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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52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4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田田(下稱被告)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暨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且諭知沒收銷燬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807公克)、殘渣袋2個,及沒收扣案之針筒5支。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屬妥適,沒收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判決附件之起訴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2待證事實「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日凌晨4時5分許」,應更正為「被告於112年8月21日凌晨4時5分許」(原判決誤載為「112年8月20日」)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積極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月,實有過重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刑之量定,本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項,且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即不容當事人憑其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或失當。
原判決業已具體敘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令予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關於刑罰量定之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而為前揭宣告刑之量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亦無明顯失衡之處,況被告所犯係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原審就此2罪均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均已屬低度量刑,並無量刑過重之處,且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業經原審於科刑時加以斟酌。
準此,原審科刑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自不能遽指為違法或不當。
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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