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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錫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88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545、55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邱錫湖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6頁、第120頁),是本院上訴審理範圍應以此為限,合先敘明。
二、被告就原判決事實(下稱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以上3罪應予分論併罰,事實
一、㈡部分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500元應予沒收追徵等節,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
三、原判決先說明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被告有構成累犯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23頁〉,本院自無從審酌被告是否符合累犯要件及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己利,一再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之財物價值、對告訴人張峰嘉、詹佳倫及林金城(下稱張峰嘉等3人)所生危害程度(事實一㈠、㈢部分竊得機車已經尋獲發還)、素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之紀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臨時工工作、須撫養同居人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再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等旨,其適用法律及刑之量定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犯後已坦承犯行,並願與張峰嘉等3人和解並賠償其財產損失,請從輕量刑云云。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業已審酌包含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在內之一切情狀,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不同,仍難指為違法。
至告上訴後雖與張峰嘉及詹佳倫達成調解(林金城部分則未達成調解),然均尚未實際履行,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且原判決已屬從輕量刑,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審酌後,認仍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果。
是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尚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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