚、需扶養一個小孩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21頁);
暨告訴人表示:伊遭受被告以不實方式詐騙,被告還要伊去刷卡、抵押換錢,又介紹「張如芳」詐騙,伊原來不知道是騙術,還相信被告的話,都沒有跟別人說,希望被告能還款,現在伊生活很困難、過得很痛苦,請法院依法判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21頁),暨參酌被告之手段、情節、素行、造成告訴人損害達千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張如芳」向告訴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係由被告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1至13之款項、「張如芳」向被告收取附表編號14之款項,彼此間之犯罪所得已有區分,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其二人所收取部分分擔犯罪所得,即被告為附表編號1至13共895萬元(計算式:40萬元+40萬元+20萬元+25萬元+15萬元+5萬元+37萬元+25萬元+34萬元+34萬元+320萬元+210萬元+90萬元=895萬元)、「張如芳」為附表編號14之2,189,000元,方為適法。
又被告之犯罪所得共895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方式 信用卡消費說明 交付金額 1 109年1月間 新北市新店區某不詳地點 現金交付 無 40萬元 2 109年1月間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五峰國民中學附近 現金交付 無 40萬元 3 109年1月間 新北市新店區不詳地點 現金交付 無 20萬元 4 109年5月15日 不詳地點 刷卡換現金 家樂福-重新店一般 25萬元 5 同上 不詳地點 刷卡換現金 成邑實業有限公司 15萬元 6 同上 不詳地點 刷卡換現金 家樂福-重新店一般 5萬元 7 同上 不詳地點 刷卡換現金 家樂福-重新店一般 37萬元 8 同上 不詳地點 刷卡換現金 成邑實業有限公司 25萬元 9 同上 不詳地點 刷卡換現金 家樂福-重新店一般 34萬元 10 109年6月1日 不詳地點 刷卡換現金 成邑實業有限公司 34萬元 11 109年5月21日後某日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商業銀行北新分行) 現金交付 無 320萬元 12 109年5月28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市立五峰國民中學) 現金交付 無 210萬元 13 109年1月間 新北市新店區光明街224巷內 現金交付 無 90萬元 14 109年7月8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永豐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現金交付 無 2,189,000元 合計 11,13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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