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易,1135,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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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素美



選任辯護人  黃暖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8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500、501、502、5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吳素美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6罪,分別判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7月、1年2月、7月、7月、7月、5月),並就其中編號6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暨分別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且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

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沒收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關於被告有罪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至被告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6「金額」欄所示詐欺金額(即告訴人廖秀蓮交付65萬元、告訴人黃廖秀雲交付30萬元、告訴人鍾翔鎔交付51萬元、告訴人李美葉交付48萬4,000元),超過原判決認定如其附表一編號1、4至6「金額」欄所示金額(即告訴人廖秀蓮交付50萬元、告訴人黃廖秀雲交付28萬元、告訴人鍾翔鎔交付49萬元、告訴人李美葉交付48萬元)部分,業經原審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鍾翔鎔、邱惠莉、莊玉秀、李美葉、廖秀蓮、黃廖秀雲間為消費借貸關係,其等均係為賺取高額利息而貸與金錢予被告,被告係因將所借款項投入「日日會」賺取中間利息,開啟以會養會之方式周轉借款,嗣因周轉失靈,而無法如期給付利息,並非自始即無清償借款之意圖。

被告於民國100年初,因透過報紙刊登小廣告而認識自稱陳先生(綽號「阿龍」)之男子,其對被告表示係從事市場小額放貸賺取利息之生意,倘被告願意成為其借款資金之金主,其將按月給付被告利息,以貸款3萬元為例,每月利息至少為3,000元以上,被告遂分享上開投資經驗予告訴人等,並由告訴人等借款予被告,約定每2萬7,000元,每月可得利息3,000元,被告再將取得之借款,投入「日日會」賺取利息。

從而,被告係以自己名義加入「日日會」,並非招攬告訴人等加入「日日會」,被告應允告訴人等之利息約定與「日日會」發放予被告之利息無關,被告係因遭「日日會」倒債而無法繼續支付告訴人等利息,告訴人等謊稱被告招攬其等投資「日日會」並非事實,告訴人等係單純借款予被告收取重利之人。

㈡告訴人等為賺取高額利息而借款予被告,然任何與金錢有關之交易或營利活動,都有正常風險,乃一般人應有之認識,不能僅以單純積欠借款之狀態即稱構成詐欺罪,又借款之原因及事後借款之用途,僅涉及借款之動機,尚無礙於是否成立詐欺取財罪之認定。

借款人首重為被告是否有還款之能力,借款之動機或用途究竟是作為投資或貸與他人,應非必要考量之要素。

告訴人等係評估其等自身之經濟條件及意願後,始願貸與現金予被告,而被告亦有給付高額利息(每貸與2萬7,000元,每月利息為3,000元),且被告係與告訴人等約定以卡片登載每月結算之應付本金及利息,待被告清償後作廢卡片或由被告收回,若被告未清償借款本息,告訴人豈會無法提出完整卡片核實借款數額,本案不能僅因被告借款後陷於給付遲延,即認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將來無法清償或拒絕清償之詐欺故意,本件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借貸糾紛。

原判決實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既稱其係將告訴人等貸與之款項轉借予「日日會」或「阿龍」而有穩定利息收入,並以此為由,分別自100年初起,向告訴人鍾翔鎔借款;

自102年4月底起,向告訴人邱惠莉借款;

自102年7月底起,向告訴人莊玉秀借款;

自105年5月底起,向告訴人廖秀蓮、黃廖秀雲借款(被告於本院更易前詞改稱並未向告訴人李美葉借款),可見被告轉借予「日日會」或「阿龍」之期間至少長達6年,惟被告卻始終無法提出其確實曾將各該借款轉借予「日日會」或「阿龍」之相關證據,甚至連「日日會」或「阿龍」曾按月給付利息予被告之證明,亦無法提出,則被告以轉借款項予「日日會」或「阿龍」賺取高額利息為由,誘使告訴人等同意借款,嗣被告未依約給付利息時復辯稱其係因遭「日日會」或「阿龍」倒債,致無法按月給付告訴人等借款利息或償還借款云云,已難信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鍾翔鎔於103年6月11日偵訊及111年12月2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26歲後半邊肢體殘障,領有中度殘障手冊,這輩子都沒有工作,我的收入來源是我弟弟,我結婚時我先生也會給我錢,但後來也離婚了,100年農曆過年時,鄭喬峰就介紹我認識被告,讓我有一點點收入,被告說是跟那個「日日會」,拿錢去借給市場的人做生意、週轉,只要每交2萬7,000元,就可以收3,000元利息,我就笨笨地把錢交給她,這些錢是過年親戚給我的紅包及我女兒給我的生活費,被告有給我小卡片,每張小卡片代表有2萬7,000元,卡片上都有1至30數字的30個小格子,表示我一天會收回1,000元,後來被告於100年8月8日有寫一張51萬元本票給我,但後來就找不到她等語(見103他1486卷第19至20頁、111易688卷㈡第4至16頁),並有告訴人鍾翔鎔所提出之發票日100年8月8日、票面金額51萬元本票及「小卡片」影本在卷可稽(見103他1486卷第3至8頁),可見被告係以其借款予「日日會」可穩定支付高額利息為誘因,向告訴人鍾翔鎔借款,且被告於「100年8月8日」,已有無法按期給付借款利息予告訴人鍾翔鎔之情形。

㈢證人即告訴人邱惠莉於107年11月30日偵訊、111年12月2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2年間開麵店,被告是我請的員工,她當時自稱「吳美華」。

而我開麵店扣掉店租、員工等開銷都沒有什麼賺錢,被告就要我把錢借給她,她會再將錢借給別人,就是投資「日日會」,借錢給別人賺取利息,但我都沒有看過「日日會」實際運作的地點和成員,也沒有聽過「阿龍」這個人,她說我每給她一筆2萬7,000元,她每天會還我1,000元,其中900元是本金、100元是利息,一個月下來利息就是3,000元…我基於信任就答應,把存款20幾萬元、頂讓店面的20萬元、兒子結婚收的紅包約20萬元,總共約60萬元陸陸續續交給她,我男朋友鄧雲坤也有提供我150萬元交給她,她有在我的小卡片記錄本金、利息,但我的小卡片後來搬家時誤丟了…我於102年12月20日發現不對勁,要求她簽立本票給我一個保障,她才簽了好幾張金額總計200餘萬元的本票給我…我於102年12月25日以後怎麼都聯絡不上她,才知道被騙等語(見107偵緝1999卷第25至26頁、111易688卷㈡第17至35頁),並有告訴人邱惠莉提出之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111審易601卷第59、61頁)。

又證人莊玉秀於103年3月19日偵訊、111年12月2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2年間在美容院洗頭時,被告自稱「吳美華」向我搭訕,跟我聊天,之後每天打電話給我,到我家泡茶,過一段時間她就說她在市場放款、投資服飾店,要我幫忙她投資,我沒有聽過「阿龍」這個人。

被告說我每月給她2萬7,000元,她每天還我1,000元,即每月利息3,000元,以此類推,我想說有一點收入也不錯,剛開始比較小額她每天都有到我家還款給我,總共給我利息1萬1,000元,但後來金額越來越大,她就沒有還款給我,而我實際交給她的金額至少是42萬元…李美葉比較信任我,透過我把錢交給被告,後來我於102年12月24日開始覺得不對勁,隔天(25日)就怎麼樣都聯絡不到被告,才知道被騙了等語(見103偵5643卷第35至36頁、111易688卷㈡第36至47頁)。

而證人廖秀蓮於105年11月28日及107年11月23日偵訊、111年12月13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5年3月底在中壢的石靈宮認識被告,但她當時自稱為「張敏岑」,她知道我失婚、單親、有房貸、年紀大賺錢辛苦,說她有在市場經營「日日會」放款給攤販,沒有說實際上是借給什麼人或哪個地點的攤商。

她說我每給她2萬7,000元,她就會還我3萬元,讓我賺差額3,000元的利息,她說這樣賺錢比較快,我每次交給她2萬7,000元,她就會給我一張小卡片,上面1小格就表示收到1,000元,其實一開始有每天收到1,000元,但後來就沒有每天拿回1,000元,一直累積、抵銷,她只給我小卡片,比如說我有15格(皆未回收1,000元,共未收回1萬5,000元),我再交1萬2,000元,就滿2萬7,000元(1萬5,000元+1萬2,000元=2萬7,000元),她再給我一張小卡片,表示我再給她2萬7,000元給她,她應該是拿我的錢去投資,我的帳面上雖然有65萬元沒收回,但每張小卡片都是2萬7,000元扣掉之前累積應該給我但沒有給我的利息,才是她跟我拿的本金,我實際上交出去的本金至少有50萬元,拿回來利息可能有3、4萬元。

