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易,1156,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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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肇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肇基與林佳蓉、莊景堯、莊鈞皓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天母新城社區(下稱系爭建物)6、7樓住戶,素有不睦,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及毀損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㈠李肇基基於誹謗及毀損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2、4所示時間,在住戶、訪客通行使用而得共見共聞之系爭建物7樓樓梯間,以黑色麥克筆在牆面書寫附表編號1、2、4所示文字,以此方式指摘林佳蓉、莊景堯、莊鈞皓,足以貶損其等人格與社會評價,並造成該處牆面美觀受損,減損其外形及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足生損害於林佳蓉、莊景堯、莊鈞皓。

㈡李肇基基於毀損之犯意,於附表編號3、5所示時間,在系爭建物7樓樓梯間及通往頂樓平台處,以黑色麥克筆在牆面書寫附表編號3、5所示文字,造成該處牆面美觀受損,減損其外形及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足生損害於林佳蓉、莊景堯、莊鈞皓。

㈢李肇基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0年4月30日,在系爭建物6、7樓樓梯間,以黑色麥克筆將林佳蓉、莊景堯、莊鈞皓所有裝設該處之監視器錄影鏡頭塗黑,使之喪失監視偵測錄影效用,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林佳蓉、莊景堯、莊鈞皓。

㈣李肇基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10年6月8日,在住戶、訪客通行使用而得共見共聞之系爭建物7樓樓梯間,放置記載「氣死老爸泣鬼神」、「莊鈞皓、養子不孝、絕子絕孫」等文字之紙張,以此方式指摘莊景堯、莊鈞皓,足以貶損其等人格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佳蓉、莊景堯、莊鈞皓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該條第2項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此觀前開條文修正理由即明。

本件被告李肇基被訴妨害名譽等案件,經原審為有罪之判決,而就原判決理由欄貳、三㈠所涉加重誹謗、毀損等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被告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法條規定,上開有關係而經原審於理由中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在上訴範圍,本院應以原審判決有罪部分為審理範圍,合先指明。

二、證據能力: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於本院審理時調查證據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42至243、274至278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毀損犯行,辯稱:被告是就告訴人違建、消防公安問題等可受公評事項發表意見,並無妨害名譽、毀損之故意,且本案文字均是110年1月17日前書寫,業經調解成立、撤回告訴,告訴人等逾期重複提告,於法不合,監視器鏡頭塗黑部分則非被告所為云云。

經查:㈠犯罪事實一㈠、㈡、㈣部分:⒈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黑色麥克筆書寫各該文字,及於110年6月8日,在系爭建物7樓樓梯間,放置寫有「氣死老爸泣鬼神」、「莊鈞皓、養子不孝、絕子絕孫」文字之紙張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原審113年度易字第82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4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佳蓉、莊景堯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709號卷【下稱他卷】第77至81頁、111年度偵續字第7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續卷】第117至121、209至211頁),且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資佐證(他卷第29至63頁),此情首堪認定。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上開文字均是110年1月17日前書寫,業經調解成立、撤回告訴云云,主張告訴人等逾期重複提出告訴。

然被告前於109年10月底在系爭建物1樓電梯旁布告欄張貼文字指摘林佳蓉、莊鈞皓等人,經林佳蓉提出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3957號分案偵查(下稱前案),又於偵查期間之110年1月17日在系爭建物1樓大廳布告欄張貼文字指摘林佳蓉,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110年1月17日採證照片在卷足稽(他卷第25至26、29至41頁),嗣經檢察官移附調解,於110年3月17日調解成立,被告同意於110年4月1日前將張貼於系爭建物所屬北投區天母新城社區各部言詞、塗鴉清除,林佳蓉同意於110年4月10日前撤回妨害名譽之告訴,違反者應給付對造新臺幣(下同)10萬元違約金,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存卷為憑(他卷第27至28頁),與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相互對照,可知被告已依調解所定條款,於110年4月1日前將其在系爭建物所屬社區各處之相關言詞、塗鴉清除,林佳蓉始於110年4月5日撤回告訴,由檢察官於110年4月12日為不起訴處分。

而上開以黑色麥克筆書寫於牆壁之文字係永慶房屋忠誠蘭雅店仲介人員余彥德受新屋主委託,於110年11月22日僱工清除之事實,除經證人余彥德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續卷第141至143頁),並有估價單佐卷可供參憑(偵續卷第147頁),可見該等文字確係110年4月5日後始行書寫。

被告於林佳蓉對前案撤回告訴及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復自110年4月13日起為本案犯行,顯係另行起意而為,並非前案效力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所辯:上開文字均是110年1月17日前書寫云云,顯非事實,其據此主張告訴人等逾期重複告訴,尚乏所據。

⒊所謂「損壞」係指損害破壞,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並減低物之可用性,亦即對物發生作用,使其物之性質、外形或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原來之狀態有顯著不良之改變者,即為損壞。

牆壁除具擋風遮雨之屏蔽及防竊功能外,尚有美化房屋外觀之效用,麥克筆具有長期間固著之特性,以之書寫於牆面,非以化學藥劑去除或重新粉刷覆蓋,恐難恢復原貌,自足影響牆壁之外型美觀,減損其效用或價值,自已該當「致令不堪用」之要件,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並有相當社會經歷,要難諉為不知。

