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易,1144,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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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凱勻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7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1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凱勻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凱勻與吳國松互不認識,於民國112年10月6日16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土城綜合運動場兒童遊戲區內,緣因鄭凱勻不滿吳國松勸導其管教小孩勿佔用設施及攻擊其他小朋友,一時氣憤難忍,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右手手持布鞋揮打吳國松之左肩膀處,致吳國松因此受有左肩膀挫傷之傷害。

嗣經警執行守望勤務見狀並當場制止,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國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均未提出異議,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鄭凱勻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到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攻擊吳國松云云。

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二人,與事實欄所述之時地,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之勸誡,而有持布鞋揮打告訴人身體,使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一再指明無誤,內容如下:①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我今天(6日)在土城運動場兒童遊戲區,看到一位穿黃衣服的女子,她的小孩在兒童遊戲區搶其他小朋友的設施,還出手打其他小朋友,我向該女子勸說,請她不要讓她的小孩佔用設施、攻擊其他小朋友,那名女子就跑過來對我大小聲,然後用右手拿鞋子打我左肩膀,導致我左肩膀稍微疼痛等語(偵字卷第19至20頁);

②於原審證稱:那天被告母子要玩,但那邊已經有人在玩,她們叫人家下來,如果人家不下來被告兒子就打人家,之後就被告母子就在那邊玩,我有勸被告,被告就脫鞋子下來用右手打我左肩膀,有打到我,我有去土城醫院驗傷等語(原審易字卷第29至30頁)。

是告訴人於警詢中及原審始終均一致指稱其有於112年10月6日,在前揭土城運動場兒童遊戲區,因規勸被告應管教小孩勿佔用遊戲設施,遭被告以右手手持鞋子毆打其左肩膀處因而成傷等情節明確。

併參以員警於職務報告中敘明:警員於112年10月6日16時35分許,於土城綜合運動場(新北市○○區○○路000○0號)守望時,職見被告手持布鞋傷害告訴人,職隨即上前制止,並經被告同意請其配合返所,告訴人向被告提出傷害告訴,職遂於112年10月06日17時18分於清水派出所內,依傷害罪名逮捕被告等語,此有員警112年10月6日職務報告在卷可查(偵字卷第29頁);

再經原審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之結果略為:警員配戴密錄器於運動場來回走動巡視,正在與站在畫面右側之民眾說話時,被告(著黃色上衣者)站在畫面左下側原地跳躍,接著被告突然彎身脫下其右腳之布鞋,並右手持該布鞋快步朝畫面左下角跑去,警員見狀即往被告跑去之方向走近,只見被告跑向背對其之告訴人(白髮著深灰上衣者)處,並繞到告訴人面前以右手高舉該布鞋過頭,朝告訴人左臉頰至左肩處的位置用力揮擊而下,並與告訴人對峙,告訴人馬上伸出右手說:「齁,妳給我打!(臺語)」,此時警員走到被告面前,被告看見警察始彎腰欲穿鞋等情,亦有原審113年4月9日勘驗結果暨密錄器影像擷圖存卷足憑(原審易字卷第28至29、39至42頁),被告亦坦認密錄器影像中衣著黃色衣服之人為其本人(偵字卷第17頁)。

是被告確實有112年10月6日16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土城綜合運動場兒童遊戲區內,因不滿告訴人勸導其管教小孩勿佔用設施及攻擊其他小朋友,一時氣憤而以持布鞋揮打告訴人之左肩膀成傷之事實,堪以認定。

被告空言否認有攻擊告訴人云云,顯係狡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又告訴人於同日18時27分許即前往新北市立土城醫院急診,並診斷有左肩膀挫傷之傷害結果,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偵字卷第27頁),而告訴人指稱遭被告手持布鞋揮打左肩膀之情節,確實可能造成皮膚表層紅腫之傷害結果,且所受傷勢之客觀位置亦與所指稱遭傷害部位相當,考諸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相識,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偵字卷第17頁),是二人彼此間並無何等怨隙存在,告訴人實無刻意構陷被告之理。

堪信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右手手持布鞋揮打告訴人之左肩膀,並致告訴人左肩膀受有挫傷之傷害結果甚明。

被告猶空言辯稱告訴人指述情節與傷勢不符云云,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均不足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遽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告訴人均稱其係左肩膀處遭被告持布鞋揮打,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亦係其左肩膀處受有挫傷,已經本院說明如上;

原審於事實及理由中均指被告係「揮打吳國松之左胸處」,即與卷證不符,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品行,於案發時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因不滿遭告訴人規勸即犯本案,所為實屬不該,且一再否認犯罪,未向告訴人道歉亦未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可謂不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以及於本院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係以當時所著之鞋子為工具而犯本案,認為欠缺刑法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於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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