我最後一次交錢後,被告跟我說小弟「出事了,被抓了」,而我沒有聽過她說「阿龍」這個人,她於105年6月29日之後就避不見面,我也聯繫不到她,才知道被騙等語(見105偵22362卷第62至63頁、107偵緝1997卷第23頁、111易688卷㈠第275至296頁),並有告訴人廖秀蓮所提出之「小卡片」影本在卷可稽(見105偵22362卷第32至40頁)。

再證人即告訴人黃廖秀雲於105年11月28日偵訊、111年12月13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和我姊姊廖秀蓮一起在桃園市中壢區的石靈宮認識被告,但她當時介紹自己叫「張敏岑」,她說我年紀大,這麼辛苦賺錢,而她在市場小額放款,跟我借錢,讓我賺利息,就是我借2萬7,000元給她,她會還利息3,000元給我,我沒有聽過「阿龍」這個人,我從105年6月14日至同年月27日陸續提領25萬元,加上身邊一點錢,總共實際拿28萬元給她,而她給我的利息大概是1萬2,000元,也有給我小卡片,每張小卡片都有30個格子,格子內填日期表示她有在這個日期還給我1,000元,她每天還1,000元,我就在格子裡註記日期,但她後來就沒有還。

而小卡片格子上有寫日期就是實際有還利息的天數,其他沒寫的就是沒給、欠著,本金也在裡面,她後來於105年6月29日開始,就藉故避不見面也不還錢,我才發現上當等語(見105偵22362卷第62至63頁、111易688卷㈠第297至308頁),並有告訴人黃廖秀雲所提出之「小卡片」影本在卷可稽(見105偵22362卷第41至42頁)。

㈣綜合上情,可見被告慣以對告訴人佯以:其借款係轉放款予「日日會」有穩定、高額利息收入云云,使告訴人誤信被告有穩定取得高額利息之管道,因而將款項貸與被告。

而被告於「100年8月8日」,已無法按期支付借款利息予告訴人鍾翔鎔,而被告既辯稱其係轉放款予「日日會」或「阿龍」收取利息,倘被告所述為真,則「日日會」或「阿龍」於000年0月間,亦已無法如期返還借款本息,衡情被告於當時即不會再借款予「日日會」或「阿龍」,惟被告卻先後於102年間、105年間,仍以「相同事由」向告訴人邱惠莉、莊玉秀、李美葉、廖秀蓮、黃廖秀雲借款,足認被告所謂借款予「日日會」賺取高額利息云云,並非事實,僅係其詐騙告訴人等所施用之詐術,觀諸被告向各該告訴人借款之初,均會給付少許利息,使其等相信被告所謂按月給付高額利息等情為真,其等因而陸續貸與更多款項予被告,實則被告若自始有按期支付利息或還款予告訴人等之真意,姑不論「日日會」是否倒債,其既自102年4月底起陸續向告訴人邱惠莉取得借款,何以不依約支付利息或返還借款予告訴人鍾翔鎔?其自102年7月底起陸續向告訴人莊玉秀取得借款,何以不依約支付利息或返還借款予告訴人鍾翔鎔、邱惠莉?其自102年11月4日起陸續向告訴人李美葉取得借款,何以不依約支付利息或返還借款予告訴人鍾翔鎔、邱惠莉、莊玉秀?其自105年3月底起陸續向告訴人廖秀蓮、黃廖秀雲取得借款,何以不依約支付利息或返還借款予告訴人鍾翔鎔、邱惠莉、莊玉秀、李美葉?可見被告自始即無按期給付借款本息或還款予告訴人等之意思,其所謂借款予「日日會」賺取高額利息云云,僅係其誘騙告訴人等借款之詐術,被告辯稱其係因周轉失靈致借款本息無法返還,所為屬民事之債務不履行云云,顯非可採。

至被告雖稱其向告訴人等借款之原因及事後借款之用途,僅涉及其借款之動機,無礙於是否成立詐欺取財罪之認定云云,惟被告向告訴人等「借款之原因及事後借款之用途」是否屬實,涉及告訴人等判斷被告是否有穩定給付利息及還款之能力,自是告訴人等決定是否借款予被告之重要考量因素,否則各該告訴人等與被告均無深交,豈有隨意貸借數十萬元、數百萬元款項予被告之可能,被告以縱使其無法提出借款予「日日會」之證明,亦不成立詐欺取財罪云云,並無理由。

又辯護人雖以:被告於原審明知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仍願與告訴人邱惠莉以外之其餘告訴人(即鍾翔鎔、莊玉秀、李美葉、廖秀蓮、黃廖秀雲)和解,可見被告並非自始無清償借款之意願云云(見本院卷第165頁),惟被告向各該告訴人借款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尚未罹於消滅時效,況被告向各該告訴人詐得款項後,即逃逸無蹤,其係於111年9月26日經原審法院通緝到案(見111易688卷㈠第121頁)後,始在辯護人協助下於111年12月13日與告訴人廖秀蓮、黃廖秀雲成立民事和解(見111易688卷㈡第247至249頁),於112年2月23日在原審法院與告訴人李美葉成立調解(見111易688卷㈡第251至252頁)、於112年7月6日與告訴人莊玉秀成立民事和解(見111易688卷㈡第253頁)、於112年7月13日在原審法院與告訴人鍾翔鎔成立調解(見111易688卷㈡第255至256頁),而被告與各該告訴人和解後,僅給付告訴人鍾翔鎔6,000元、告訴人莊玉秀2,000元、告訴人李美葉8,000元,其餘均未依和解內容履行,佐以辯護人於112年9月19日原審辯論時以被告與各該告訴人和解,請求宣告緩刑(見111易688卷㈡第226頁),則被告與各該告訴人和解之動機、目的,容或係為求得輕判、獲得緩刑,實際上並無履行和解內容之真意,自無從僅因被告多年後與各該告訴人和解,逕認被告自始無詐欺取財之意圖。

㈤關於被告詐欺金額、對象之辯解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雖辯稱:告訴人鍾翔鎔只有交給我33萬元,不是49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95頁),惟被告於111年11月10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起訴書附表編號3(即告訴人鍾翔鎔部分)所示金額51萬元是正確,但款項交付地點是在鄭喬峰(即告訴人鍾翔鎔友人)家裡等語(見111易688卷㈠第153頁);

又於112年9月19日原審審理時供承:鍾翔鎔總共交給我51萬元,我交給她多少利息不記得了等語(見111易688卷

㈡第222至223頁)。參以證人鍾翔鎔於103年6月11日偵訊時證稱:我總共拿給被告51萬元,103他1486卷第3頁這張51萬元本票,被告有多開1、2萬元等語(見103他1486卷第19至20頁),可見扣除被告交付之利息後,被告至少詐得告訴人鍾翔鎔給付之49萬元(依罪疑唯輕原則,採最有利被告之認定即被告多開2萬元予告訴人鍾翔鎔),被告翻異前詞否認詐得告訴人鍾翔鎔49萬元,並非可採。

⒉被告於本院雖辯稱:告訴人邱惠莉只有交給我150萬元,她說的210萬元是包含利息云云(見本院卷第95頁),惟被告於110年2月5日偵訊時供稱:我不認識鄧雲坤(即告訴人邱惠莉之男友),只認識邱惠莉,她共繳交210萬元給我,這210萬元在公司等語(見110偵緝500卷第61頁);

且告訴人邱惠莉於103年9月29日警詢時陳稱:我一共交給自稱「吳美華」之被告210萬元等語(見103偵24425卷第12頁);

又於107年11月30日偵訊、111年12月2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陸陸續續拿了共210萬元給被告,其中有150萬元是我男友鄧雲坤的,60萬元是我自己出的,這些錢完全不包含利息等語(見107偵緝1999卷第25頁反面、111易688卷㈡第22頁),可見被告向告訴人邱惠莉詐得款項為210萬元,被告翻異前詞否認詐得告訴人邱惠莉210萬元,並非可採。

⒊被告於本院雖更易前詞改稱:我並沒有向告訴人李美葉借款48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95頁),惟查:

⑴告訴人李美葉於103年3月19日偵訊時證稱:我分次把48萬元交給莊玉秀,莊玉秀再幫我交給被告等語(見103偵5643卷第35至36頁),又於111年12月2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拿48萬元交給莊玉秀,莊玉秀再幫我交給被告,有一筆是我在車上把領的錢交給莊玉秀,莊玉秀在我面前轉手交給被告,我有在場看到等語(見111易688卷㈡第48至50頁)。

⑵被告於110年2月5日偵訊時供稱:我忘記我跟李美葉收多少錢,我記得有拿到錢,她交給我的錢都在公司等語(見110偵緝500卷第61頁);

又於111年10月4日原審訊問時供承:李美葉是莊玉秀的同學兼好友,我向李美葉收取48萬4,000元這個金額正確等語(見111易688卷㈠第141頁);

