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易,1072,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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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亦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7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989、39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林俊亦(下稱被告)有如其事實欄(含其附表)所載犯罪行為,論處其詐欺取財罪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

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

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

三、本院補充理由如下:㈠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

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

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㈡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附件,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否認犯行且尚未和解之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被告上訴意旨僅空泛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未具體指明原審有何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㈢本院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等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予以下修至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

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偏離司法實務就詐欺取財罪之量刑行情,屬於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

此外,本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其所量處之宣告刑應予維持。

綜上,被告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989、3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俊亦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7,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無罪部分略)
事  實
林俊亦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以友人要匯款,希望借用提款卡為由,向鍾程恩(已歿)借得鍾程恩於郵局申辦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含有VISA功能的提款卡及密碼。
林俊亦取得郵局帳戶提款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10年10月27日16時33分前某時,在網路遊戲「天堂M」中向鄭至勝佯稱:可以出售虛擬寶物「藍鑽」,但要先匯款云云,致鄭至勝陷入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匯款金額至郵局帳戶內,陸續遭林俊亦提領一空。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林俊亦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先於警詢中供承:我用鍾程恩的名義租車,於110年10月租車行向我催討款項,我打給鍾程恩請他匯款給車行,鍾程恩說沒錢,請我到鍾程恩上班的地方○○區○○路○段00號拿提款卡,我將錢存入他的中國信託帳戶,再將錢轉給租車行,因為我當時銀行帳戶被凍結等語(偵11241卷29頁)。
嗣於審理中供承:我是向鍾程恩借用中國信託帳戶的帳號來綁定我手機租車APP,沒有向鍾程恩拿中國信託提款卡,我也沒有玩天堂「M」的遊戲,本案不是我做的等語(易卷134-138頁)。
㈠被告於110年10月27日12時許,在○○區○○路○段00號向鍾程恩借用郵局帳戶提款卡,用以支付租車車款並持有郵局帳戶提款卡,而對郵局帳戶有使用權
⒈依鍾程恩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110年10月27日12時許,說有朋友要匯錢給被告,被告就到○○區○○路○段00號跟我拿郵局帳戶提款卡,我當面告訴被告密碼,後我於110年10月29日要求被告還我郵局帳戶提款卡,被告就說提款卡不見了等語(偵16023卷19-23、27-33頁、偵11241卷7-10頁)及被告上開警詢之供述內容。
可知,鍾程恩與被告關於被告是何時何地向鍾程恩拿取提款卡及拿取提款卡目的是為了用帳戶接收匯入款項等情節之供述一致,足認被告於110年10月27日12時許,確有在○○區○○路○段00號向鍾程恩借用提款卡之事實存在。
⒉又郵局帳戶及郵局帳戶提款卡VISA功能之交易明細顯示:郵局帳戶於110年10月27日13時9分遭存入新臺幣(下同)1,785元,該1,785元中之1,680元即於110年10月27日14時8分因購貨遭圈存,且1,680元之交易內容係支付給格上租車等情(偵11241卷71、145頁),而此情與鍾程恩、被告關於被告拿取提款卡目的是為了用帳戶接收匯入款項之供述,及被告於警詢時關於拿取提款卡是為了存入金錢付車行租金之供述相吻合,足認被告於110年10月27日12時許,在○○區○○路○段00號向鍾程恩所借用之提款卡,確係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且被告於110年10月27日12時許後,係持有郵局帳戶提款卡而對郵局帳戶有使用權之人。
㈡鄭至勝於110年10月27日16時33分前某時許,遭人在網路遊戲「天堂M」詐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匯款金額至郵局帳戶,並遭人陸續提領完畢
鄭至勝於警詢中證稱:我110年10月27日在「天堂M」遊戲中,有人說可以販賣遊戲道具「藍鑽」,我加他微信後,他要我匯款至郵局帳戶內,我陸續匯款57,000元,都沒有拿到「藍鑽」,我才發現受騙等語(偵11241卷13-44頁),並提出ATM交易明細、鄭至勝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微信暱稱馬毛及暱稱steven頁面為證(偵11241卷51-62頁),又觀諸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11241卷71-72頁),確有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入帳,足認鄭至勝於110年10月27日16時33分前某時許,確遭人在網路遊戲「天堂M」以販賣「藍鑽」先付款之話術詐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匯款金額至郵局帳戶,並遭人陸續提領完畢之情為真實。
㈢網路暱稱「Ji Jun Gu」之人為被告
⒈鍾建豐於偵查時證稱:下列表A對話是我跟被告的對話,因為被告本來要來我父母的火鍋店(○○區○○路○段00號)工作,他當時是用「Ji Jun Gu」跟我聯繫,所以我知道「Ji Jun Gu」是被告,我弟弟鍾程恩告訴我被告借提款卡的事情後,我才私訊問被告等語(偵11241卷125-126頁)。
表A:對話紀錄(偵11241卷21-23頁)
⒉前已述及,被告確有至○○區○○路○段00號向鍾程恩借用Ji Jun Gu
鍾建豐
?
什麼卡片我借?
租車用的怎麼了
卡片後面不見了我有跟他說不見
要掛失
不方便
我那時去火鍋店找他
我沒辦法走要等我朋友他們回來
我只要把那個錢還給遊戲玩家就
能解除帳戶
那遊戲玩家是在165線上報案的
我不會讓你弟有事情
也不會讓你弟卡案子
卡片是你借的啊?
程恩的提款卡
是你跟他借來領錢的
收的是什麼錢啊 帳號怎麼會
被凍結?
什麼意思啊
你方便講電話嗎
卡片從你手上不見的是嗎
你多久可以到?
沒關係
你出來
說明一下
事情講清楚來
不然我還是當你撈的
郵局帳戶提款卡,並用以接收匯入款項及支付租車款項,而當鍾建豐詢問「程恩的提款卡」後,「Ji Jun Gu」即回應「租車用」、「我去火鍋店找他」、「我不會讓你弟有事
情」等語。
可知,這個「Ji Jun Gu」顯然知道跟他對話的人是鍾程恩的哥哥,又倘「Ji Jun Gu」非被告,豈能直接說出被告與鍾程恩間拿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地點及拿卡片的目的為租車,足認「Ji Jun Gu」確為被告無訛。
㈣被告為對鄭至勝施用上開詐術,並持郵局帳戶提款卡將鄭至勝所匯款項提領完畢之人
鄭至勝受詐後係透過165專線報案,有宜蘭分局函可證(偵11241卷39頁)。
而依表A之對話,鍾建豐根本未提及遊戲、匯入郵局帳戶之人是遊戲玩家等語,被告就自行提及「我只要把那個錢還給遊戲玩家就能解除帳戶」、「那遊戲玩家是在165線上報案的」等語,倘被告非對鄭至勝親身施以詐術之人,被告豈會知悉鄭至勝報警是透過165專線及鄭至勝為遊戲玩家身分等如此具體之情節,足認被告確係對鄭至勝施以詐術並持郵局帳戶提款卡陸續提領57,000元之人。
㈤被告上開審理中供述之辯詞及否認「Ji Jun Gu」為被告之說法,皆與前開客觀事證呈現情形相違,均為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綜上小結,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基於同一目的、犯意及手段,使鄭至勝陸續匯款5次,自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
三、刑之加重
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10行記載被告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詳附件),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
證,據以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法院審酌依刑法第47條加重被告之刑。
而本院已令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中就是否構成累犯及是否應加重其刑為實質辯論(易卷139頁),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之罪均為詐欺取財罪,卻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見被告未因刑罰執行反省警
惕,對刑罰反應力十分薄弱,故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後,認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本案之刑,並無過苛之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
四、量刑
審酌被告年紀尚輕,未腳踏實地賺取所需,反以詐術矇騙鄭至勝,致鄭至勝受有財損,鍾程恩無辜遭牽連偵查,所為不該,自應非難。
次審酌被告未與鄭至勝達成和解及賠償,且始終否認犯行之訴訟整體表現,兼衡被告犯後態度、高職畢業暨水電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小康、婚姻家庭狀況及前有多筆詐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被告本案獲得之詐欺犯罪所得為57,000元,業如上述,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無罪部分略)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葉作航
(書記官製作部分略)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10年10月27日16時33分
27,000元
110年10月28日9時44分
4,000元
110年10月28日17時14分
6,000元
110年10月28日17時36分
12,000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989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3990號被 告 林俊亦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亦前於民國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165號上訴駁回確定;
復於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1年4月,定應執行刑2年2月確定,前開案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 年度聲字52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並於109年8月20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10年2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2月27日中午12時許,於桃園市○○區○○路0段0號,先向鍾程恩(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佯稱:因友人要匯
款,希望先借用金融卡云云,致鍾程恩陷於錯誤,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林俊亦。嗣林俊亦取得上開郵局帳戶
後,於110年10月27日前某日先在網路遊戲「天堂M」張貼訊息佯稱可代為儲值寶物,嗣鄭至勝瀏覽上開訊息後,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繫林俊亦,嗣林俊亦向鄭至勝佯稱:可以代為儲值寶物,但要先匯款云云,致鄭至勝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110年10月29日21時5分
8,000元
(續上頁)
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即遭林俊亦提領一空。嗣鍾程恩、鄭至勝察覺有異並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鍾程恩、鄭至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林俊亦於偵查中之供