證人余彥德於偵查中證稱:我是系爭建物7樓新屋主委託的仲介,該址樓梯間牆壁上用麥克筆書寫的文字是我僱請師傅處理,師傅說那些筆跡是油性的,清洗還是會有痕跡,建議直接用水泥漆覆蓋,大概塗了兩層,7樓公共樓梯間的牆面和頂樓加蓋處四面牆面都有蠻大面積的麥克筆塗鴉,光是清除牆面就用了大約1個工作天,花費約6000元等語(偵續卷第141至143、185至187頁),足認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被告以黑色麥克筆在牆面書寫文字,確已醜化牆面外觀,致其外形及特定目的之可用性有所減損。

從而,被告毀損之客觀犯行及其主觀上有毀損之故意,均臻灼然。

⒋又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

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眾人周知之意圖,且「多數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散布於眾之程度而定。

至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則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的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

犯罪事實一㈠、㈣部分,被告在附表編號1、2、4所示地點,以黑色麥克筆書寫各該文字,及在系爭建物7樓樓梯間放置寫有「氣死老爸泣鬼神」、「莊鈞皓、養子不孝、絕子絕孫」文字之紙張,具體指摘與公安問題無關之「跳樓輕生」、「弄出人命」、「鎮定劑出人命」、「氣死老公」、「兒孫自有見財亡」、「氣死老爸」、「養子不孝」、「絕子絕孫」等字句,足使閱覽者對居住該址之告訴人等產生品行不佳之負面觀感,貶損其等人格與社會評價。

且被告行為地點係在社區住戶、訪客通行使用之樓梯間,當知其言論將使不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主觀上自有散布文字誹謗告訴人等之意圖。

㈡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告訴人林佳蓉、莊景堯、莊鈞皓指稱:被告於110年4月30日,以麥克筆將其等裝設在系爭建物7樓樓梯間之監視器鏡頭塗黑等語(他卷第7、149頁),並提出110年4月30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證(他卷第195頁)。

而證人陳宏耀於偵查中證稱:我從108年7月1日開始擔任天母新城社區總幹事至今,他卷第195頁照片中監視錄影畫面拍到的人是被告等語(偵續卷第101至103頁),衡諸證人陳宏耀在該址社區擔任總幹事長達3年,對於社區住戶已有相當之熟稔程度,應無誤認之虞。

又比對上開監視器畫面攝得之人,其臉型瘦長、瀏海短髮,與卷內監視器畫面攝得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黑色麥克筆書寫文字之人特徵相符(他卷第188至189頁),被告亦坦承後者為其本人(偵續卷第92至93頁),並經檢察事務官勘驗上開監視器影像光碟無誤(偵續卷第149頁)。

由以上事證相互勾稽,足認前揭110年4月30日監視錄影畫面攝得以麥克筆將該監視器鏡頭塗黑之人確為被告,且監視器鏡頭一經塗黑,即喪失監控效用,自已該當毀損罪「致令不堪用」之要件。

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與告訴人等原為鄰居關係,素有不睦,而自110年4月13日起為犯罪事實一㈠、㈣之誹謗行為及㈠、㈡、㈢之毀損行為,時間、地點密切接近,其訴求無二,手法雷同,顯係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賡續而為,各次加重誹謗、毀損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本案加重誹謗、毀損犯行,行為局部重合,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並侵害告訴人林佳蓉、莊景堯、莊鈞皓之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論處。

又附表編號1部分,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論及毀損罪名,然此部分與經起訴論罪之加重誹謗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三、原審以被告犯加重誹謗、毀損等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等存有嫌隙,不思以正當、合法管道妥善處理,竟以前述不理性之方式毀損其等財物,及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公共樓梯間牆面或放置紙張書寫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之言論,致告訴人等名譽受損、人格貶抑,所為殊不值取,復衡酌被告犯後飾詞狡辯,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無意填補犯罪所生危害之犯後態度,參酌被告之手段、對告訴人等造成之損害,兼衡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43頁),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所為辯解均經指駁如前,洵屬無據。

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書寫文字
110年4月13日
系爭建物7樓
通往頂樓平台
之牆面
錄音、跳樓輕生、弄出人命、死諫、危害
公共安全等
110年4月24日
系爭建物7樓
樓梯間牆面
安眠、放下屠刀、拜、鎮定劑出人命、靈
堂、心生恐懼、是誰跳樓輕生、是誰氣死
老公、寡母、死了兒子、還有危樓、死不
認錯、兒孫自有見財亡等
110年4月26日
系爭建物7樓
通往頂樓平台
之牆面
教唆、危害整樓、違建七上八下、噪音、
不自殺聲明、不如跳樓死諫、是輕生等
110年5月2日
系爭建物7樓
樓梯間牆面
祭祖泣鬼神、竊占、跳樓輕生、弄出人
命、母子放下屠刀、祖靈泣給神等
110年6月12日
系爭建物7樓
樓梯間牆面
祭祖泣鬼神、竊占祖靈、衣服、神器、死
諫、詛咒神泣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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