再於112年9月19日原審審理時供承:李美葉總共交48萬元給我,她是透過莊玉秀交現金給我等語(見111易688卷㈡第223至224頁)。

足認被告有向告訴人李美葉詐得48萬元,被告翻異前詞否認此部分犯行,難認可採。

⒋被告於本院雖辯稱:告訴人廖秀蓮只有交給我40萬元,加上利息才有60萬元,但我有清償部分款項,所以告訴人廖秀雲才會認為有交付5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95頁),惟查: ⑴證人廖秀蓮於105年11月23日偵訊時證稱:我於105年4月10日給被告2萬7,000元,陸續給了65萬元等語(見105偵22362卷第62頁);

又於111年12月13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拿錢給被告,帳面上還有65萬元(本金加利息)沒有收回來,我實際上最少應該有交50萬元給被告等語(見111易688卷㈠第279、291頁)。

⑵被告於111年10月4日原審訊問時供稱:廖秀蓮給的金額65萬元不對,金額可能只有50幾萬元等語(見111易688卷㈠第140頁);

又於111年11月10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實際向廖秀蓮收60幾萬元,但有10幾萬元是利息等語(見111易688卷㈠第152頁);

復於112年9月19日原審審理時供承:廖秀蓮總共交給我的金額大約是50萬元等語(見111易688卷㈡第222頁)。

足認被告有向告訴人廖秀蓮詐得50萬元,被告翻異前詞否認詐得告訴人廖秀蓮50萬元,並非可採。

㈥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需24小時照顧其母,無法工作賺錢履行和解內容,請考量被告之家庭及經濟狀況,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65、167頁)。

惟被告先後對告訴人鍾翔鎔、邱惠莉、莊玉秀、李美葉、廖秀蓮、黃廖秀雲施用詐術,得款共計427萬元,造成告訴人鍾翔鎔、邱惠莉、莊玉秀、李美葉、廖秀蓮、黃廖秀雲之損失甚鉅,且觀諸告訴人鍾翔鎔失婚、半邊肢體殘障,領有中度殘障手冊,無法工作、無謀生能力,生活費來源係仰賴親戚之給與;

告訴人邱惠莉經營麵店扣除店租、員工等開銷幾乎無盈餘,而其交付被告之金錢來源,係店面頂讓金、存款、兒子結婚禮金及男友所交付之款項;

告訴人廖秀蓮失婚單親、需繳房貸,且與告訴人黃廖秀雲均年紀大、賺錢辛苦;

告訴人莊玉秀、李美葉均為60餘歲之家庭主婦,無工作收入,各該告訴人交付被告之款項,均係其等賴以維生、養老之積蓄,被告利用其等或因無工作收入或為貼補家用,以每3萬元每月賺取3,000元利息之誘因(即實際交付2萬7,000元),騙取其等賴以維生、養老之積蓄後逃逸無蹤,所為實屬惡劣,被告於原審辯論終結前雖與告訴人鍾翔鎔、莊玉秀、李美葉、廖秀蓮、黃廖秀雲和解(告訴人邱惠莉遭詐210萬元部分則未和解),惟至今卻僅於原審判決前給付告訴人鍾翔鎔6,000元、告訴人莊玉秀2,000元、告訴人李美葉8,000元,即未再給付分毫,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參以告訴人李美葉、廖秀蓮、黃廖秀雲到庭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實難認被告確有真誠悔悟、彌補過錯之意,況原審量刑時已考量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難認原審所為量刑係不當,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亦無理由。

