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易,1093,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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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9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



輔  佐  人  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7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原判決認被告湯○○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僅檢察官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故就此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固稱: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並未向被害人道歉或與被害人和解,亦未返還權狀,量刑實有過輕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惟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查:原判決之量刑,除考量被告於本案係為避免土地遭告訴人出售而虛捏遺失申請權狀補發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等情節外,復已審酌就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之態度,與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事項,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情形。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然本案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係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地籍登記管理、權狀核發之正確性,與私權無涉,至彭○宏固因自認原持有本案土地所有權狀之權益受損而告發本案犯罪,然就彭○宏何以持有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被告又何以登記為本案土地之權利人等節,乃被告與彭○宏間之民事法律關係問題,非屬本案量刑之應審酌事項,自不能以被告與彭○宏間之民事糾紛未能和解,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

檢察官以此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自非有據。

三、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提起上訴,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妤瑄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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