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易,1158,202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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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志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2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8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鄧志誠之科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鄧志誠處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鄧志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上訴,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98、203、216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以被告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竊盜犯行,量處有期徒刑9月,原非無見。

惟查: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

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

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惟嗣後於民國113年7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同年8月6日審理時就事實欄所載竊盜犯行,坦承不諱而不再爭執,並就事實、罪名部分撤回上訴而折服(見本院卷第198、203、216頁),可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本件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犯後態度即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所犯竊盜犯行業已自白之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科刑審酌,即有未洽。

(二)被告上訴以其於本院坦承犯行,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科刑(改判理由): 1.刑之加重事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⑴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主張被告為累犯,並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見原審易字卷第5至6、166頁,本院卷第217至219頁),據以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亦就上開前案紀錄表示無意見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66頁,本院卷第217至218頁)。

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③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④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⑥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⑦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被告提起上訴,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⑧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前開①至⑧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8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110年10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71頁)。

是被告於前開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法定要件,具有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

⑵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有上揭多次竊盜犯行之前案紀錄。

其執行完畢後,1年餘即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可見前案執行未見收矯治之效,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是就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是就本件被告所犯事實欄所載竊盜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本件觀諸原審勘驗被告於事發當日警詢陳述及112年4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內容(見原審易字卷第84至98頁,偵卷第133至135頁),可知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可清楚回憶並具體陳述案發經過,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猶知為自己辯解並主張有利於己之事項,堪認被告於行為當時對於外界事務之察覺與判斷、辨識能力均無欠缺或減低。

是依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陳述時可清楚回憶並具體陳述事發經過,尚難認被告行為當時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減低之情形。

從而,被告上訴時主張其患有重度憂鬱症等精神疾病,且教育程度國小肄業,智識程度低弱,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乙節,並非有據,自不可採。

3.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不含累犯前科紀錄,累犯前科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不佳,其於臺北地下街攤位竊取告訴人所販售之大行李箱後離去,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及法治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並表達願向告訴人致歉,其所竊取大行李箱之價值新臺幣2,080元,該行李箱業經告訴人於事發當日領回(見偵卷第59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所生損害已然減緩,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水電等工作,未婚、無固定住居所,家庭經濟狀況欠佳,及其長期罹患憂鬱症及非特定的焦慮症等疾病之身心狀況(見本院卷第105至193頁之病歷、診斷證明書及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申請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海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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