四、原判決有罪部分已詳述其認定被告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其證據之取捨、採證之方法,俱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執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判斷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爭辯,妄指原判決有罪部分違誤,自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素美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黃暖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500、501、502、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素美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吳素美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㈠於如附表一編號⒈、⒌、⒍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如附表一編號⒈、⒌、⒍所示之鍾翔鎔等三人訛稱其經營放款業務,對象為市場攤商,其需要更多資金放款牟利,若能提供其資金放款,每提供其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可收利息3,000元,欲向鍾翔鎔等三人借款云云;
㈡復於如附表一編號⒉至⒋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如附表一編號⒉至⒋所示之邱惠莉等三人誆稱其經營前揭放款予市場攤商之業務,並投資服飾店,而需要資金,每提供其2萬7,000元,可收利息3,000元,欲向邱惠莉等三人借款云云;
吳素美以上開㈠、㈡之詐術,使如附表一所示之鍾翔鎔等六人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陸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給吳素美,而在此過程中,吳素美為取得鍾翔鎔等六人之信任,尚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佯作利息,嗣吳素美得款後即逃逸無蹤,鍾翔鎔等六人始知受騙。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素美固坦承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鍾翔鎔等六人收取金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向鍾翔鎔等六人收到的錢都是交給「阿
龍」,「阿龍」刊登報紙徵金主,他跟我說這個錢是以日日會的方式,把錢借給攤商賺利息錢,我沒有要詐欺鍾翔鎔等六人等語。
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告訴人鍾翔鎔等六人均證稱被告是向其等借款,實務上認為借款之動機不足以影響告訴人是否願為借款之意思,而告訴人鍾翔鎔等六人係因認識被告,亦知被告在市場做生意,才願意借款給被告,被告是因為遭日日會的借款人倒債,才無法繼續支付利息給告訴人鍾翔鎔等六人,是被告於借款之初並沒有施行詐術,不能因事後單純的債務不履行,推認其自始即有清償不能之詐欺故意或不法所有意圖,而構成詐欺犯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鍾翔鎔等六人稱其經營放款業務,對象為市場攤商,而其需要更多資金放款牟利,若能提供其資金放款,每提供其2萬7,000元可得利息3,000元,欲向告訴人鍾翔鎔等六人借款等情,告訴人鍾翔鎔等六人即各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陸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給被告,嗣被告得款後即失去聯絡等事實,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被告就部分得款金額與各告訴人所述差異部分詳如理由欄㈣),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翔鎔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邱惠莉、莊玉秀、李美葉、廖秀蓮、黃廖秀雲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邱惠莉之男友鄧雲坤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證人鍾翔鎔、廖秀蓮、黃廖秀雲所提供之小卡片(即收款紀錄,下同)、證人鍾翔鎔所提供之本票(票號:559262,金額51萬元)、證人莊玉秀所提供其郵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歷史交易明細、證人李美葉所提供其國泰世華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歷史交易明細、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歷史交易明細(以上文書證據均為影本)、證人邱惠莉所提供之本票(票號、金額分別為:「305842、15萬元」、「517783、30萬元」,發票人均為被告)翻拍照片在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本案事實詳細經過情形,據證人鍾翔鎔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邱惠莉、莊玉秀、李美葉、廖秀蓮、黃廖秀雲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並有後述佐證,分述如下:
⒈證人邱惠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2年間開麵店,吳素美是我請的員工,她當時自稱「吳美華」。
而我開麵店扣掉店租、員工等開銷都沒有什麼賺錢,吳素美就要我把錢借給她,她會再將錢借給別人,就是投資日日會,借錢給別人賺取利息,但我都沒有看過日日會實際運作的地點和成員,也沒有聽過「阿龍」這個人,她說我每給她一筆2萬7,000元,她每天會還我1,000元,其中900元是本金、100元是利息,一個月下來利息就是3,000元,而我把錢交給她,不管她做了什麼投資、有無虧損,她都要按照當初約定本金加上利息還給我,她說錢交給她,她會弄得好好的,請我放心,我到時候要用錢她都會還給我,她嘴巴很甜很會
講,我基於信任就答應,把存款20幾萬元、頂讓店面的20萬元、兒子結婚收的紅包約20萬元,總共約60萬元陸陸續續交給她,我男朋友鄧雲坤也有提供我150萬元交給她,她有在我的小卡片記錄本金、利息,但我的小卡片後來搬家時誤丟了。
而我們沒有約定拿回本金210萬元的期限,因為她說利息最好是不要拿,利息會更多一直double,但我有要求她能否先給我利息,她也沒給我,反正錢到她手上就不給了,本金、利息都沒有。
而期間吳素美為取得我的信任,有拿出身分證給我看,我就把她的身分證號碼記起來,且有問她為何跟我說她名字叫「吳美華」,她說「吳美華」是她的藝名。
後來我女婿要創業急需用錢,我一直跟她哭窮,她才給我2筆3萬元,總共6萬元,就沒再給我錢,且我問她服飾店在哪裡?請她帶我去看她都不肯,要我乖乖在家等著賺錢,所以我於102年12月20日發現不對勁,要求她簽立本票給我一個保障,她才簽了好幾張金額總計200餘萬元的本票(含審易字卷第59、61頁金額分別為15萬、30萬元之本票)給我,但她就其中金額為100萬元、50萬元的本票,說要再寫些什麼明天拿給我,並稱把我當作好姊妹、好朋友,要我相信她,她每天都會來我家,我相信她,想說她明天也會來,結果沒想到那一天就是最後一次了,連續打二天電話給她都關機
了,再過兩天她才接電話說她被人家告,警察在抓她,並說她也是受害者,錢是被上面拿走,我於102年12月25日以後怎麼都聯絡不上她,才知道被騙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4425號卷第12至14頁、107年度偵緝字第1999號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易字卷㈡第17至35頁)。
⒉證人莊玉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2年間在美容院洗頭時,吳素美自稱「吳美華」向我搭訕,跟我聊天,之後每天打電話給我,到我家泡茶,過一段時間她就說她在市場放款,或投資服飾店,要我幫忙她投資,說我每月給她2萬7,000元,她每天還我1,000元,即每月利息3,000元,以此類推,我想說有一點收入也不錯,剛開始比較小額她每天都有到我家還款給我,總共給我利息1萬1,000元,但後來金額越來越大,她就沒有還款給我,而我實際交給她金額至少是42萬元,我借她錢總要給我一個保證,她就在筆記本上寫她跟我借多少錢然後蓋個章,開一個單子給我,但後來她說要加一些錢給我,並表示不會欠我,我信任她,就讓她把單子拿走了;而吳素美在跟我說她要投資的這些事情
時,李美葉都在場,李美葉比較信任我,透過我把錢交給吳素美,後來我於102年12月24日開始覺得不對勁,隔天(25日)就怎麼樣都聯絡不到吳素美,才知道被騙了,而我沒有聽過「阿龍」這個人等語(見103年度偵字卷第5643號第7至9、35至36頁、易字卷㈡第36至47頁)。
⒊證人李美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莊玉秀為30幾年的朋友,我是在莊玉秀家裡認識吳素美的,但我當時不知道她叫吳素美。
而那時候莊玉秀說吳素美是把錢借給市場的人,也要找我們投資服飾店,但是後來我們沒有投資,只有把錢借給吳素美,我是分次把48萬元拿給莊玉秀,再請莊玉秀拿給吳素美,這48萬元都是本金,我沒聽說「阿龍」這個人,我實際只有拿到3,000元利息,完全沒拿回本金,後來莊玉秀說她找不到吳素美等語(見103年度偵字卷第5643號第11至12、35至36頁、易字卷㈡第47至58頁)。
⒋鍾翔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26歲後半邊肢體殘障,領有中度殘障手冊,這輩子都沒有工作,我的收入來源是我弟弟,我結婚時我先生也會給我錢,但後來也離婚了,「鄭喬峰」就介紹我認識吳素美,讓我有一點點收入,吳素美說是跟那個日日會,拿錢去借給市場的人做生意、週轉,只要每交2萬7,000元,就可以收3,000元利息,我就笨笨地把錢交給她,這些錢是過年親戚給我的紅包,及我女兒給我的生活費,而吳素美有給我小卡片,每張小卡片代表有2萬7,000元,卡片上都有1-30數字的30個小格子,表示我一天會收回1,000元,後來吳素美於100年8月8日有寫一張本票給我,但後來就找不到她,而她本票金額載51萬元,她有多開1、2萬元,這個金額有沒有算利息我也不清楚,記得她有給我幾千元的利息等語(見他字卷第19至20頁、107年度偵緝字卷第1997號第23頁、易字卷㈡第4至16頁)。
⒌證人廖秀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桃園市中壢區的石靈宮認識吳素美,但她當時自稱為「張敏岑」,她知道我失婚、單親、有房貸、年紀大賺錢辛苦,說她有在市場經營日日會放款給攤販,沒有說實際上是借給什麼人或哪個地點的攤商,只說是跟我拿錢,我認為是她自己要去投資日日會,就算她被倒了,也是她跟日日會的事,她還是要把錢還給我。
她說我每給她2萬7,000元,她就會還我3萬元,讓我賺差額3,000元的利息,她說這樣賺錢比較快,而我每次交給她2萬7,000元,她就會給我一張小卡片,上面1小格就表示收到1,000元,其實一開始有每天收到1,000元,但後來實際上沒有每天都拿回1,000元,就一直累積、抵銷,她只給我小卡片,比如說我有15格(皆未回收1,000元,共未收回1萬5,000元),我再交1萬2,000元,就滿2萬7,000元(1萬5,000元+1萬2,000元=2萬7,000元),她再給我一張小卡片,表示我再給她2萬7,000元給她,她應該是拿我的錢去投資,我的帳面上雖然有65萬元沒收回,但每張小卡片都是2萬7,000元扣掉之前累積應該給我但沒有給我的利息,才是她跟我拿的本金,我實際上交出去的本金至少有50萬元,拿回來利息可能有3、4萬元。
我最後一次交錢後,吳素美跟我說小弟「出事了,被抓了」,而我沒有聽過她說「阿龍」這個人,她於105年6月29日之後就避不見面,我也聯繫不到她才知道被騙等語(見105年度偵字卷第22362號第16頁反面、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第62至63頁、107年度偵緝字卷第1997號第23頁、易字卷㈠第275至296頁)
⒍證人黃廖秀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我姊姊廖秀蓮一起在桃園市中壢區的石靈宮認識吳素美,但她當時介紹自己叫「張敏岑」,她說我年紀大,這麼辛苦賺錢,而她在市場小額放款,跟我借錢,讓我賺利息,就是我借2萬7,000元給她,她會還利息3,000元給我,而我沒有聽過「阿龍」這個人,我從105年6月14日至同年月27日陸續提領有25萬元,加上身邊一點錢,總共實際拿28萬元給她,而她給我的利息大概是1萬2,000元,也有給我小卡片,每張小卡片都有30個格子,格子內填日期表示她有在這個日期還給我1,000元,她每天還1,000元,我就在格子裡註記日期,但她後來就沒有還。