被告認識鍾程恩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鍾程恩於警
詢中之證述
被告於110年12月27日中午1
2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號,向告訴人鍾程
恩佯稱:因友人要匯款,希
望先借用提款卡云云,致告
訴人鍾程恩陷於錯誤,遂將
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金融卡
及密碼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鄭至勝於警
詢中之證述
被告於110年10月27日前某
日先在網路遊戲「天堂M」
張貼訊息佯稱可代為儲值寶
物,嗣告訴人鄭至勝瀏覽上
開訊息後,以通訊軟體微信
聯繫被告,嗣被告向告訴人
鄭至勝佯稱:可以代為儲值
寶物,但要先匯款云云,致
告訴人鄭至勝陷於錯誤,遂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分別詐欺告訴人鍾程恩、鄭至勝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加重其刑。
被告涉犯前揭詐欺罪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萬7,000元及金融卡,未扣帳戶內,旋遭被告提領一空
之事實。
證人鍾建豐於偵查中之證

被告於110年12月27日中午1
2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號,向告訴人鍾程
恩佯稱:因友人要匯款,希
望先借用提款卡云云,致告
訴人鍾程恩陷於錯誤,遂將
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金融卡
及密碼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於110年12月27日中午1
2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號,向告訴人鍾程
恩佯稱:因友人要匯款,希
望先借用提款卡云云,致告
訴人鍾程恩陷於錯誤,遂將
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金融卡
及密碼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
0年12月10日儲字第 1100
950389號函暨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
告訴人鄭至勝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
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
(續上頁)
案,復未發還被告訴人鄭至勝、鍾程恩,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繳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高 健 祐
(書記官製作部分略)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10年10月27日
下午4時33分
2萬7,000元
110年10月28日
上午9時44分
4,000元
110年10月28日
下午5時14分
6,000元
110年10月28日
下午5時36分
1萬2,000元
110年10月29日
晚間9時5分
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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