而小卡片格子上有寫日期就是實際有還利息的天數,其他沒寫的就是沒給欠著,本金也在裡面,她後來於105年6月29日開始,就藉故避不見面也不還錢,我才發現上當等語 (見105年度偵字卷第22362號第20頁反面、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第63頁、易字卷㈠第297至308頁) ⒎承上㈠⒈至⒍證人鍾翔鎔等六人所證,可知被告因他人介紹而與證人鍾翔鎔相識於100年間,與證人邱惠莉於102年4月因麵店工作而認識,復於102年7月在髮廊搭訕而認識證人莊玉秀,進而認識證人莊玉秀之好友李美葉,再於105年3月在桃園市中壢區石靈宮結識證人廖秀蓮、黃廖秀蓮姊妹,而被告除因他人介紹而認識之證人鍾翔鎔以真名相待外,對其餘證人邱惠莉、莊玉秀、李美葉、廖秀蓮、黃廖秀雲均分別以「吳美華」、「張敏岑」等假名自稱,並表示證人鍾翔鎔等六人經濟能力不佳,欲提供其等賺錢之管道,稱自己有在市場經營放款業務賺取利息,更向證人邱惠莉、莊玉秀、李美葉稱其有在投資服飾店,而無論是提供資金予其放款給市場攤商或投資服飾店,每提供其2萬7,000元,可得利息3,000元,以此2萬7,000元之倍數類推,而被告對於證人鍾翔鎔、邱惠莉、廖秀蓮、黃廖秀雲收款時,會給小卡片記錄收款與支付利息情形,惟皆支付少數幾期利息後,後續均無法正常付息,即再遊說其等將未取得之利息轉換為本金,並再加碼為2萬7,000元倍數之金額借款,而證人莊玉秀部分係以另開立單據為憑,嗣當證人邱惠莉急需用錢欲取回本金時,被告即推託不願返還,又當證人邱惠莉提出欲查看被告所投資服飾店之所在時,被告亦設詞拒絕此請求,證人邱惠莉即請被告簽立本票,被告同意並提出自己國民身分證取信證人邱惠莉,然被告事後分別以要更改開立給證人莊玉秀之收款單
據,及補充給證人邱惠莉之部分本票內容為由,取走該等單據及本票後,即拒不出面;
另被告於簽立金額為51萬元之本票予證人鍾翔鎔後,亦聯繫不上,又於向證人莊玉秀、李美葉、廖秀雲、黃廖秀雲收取最後一筆款項後不久,旋藉故避不見面等情。而證人鍾翔鎔等六人,分別為被告因不同緣
由,在不同地點所結識,且橫跨數年間,各證人間除本為朋友之證人莊玉秀、李美葉,本為姊妹之證人廖秀蓮、黃廖秀雲,原即相識外,彼此間先前均無交集,唯一相同連結即為其等均於認識被告不久後,因聽信被告前揭說詞,以上開模式借款給被告,若非屬親身經歷,豈有異口同聲指證相同或類似借款情節之理,其等之證詞實足以相互為佐,且有證人鍾翔鎔、廖秀蓮、黃廖秀雲所提供之前揭小卡片、被告所簽立之本票、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歷史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佐(見理由欄㈠),復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皆坦承有向證人鍾翔鎔等六人,以對市場攤商放款為由,向其等借款及一度所稱邀之其等投資(詳如後述)等節,堪信證人鍾翔鎔等六人所證均屬實在,而證人鍾翔鎔等六人上開所證被告向其等索取財物之事實經過情形,皆堪信屬實,應可認定。
⒏關於證人邱惠莉、莊玉秀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李美葉於偵訊時,皆證稱被告係向其等表示其對市場攤商放款(見103年度偵字卷第5643號第8、36頁、103年度偵字卷第24425號第12至13頁、107年度偵緝字卷第1999號第26頁),惟均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僅向其等表示要投資服飾店乙節(見易字卷㈡第18、37、48頁),考量證人邱惠莉於警詢及偵訊時分別為103、107年間、證人莊玉秀於警詢及偵訊時各為102、103年間,證人李美葉於偵訊時為103年間,距離本院111年12月20日審理作證時,均已有數年之久,難免因時間經過導致記憶模糊,或於警詢時挑重點作證,於偵訊時延續警詢所述,而於多年後審理時,僅按印象最深之內容回答,以致於有所不同,而證人邱惠莉、莊玉秀、李美葉於本院審理時起初證稱被告係要去投資服飾店,未提及被告在市場放款一事,經確認被告是否向其等提過此事,證人邱惠莉證稱「後面她是有這樣講」、「她就說會有利息」等語(見易字卷㈡第19至20頁);
證人莊玉秀證稱:「因為太久了,我現在已經不記得了」、「(問:以前做筆錄是否有照真實情況回
答?)答:我不會亂講話。」
等語(見易字卷㈡第45至46頁);
證人李美葉證稱:「時間太久了,都忘記了」、「我以前(警詢)所述實在」等語(見易字卷㈡第50至52、56至57頁),顯然證人邱惠莉、莊玉秀、李美葉皆因時間經過,而對於被告借款事由為其向市場攤商放款一事已不復記憶,復因常人均有購買服飾之需求,故投資經營服飾店之內容,相較於放款予市場攤商收取利息模式,較容易接觸而更貼近一般人之日常,自能形成較深遠之印象,故證人邱惠莉、莊玉秀、李美葉在數年後,遺忘被告所述放款予市場攤商收取利息之借款事由,卻能記得被告係為投資服飾店而向其等借款,並不違背一般常情,而如前述,其等於警詢時可能係針對警方所認為之重點回答,並於偵訊時延續警詢時所證,忽略關於被告所述投資服飾店之事,亦非難想像;
再證人邱惠莉、莊玉秀、李美葉均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向其等借款投資服飾店之情節皆證述明確,且證人莊玉秀、李美葉並不認識證人邱惠莉,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行隔離訊問,彼此間並無就此串證之可能,卻不約而同證述此情節,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在市場賣衣服的等語(見易字卷㈡第221至222頁),可見被告確曾販售服飾,而與證人邱惠莉、莊玉秀、李美葉所一致證稱被告所提及之投資服飾店,均與服飾有所關聯,實不謀而合,堪信被告對於證人邱惠莉、莊玉秀、李美葉之借款事由,除放款予市場攤商需要資金外,亦有投資服飾店部分,被告否認此節,不足採信。
⒐至於證人邱惠莉、莊玉秀、李美葉、廖秀蓮、黃廖秀雲於警詢或偵訊時,曾證稱係「投資」被告,或係參加被告之「投資」方案,並分別提到加「會」或認「股」或等字眼,證人邱惠莉部分,其稱一「會」為3萬元,被告應返還3,000元,實質上每「會」交付2萬7,000元給被告(見103年度偵字第24425號卷第12至13頁),證人莊玉秀部分,其稱一「會」為2萬7,000元,被告每日還款1,000元,30日即返還3萬元,即每「會」交付2萬7,000元可得利息3,000元(見103年度偵字第5643號卷第8頁);
證人李美葉部分,其稱係投資方法、細節均不清楚,僅知道是講錢借給市場的人,賺取利息(見103年度偵字第5643號卷第12頁);
證人廖秀蓮、黃廖秀雲部分,其等稱一「股」為2萬7,000元,每認購一「股」被告於翌日開始還款30日,每日還款1,000元之本金及利息共3萬元(見105年度偵字第22362號卷第16頁反面、第18頁反面、第20頁反面、第22頁反面、第62至63頁);
可知證人邱惠莉、莊玉秀、李美葉、廖秀蓮、黃廖秀雲雖分別稱係加
「會」或認「股」,然僅用語不同,實質內涵均指每交付被告2萬7,000元,可得利息3,000元;
而投資係指以資本、財物或勞務,直接或間接投入某種企業的經營,或以資金投入金融市場,以企圖獲利之行為,以證人邱惠莉、莊玉秀、李美葉、廖秀蓮、黃廖秀雲每交付被告2萬7,000元,即可得利息3,000元之模式,是否為「投資」,不無疑義;
又證人邱惠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把錢交給吳素美,不管她拿我的錢做什麼投資、有無虧損,她都要依約還我本金和利息還
我,就是我把錢借給她,她再把錢借給別人收利息,我們賺利息等語(見易字卷㈡第28、34至35頁);
證人莊玉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印象中吳素美是跟我說要我拿錢給她去投資,就是跟我借錢去投資,可以讓我賺一點錢等語(見易字卷㈡第42頁);
證人李美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吳素美跟莊玉秀討論投資的事情,但我不清楚她們要怎麼投資,只想借錢給吳素美就好等語(見易字卷㈡第48、54、57至58頁);
證人廖秀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把錢拿給吳素美,是她自己要去投資日日會等語(見易字卷㈠第287
頁);
證人黃廖秀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拿錢給吳素美,等於是借錢給吳素美,她要去投資或放款給日日會,但她在日日會拿到多少利息是她的事,我每給她2萬7,000元,她就要還我3,000元的利息等語(見易字卷㈠第305頁),則證人邱惠莉、莊玉秀、李美葉、廖秀蓮、黃廖秀雲於本院審理時均進一步解釋其等所認知交付被告金錢之原因,與其說是投資,其等認為更像是一般借貸關係,僅知被告借款之原因係為放款給他人以營利或投資;
而證人鍾翔鎔雖於偵訊時稱係加入互助會(見他字卷第19頁),然未就「互助會」多作解釋,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清楚我是否為吳素美的金
主,吳素美叫我投資,她是跟我拿錢去借給市場的人做生
意,叫我去跟那個日日會,就會有一點點收入等語(易字卷㈡第12頁),亦表示只是借錢給被告去放款;
另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有於100、102年間分別邀鍾翔鎔、邱惠莉加入我所組的日日會,我忘記她們加入幾會;
而我有於102年7月有跟莊玉秀說可以在市場放款投資,每月繳1會2萬7,000元,每天可收取利息1,000元,李美葉也有參加,我有給過她一次紅利,嗣於105年3月也有遊說廖秀蓮、黃廖秀雲姊妹把錢拿到市場放款賺利息等語(見110年度偵緝字第500號卷第60至6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我是以要投資日日會可以賺取利息為由,向鍾翔鎔等六人借款等語(見易字卷㈡第221頁),亦曾表示證人鍾翔鎔、邱惠莉、莊玉秀、李美葉入「會(日日會)」,其給過證人李美葉「紅利」或稱係向證人鍾翔鎔等六人借款以投資日日會,而有所不同,本院審酌一般民眾,對於法律關係之認定為何,實難要求其等能清楚界定,否則一般民事案件怎會有契約性質認定之重要爭議,而證人鍾翔鎔等六人均非法律專業人士,無法清楚分辨投資與借貸,或用語較不精確,且均係聽問被告之說法,雖看似有前後不一之矛盾,但所陳與事實並無不合,不得以此挑剔證人鍾翔鎔等六人所證有瑕疵而認憑信性有疑,況且,證人鍾翔鎔等六人始終只有接觸到被告,各自單純將金錢交付被告,而不曾實際接觸所謂日日會之組織,證人邱惠莉、莊玉秀、李美葉更未見到該服飾店之存在,即證人鍾翔鎔等六人對於被告放款或投資之對象均一無所知,所有資訊均來自於被告,被告究竟向證人鍾翔鎔等六人借款後由其依個人名義放款給日日會,或證人鍾翔鎔等六人直接以自己名義投資、入股、入會(日日會或互助會),或證人邱惠莉、莊玉秀、李美葉借款予被告投資服飾店,或直接以自己名義投資服飾店,都只不過是被告向證人鍾翔鎔等六人取得金錢之話術,然依證人鍾翔鎔等六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確認之內容,本院以被告向證人鍾翔鎔等六人「借款」為主要論述,並整理其等歷次所述如前。
㈢綜參上開㈠⒈至⒍證人鍾翔鎔等六人之證述,並檢視被告歷次所辯之瑕疵及不合一般經驗常情之處,本院認被告向證人鍾翔鎔等六人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主觀上均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之,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有於100、102年間先後招攬鍾翔鎔、邱惠莉加入我所組之日日會,利息是3,000元,她們的錢在公司,不知怎麼處理,我跟鍾翔鎔都是金主,而我也有於102年間跟莊玉秀說可以在市場放款投資,她的錢也在公司,後來沒有把投資紅利給她,是因為招攬我們當金主的人沒有再付錢給我們;
我於105年3月底有遊說廖素蓮、黃廖秀雲把錢拿到市場放款賺取利息,她們有給我錢,這些錢都在「陳大哥」那裡,他就是在報紙上徵金主的人等語(見110年度偵緝字第500號卷第60至61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鍾翔鎔等六人都有參加日日會,我們是看報紙,一個叫「阿龍」的人,叫我們當金主,要我們放款給所有桃園市的店家攤
販,鍾翔鎔等六人把錢交給我,我再交給「阿龍」,是我介紹她們加入,我幫她們收錢沒有獲得好處等語(見易字卷㈠第124至125、14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有收到鍾翔鎔等六人的錢,是她們主動要加入,而要我幫忙,我是看到「阿龍」刊登報紙徵金主, 他說是在菜市場以日日會
的方式,把錢借給桃園市各大市場的攤商收取利息,我不知道「阿龍」的全名,他很忙,沒有給我看放款、借款的文
件,有需要時才會打電話給我,而我向鍾翔鎔等六人所收到的本金都是交給「阿龍」的日日會投資放款 ,「阿龍」給
我的利息錢,會比鍾翔鎔等六人每給我3萬元的利息(3,000元)還要高,我就是賺這個利息價差,而我自己也有於100年3月在桃園南崁交流道附近交了200多萬元給「阿龍」等語(見易字卷㈠第154至156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以投資日日會可以賺取利息為由向鍾翔鎔等六人借款等語(見易字卷㈡第221頁)。
⒉承上開㈢⒈被告歷次所述,就係其招攬證人鍾翔鎔等六人加入日日會,或是證人鍾翔鎔等六人主動要求加入,抑或證人鍾翔鎔等六人只是借款給被告投資日日會賺取利息,前後所述不同;
繼就其收取證人鍾翔鎔等六人所交付之款項,係交給「陳大哥」放在公司,或係給「阿龍」,前後說法不一;
復就其向證人鍾翔鎔等六人收款交給「阿龍」,究係沒有獲得任何好處,還是「阿龍」會給其較每3萬元本金得3,000元更高額之利息,所述顯然矛盾,則被告所供已有上開各節不容忽視之重大瑕疵,其歷次所辯之真實性已有懷疑。
⒊再證人鍾翔鎔等六人一致證稱均無聽過被告提及「阿龍」此人,而無論是「阿龍」或被告一度提及之「陳大哥」,被告均無法具體提出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無從使偵查機關及本院使被告與該人對質,已有幽靈抗辯之嫌
疑;
再如被告所辯其向證人鍾翔鎔等六人所收款項均係交給「阿龍」,然被告至今卻提不出任何關於其交付款項給「陳大哥」或「阿龍」之任何憑證,相較於證人鍾翔鎔等六人交付金錢給被告,或多或少都能提出小卡片、本票或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等資料為憑,被告僅以言詞描述交付款項給「阿
龍」,顯與一般收付大額款項均會留下收據、憑證之常情迥然有異。
況被告僅空泛辯稱將款項交給「阿龍」,關於其密集各別向證人鍾翔鎔等六人收款、付息時,其再轉交與「阿龍」本金,「阿龍」又係於何時、地支付利息,在此種全無收付單據、憑證之情況下,又如何記錄收付情形,被告均無法完整交代,已難認確有「阿龍」之存在。
⒋復依上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辯解,其所收取證人鍾翔鎔等六人之款項全都是交給「阿龍」去日日會放款給市場攤商,連其自己都有出資交錢給「阿龍」,其被「阿
龍」倒債云云,然依證人鍾翔鎔等六人上開歷次所證及被告所坦認客觀事實分析,若如被告所述,其於100年間將證人鍾翔鎔之款項交給「阿龍」,惟「阿龍」因無法還款給證人鍾翔鎔,被告即於100年8月8日簽立本票給證人鍾翔鎔後,即避不見面,可見此時「阿龍」已無法返還證人鍾翔鎔所借款項之本利,加上被告表示自己於100年3月亦交付200多萬元給「阿龍」,則「阿龍」此時一併倒債之事,被告即應已知悉「阿龍」不可信賴,加上「阿龍」從未提供過其在市場放款之任何資料,「阿龍」很可能涉嫌刑事詐欺取財或民事債務不履行,被告本應對「阿龍」採取法律行動,然其捨此不為,反在尚未返還證人鍾翔鎔所借款項本利之情形下,於時隔1年8月後之102年4月底、同年7月底、同年11月4日,復以相同事由(即借款予其投資日日會放款),分別向證人邱惠莉、莊玉秀、李美葉借款,收款後於同年12月底即藉故失聯,難道被告又係將所有借得款項全數交給「阿龍」,遭
「阿龍」倒債才如此?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然相當不合理,惟被告依然在未對「阿龍」採取任何法律行動,且未返還證人邱惠莉、莊玉秀、李美葉所借款項本利等情形下,於相隔2年6月後之105年5、6月間,再度以相同事由(即借款予其投資日日會放款),向證人廖秀蓮、黃廖秀雲借款,並於收款後旋失去聯絡,莫非被告又係將所有借得款項全數交給「阿龍」,並遭「阿龍」倒債才如此?被告所辯顯違常理,在在顯見根本沒有「阿龍」之存在,更無「阿龍」徵金主投資日日會等情,僅有被告一再以相同手法向證人鍾翔鎔等六人取得財物。
⒌參上開㈠⒈至⒍證人鍾翔鎔等六人歷次所證,被告以借款為由於向證人鍾翔鎔等六人收款之過程,係相當肯定確有放款給市場攤商之事,然如前述,事實上根本沒有「阿龍」徵金主投資日日會乙情存在,被告更提不出任何有關日日會放款予市場攤商之資料,且始終不敢帶證人邱惠莉至其投資之服飾店,至今仍否認有向證人邱惠莉、莊玉秀、李美葉表示要投資服飾店,顯見無論是借款給其投資日日會放款予市場攤商或投資服飾店,均為被告所憑空杜撰,且被告本案多半只支付少數利息後,即再度遊說證人鍾翔鎔等六人將未取得之利息轉換為本金,再加碼為2萬7,000元倍數之金額借款,則其顯然根本不在乎其能否正常付息及證人鍾翔鎔等六人能否取回本金,仍分別以借款給其投資日日會放款予市場攤商、投資服飾店為由,繼續遊說證人鍾翔鎔等六人不斷交付其大筆金錢,足見其所謂借款給其投資日日會放款予市場攤商或投資服飾店,均為其向證人鍾翔鎔等六人所虛構借款之理由至明。
⒍再依證人鍾翔鎔等六人前揭所證,證人鍾翔鎔失婚,且半邊肢體殘障,領有中度殘障手冊,無法工作,生活費來源均係仰賴親戚,而其於案發前不久才經由他人介紹認識被告,其交付給被告之金錢來源為其過年時親戚給的紅包,而證人鍾翔鎔已成年多時,按民間習俗通常不會再收到來自親戚之紅包,是該等紅包實質上應為親戚對其生活費之資助,若被告僅係單純按一般利息計算借款,而非以借款予其投資日日會放款給市場攤商可獲利,並允諾給予高額利息(即每借2萬7,000元,每月可獲利息3,000元,下同)為由,向證人鍾翔鎔借款,無謀生能力之證人鍾翔鎔怎有可能將該等親戚資助之生活費,悉數借給不甚熟悉、與其幾乎沒有交情之被告?繼證人邱惠莉經營麵店扣除店租、員工等開銷幾乎無盈餘,而其交付被告之金錢來源,係店面頂讓金、存款、兒子結婚禮金及男友鄧雲坤所交付之款項,然被告僅短暫在其麵店擔任員工,與證人邱惠莉間並無深厚交情,若被告僅係單純按一般利息計算借款,而非以借款予其投資日日會放款給市場攤商或投資服飾店可獲利,並允諾給予其高額利息為由,向證人邱惠莉借款,證人邱惠莉豈有可能將上開鉅額款項全數借給被告?復被告在桃園市中壢區某美容院搭訕認識證人莊玉秀,並進而認識其友人即證人李美葉,而在相識月餘後即開始向證人莊玉秀、李美葉借款,倘被告僅係單純按一般利息計算借款,而非以借款予其投資日日會放款給市場攤商或投資服飾店可獲利,並允諾給予高額利息為由,向證人莊玉秀、李美葉借款,證人莊玉秀、李美葉怎有可能分別出借大筆金錢給甫相識不久、交情普通、始終以假名交往之被告?又被告在桃園市中壢區石靈宮同時認識證人廖秀蓮、黃廖秀雲姊妹,當時證人廖秀蓮失婚單親、需繳房貸,且與證人黃廖秀雲均年紀大、賺錢辛苦,然被告同樣在與證人廖秀雲、黃廖秀雲相識月餘後即開始向其二人借款,倘被告僅係單純按一般利息計算借款,而非以借款予其投資日日會放款給市場攤商可獲利,並允諾給予高額利息為由,向證人廖秀蓮、黃廖秀雲借款,殊難想像證人廖秀蓮、黃廖秀雲有可能分別出借自己大齡辛苦工作所得,給僅認識短短幾月、無深厚友誼,且隱瞞真實姓名交往之被告?而被告向證人鍾翔鎔等六人借款,是否供其投資日日會向市場攤商放款,或投資服飾店獲利、能否能確實給予其等約定之高額利息等節,實為證人鍾翔鎔等六人應允出借款項與否之重要條件,被告竟虛構本案借款之理由,使證人鍾翔鎔等六人就是否借款之必要
性、借款之數額、返還之可能性評估均陷於錯誤,而因此分別陸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金額詳如理由欄㈣)給被告,足認被告虛構借款理由,實際上已影響證人鍾翔鎔等六人是否交付借款之交易決定,客觀上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
另被告固以高額利息吸引證人鍾翔鎔等六人,惟其實際所給付證人鍾翔鎔等六人所謂之利息,與向其等所索取所謂之本金,比例相當懸殊(詳如附表二所示),幾乎可以忽
略,顯然僅係其取信於證人鍾翔鎔等六人之手法而為其詐術之一部,不足以此即認被告確有借款之真意。
復被告本案係先後施用詐術才使證人鍾翔鎔等六人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且其得款後明知證人鍾翔鎔等六人催討該等款項,均拒不還款、無故失聯,經歷多年後經檢察官將本案提起公訴,其經本院合法傳喚後,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本院通緝
後,始為警緝捕歸案等情,皆為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易字卷㈠第93至94頁),亦可見被告不僅逃避案件,到案前未見有任何還款意願及能力,足徵其本案行為時主觀上皆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甚明。
⒎末衡以使用假名行騙以躲避事後被害人之追索,此為詐欺犯罪之常見手法,而被告除因他人介紹而認識之證人鍾翔鎔使用真名外,對其餘證人邱惠莉、莊玉秀、李美葉、廖秀蓮、黃廖秀雲均分別以「吳美華」、「張敏岑」等假名自稱,業如前述,而正因被告使用假名,除事後查看過被告身分證之證人邱惠莉外,其餘證人莊玉秀、李美葉、廖秀蓮、黃廖秀雲於警詢之初均無法正確指出行為人係被告,有該等證人之警詢筆錄附卷可查(見103年度偵字第5643號卷第9、13頁、105年度偵字第22362號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顯見被告使用假名確實能避免自己遭警追緝,而若被告主觀上意在向該等證人借款,而非向其等詐欺取
財,又何須使用假名避免遭警追緝?益徵被告本案所為主觀上自始均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而為。
㈣關於被告向證人鍾翔鎔等六人取得財物之數額,經本院認定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⒈部分:
⑴證人鍾翔鎔於偵訊時證稱:我總共拿給吳素美51萬元,這張本票她有多開1、2萬元,她也有給過我幾千元的利息(依罪疑唯輕原則,採最有利被告之認定為9,000元)等語(見他字卷第19至20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吳素美所開的51萬元本票有無含利息我不清楚等語(見易字卷㈡第12頁)。
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51萬元這個金額正確,但可能有包含利息等語(見易字卷㈠第152至153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鍾翔鎔總共交給我51萬元,我交給她多少利息不記得了等語(見易字卷㈡第222至223頁)。
⑶依上開⒈⑴、⑵,證人鍾翔鎔於偵訊時雖證稱交給被告51萬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承認此情,然證人鍾翔鎔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就該51萬元之本票有多開1、2萬元之金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該51萬元可能含尚未給付之利息,則依罪疑唯輕法則,應認為證人鍾翔鎔實際交付被告49萬元(即51萬元-2萬元=49萬元)。
⒉附表一編號⒉部分:
⑴證人邱惠莉於警詢時證稱:我一共交給自稱「吳美華」之吳素美210萬元,她只有分四次共還我6萬元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4425號卷第12、14頁);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陸陸續續拿了共210萬元給吳素美,其中有150萬元是我男友鄧雲坤的,60萬元是我自己出的,這些錢完全不包含利息等語(見107年度偵緝字第1999號卷第25至26頁、易字卷㈡第22頁)。
⑵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不認識鄧雲坤,只認識邱惠莉,她交210萬元給我,這210萬元在公司等語(見110年度偵緝字第500號卷第61頁);
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供稱:應該實際上只有150萬元,會到210萬元應該是有加上利息等語(見易字卷㈠第140至141、153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有邱惠莉跟她男友鄧雲坤,我記得是交160萬元等語(見易字卷㈡第223頁)。
⑶依上開⒉⑴、⑵,證人邱惠莉歷次均堅證其於案發時交付210萬元給被告,核與被告於偵訊時所證相符,當可採信;
至於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雖更易前詞,然倘被告確實僅向證人邱惠莉取得150、160萬元,何以於偵訊時不作澄清?且其向本案多人索取財物,金額各不相同,其一人要記憶多次取款情形,本容易記憶錯誤,反觀證人邱惠莉遇僅此單一事件,且所交付被告之財物數額不小,當係甚為重視而印象深刻,堪信證人邱惠莉歷次所述交付210萬元給被告乙節為可採,應可認定。
⒊附表一編號⒊部分:
⑴證人莊玉秀於警詢時證稱:我一共交給自稱「張美華」之吳素42萬元,她只有分四次共還我1萬1,000元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5643號卷第7至9頁);
於偵訊時證稱:我領款42萬元加我兒子的年終獎金,直接交給吳素美,應該有48萬元,她有給我1萬1,000元的利息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5643號卷第36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記得我交給吳素美的錢應該有50幾萬元,但我現在記不清楚,實際交給吳素美的金額至少有42萬元,她分4次有還我利息共1萬1,000元,並沒有如她所說已還我本金20萬元等語(見易字卷㈡第37至38、40至43、46頁)。
⑵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莊玉秀交給我的金額42萬元是正確的等語(見易字卷㈠第141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莊玉秀交給我應該是加上利息才有到42萬元等語(見易字卷㈠第153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莊玉秀總共交給我的金額是42萬元等語(見易字卷㈡第223頁)
⑶依上開⒊⑴、⑵,證人莊玉秀歷次所述雖有不一,惟依其記憶,曾有印象是48萬元,亦記得為50餘萬元,最後確認至少交付42萬元現金給被告,已是較有利被告之版本,而被告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一度稱該42萬元有含利息外,其初於本院訊問及末次審理時,均坦承證人莊玉秀交付之總金額為42萬元,而與證人莊玉秀所確認之金額相符,即應以此數額為可採。
⒋附表一編號⒋部分:
⑴證人李美葉於警詢時證稱:我透過莊玉秀交付共計48萬4,000元給自稱「張美華」(即被告),期間有收到3,000元的利息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5643號卷第11至12頁);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分次把48萬元交給莊玉秀,莊玉秀再幫我交給吳素美,警詢筆錄載48萬4,000元,4,000元部分應該是誤載,而我交給吳素美的這48萬元都是本金,沒有把利息算入,至今我只有收到一次吳素美透過莊玉秀給我的利息3,000元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5643號卷第12、35至36頁、易字卷㈡第48至50、52至53、56頁)。
⑵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忘記我跟李美葉收多少錢,我只有給過她一次利息3,000元等語(見110年度偵緝字第500號卷第61頁);
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向李美葉收取48萬4,000元這個金額正確等語(見易字卷㈠第141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跟李美葉收的本金應該只有30幾萬元,加上利息才有到48萬4,000元等語(見易字卷㈠第153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李美葉總共交48萬元給我,她是透過莊玉秀交現金給我等語(見易字卷㈡第223至224頁)。
⑶依上開⒋⑴、⑵,證人李美葉雖於警詢時證稱透過證人莊玉秀交付被告48萬4,000元,然已於偵訊時更正金額為48萬元,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最後確認有收到來自證人莊玉秀所轉交證人李美葉所交付之48萬元等情一致,應以此節為可採。
至於被告一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才收到30餘萬元,與證人李美葉所述差異甚大,若被告果真只收到30餘萬元,何以於本院訊問時認為48萬4,000元之金額為正確?應係48萬4,000元之金額接近於48萬元,被告認為與其所收取數額相差無幾才承認,復經證人李美葉於本院審理時澄清應為48萬元,被告於本院末次審理時最後亦確認無誤,是其一度辯稱只收到30餘萬元云云,不可採信。
⒌附表一編號⒌部分:
⑴證人廖秀蓮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一共交付65萬元給自稱「張敏岑」之吳素美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2362號卷第16頁正、反面、第62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拿錢給吳素美,帳面上還有65萬元(本金加利息)沒有收回來,而我實際上最少應該有交50萬元給吳素美,而從她那拿回約3、4萬元的利息(依罪疑唯輕原則,採最有利被告之認定為4萬
元)等語(見易字卷㈠第279、291頁)。
⑵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廖秀蓮給的金額65萬元不對,金額可能只有50幾萬元等語(見易字卷㈠第140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實際向廖秀蓮收60幾萬元,但有10幾萬元是利息等語(見易字卷㈠第152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廖秀蓮總共交給我的金額大約是50萬元等語(見易字卷㈡第222頁)。
⑶依上開⒌⑴、⑵,證人廖秀蓮於警詢及偵訊時雖證稱給被告65萬元,然已於本院審理時進一步說明,該65萬元係包含本金及利息,實際上其僅交付約50萬元給被告,而與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所述相符,應可採信。
⒍附表一編號⒍部分:
⑴證人黃廖秀雲於警詢時證稱:我交付共計30萬元給自稱「張敏岑」的吳素美等語(見105年度偵第22362號卷第20頁正、反面、第22頁反面);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實際上拿給吳素美的錢應該不到30萬元,我提領了25萬元,加上身邊一點錢,總共拿了28萬元給她,她有給付共計1萬2,000元的利息等語(見易字卷㈠第302、306至308頁)。
⑵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黃廖秀雲給我30萬元這個金額是對的等語(見易字卷㈠第140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這30萬元是加上利息的總金額等語(見易字卷㈠第153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廖秀雲說她交付28萬元給我是對的等語(見易字卷㈡第222頁)。
⑶依上開⒍⑴、⑵,證人黃廖秀雲固於警詢時證稱交付30萬元給被告,然於本院審理時澄清實際交付金額應為28萬元,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認為金額30萬元正確,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進一步說明此金額應有含利息,且於本院審理時亦認同證人黃廖秀雲於審理時所證,表明共向證人黃廖秀雲收取28萬元,是應以此數額為可採。
㈤從而,被告主觀已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使證人鍾翔鎔等六人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自已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無詐欺取財之犯意,本案僅單純借款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云云,要屬圖飾諉過之詞,委無可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犯本案六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利用告訴人鍾翔鎔等六人經濟弱勢欲賺取利息之情,竟以上開詐術騙取告訴人鍾翔鎔等六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鍾翔鎔等六人之財物損失,導致其等生活拮据,所為顯應予非難,且犯後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有幫助詐欺、冒名應訊等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先後與告訴人鍾翔鎔、李美葉成立調解,並與告訴人莊玉秀、廖秀蓮、黃廖秀雲達成和解,且已履行部分賠償(詳如附表二所示,有本院調解筆
錄、辦理刑事案件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刑事陳報狀及所附協議書、刑事陳報㈡狀及所附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郵局無摺存款人收執聯翻拍照片存卷可查【見易字卷㈡第110-3至110-4頁、第155至156、247至261、263頁】),告訴人鍾翔鎔等六人本案遭詐欺之金額及對本案之意見(見易字卷㈡第225至226、247、249、2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考量被告上開所犯罪名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對於危害財產之加重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
價,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易字卷㈡第226頁),惟本院考量被告反覆犯同一罪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及告訴人鍾翔鎔等六人各別所受損害甚鉅,而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鍾翔鎔、李美葉成立調解,並與告訴人莊玉秀、廖秀蓮、黃廖秀雲達成和解,然被告是否賠償告訴人本非緩刑諭知之唯一考量事項,況被告尚未完全履行全部調解、和解內容,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與告訴人邱惠莉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當認告訴人鍾翔鎔等六人因被告本件犯行所造成之財產損害尚未能獲得適當填補,倘於此時宣告緩
刑,則被告就刑責部分獲得暫不執行之寬典,對已遭受財產損害多年且未獲完全賠償之告訴人鍾翔鎔等六人而言,兩相比較難謂公允,是本院認本案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
  被告以本案詐術,向告訴人鍾翔鎔等六人分別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本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4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查:
㈠沒收犯罪所得之本質是一種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目的在使行為人所造成財產利益的不法流動回歸犯罪發生前之合法狀態,而被告於詐得部分款項後,為向告訴人鍾翔鎔等六人騙取更多款項,且為取得告訴人鍾翔鎔等六人之信任而有給付其等「利息」(詳細數額如理由欄㈣粗體字部分),因被告之詐欺行為係法律所禁止,各該「利息」沾染不法而非屬中性成本之支出,依前開說明,於計算犯罪利得範圍時,自不應扣除(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18號判決理由參照),惟被告因給付告訴人鍾翔鎔等六人而未再保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告訴人鍾翔鎔等六人此部分損害亦受填補,倘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使國家或告訴人鍾翔鎔等六人反而因被告犯罪而獲利,並非沒收制度之規範目的,此部分若未自被告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中扣除,反而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金額、計算式均詳見附表二)。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與告訴人鍾翔鎔、李美葉成立調解,復與告訴人莊玉秀、廖秀蓮、黃廖秀雲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部分金額,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有所履行部分已實際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自應扣除此部分合法發還之數額,再就餘款部分(金額、計算式均詳見附表二),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如附表二所示。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⒈、⒋、⒌、⒍分別向告訴人鍾翔鎔、李美葉、廖秀蓮、黃廖秀雲所詐欺之金錢分別為51萬元、48萬4,000元、65萬元、30萬元,惟依理由欄㈣本院所認定被告向告訴人鍾翔鎔、李美葉、廖秀蓮、黃廖秀雲所取得財物之數額,依序為49萬元、48萬元、50萬元、28萬元,超出部分,尚無實證可得證明被告取得該部分款項,就此部分,與前開犯罪事實有同一案件關係,應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一: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地點
交付金錢
之時間
交付金錢之
地點
金額
(新臺
幣)
主文

鍾翔鎔
民國100年
年初某日
桃園市中壢
區某處
100年年初
某日
桃園市大園
區某處(起
訴書誤載為
中壢區某
處,應予更
正)
49萬元
吳素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拾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邱惠莉
102年4月
底某日
桃園市○鎮
區○○路0段
000號2之1住

自102年4
月底某日
起,迄同
年12月底
某日止
桃園市○鎮
區○○路0
段000號2之
210萬元
吳素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佰零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莊玉秀
102年7月
底某日
桃園市○鎮
區○○路000
巷0弄0號住

自102年7
月底某日
起,迄同
年12月底
某日止
桃園市○鎮
區○○路00
0巷0弄0號
42萬元
吳素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拾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李美葉
102年11月
4日
桃園市○鎮
區○○路000
巷0弄0號莊
玉秀之住處
自102年11
月4日起,
迄同年12
月11日止
桃園市○鎮
區○○路00
0巷0弄0號
莊玉秀之住

48萬元
吳素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拾陸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廖秀蓮
105年3月
底某日
桃園市中壢
區石靈宮
自105年5
月27日
起,迄同
年6月28日

桃園市中壢
區興國路85
號統一便利
商店前
50萬元
吳素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廖秀雲
105年3月
底某日
桃園市中壢
區石靈宮
自105年6
月14日
起,迄同
年月28日

桃園市中壢
區中央西路
1段120號後
面巷子
28萬元
吳素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拾陸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案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金額被告返還部分現金
(名義為「利
息」)
被告履行調解或
和解條件所給付
部分
沒收金額及計算式
(即詐欺金額依序扣除左列已返還、依約履行部
分)

鍾翔鎔
49萬元
9,000元
6,000元
47萬5,000元(49萬元-9000元-6000元)⒉
邱惠莉
210萬元
6萬元
未達成調解或和

204萬元
(210萬元-6萬元)

莊玉秀
42萬元
1萬1,000元
2,000元
40萬7,000元(42萬元-1萬1,000元-2,000元)⒋
李美葉
48萬元
3,000元
8,000元
46萬9,000元(48萬元-3,000元-8,000元)⒌
廖秀蓮
50萬元
4萬元
尚未履行
46萬元
(50萬元-4萬元)

黃廖秀雲
28萬元
1萬2,000元
尚未履行
26萬8,000元(28萬元-1萬2,000元)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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