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林書訪擔任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小蜂鳥公司)所
- 二、案經黃子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㈠、本案當事人及被告林書訪(下稱被告)辯護人,對本院如下
- ㈡、被告固坦承其擔任Lalamove送貨員,因接受平台訂單,於1
- ㈢、經查:
-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事由之審酌:
- ㈠、查被告為物流公司之送貨員,為從事業務之人,於從事運送
- ㈡、被告前於110年間因妨害秩序、恐嚇取財未遂等案件,經臺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 ㈡、被告上訴猶執詞否認犯行,所辯並非可採,業據指駁如前;
- ㈢、從而,檢察官、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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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5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書訪
選任辯護人 高立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0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0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書訪擔任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小蜂鳥公司)所經營Lalamove外送平台(下稱Lalamove)送貨員,負責該外送平台之寄件物品運送,為從事業務之人。
Lalamove用戶黃稚善(按即寄件人)利用Lalamove平台下單,欲將以紙箱包裝、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4,000元之電腦主機1臺及以塑膠袋呈裝之電腦零件紙盒1袋(下合稱本案貨物,均係由黃子謹購買零件交由黃稚善組裝,而屬黃子謹所有之物),自新北市永和區秀朗路2段186巷口,運送至指定之臺北市大同區鄭州路55號3樓,交由黃子謹(即收件人)收受,運費採貨到付款(即向收件人收取現金)。
林書訪接受該筆訂單後,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20時30分,前往新北市永和區秀朗路2段186巷口,向黃稚善收取本案貨物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電腦主機自紙箱取出後,侵占入己,且為掩飾上開犯行,乃於同日22時13分,逕將上開空紙箱及零件紙盒1袋置放在臺北市鄭州路55號1樓騎樓前之公眾得出入之處,對該紙箱等物進行拍照(下稱本案照片)後,逕行離去,迄至翌(14)日2時6分,始將本案照片上傳至Lalamove外送平台,佯作包含電腦主機在內之本案貨物已送達指定配送處所之證明。
嗣因黃子謹遲未收得上開電腦主機,並多次以電話聯繫林書訪欲瞭解是否本案貨物寄送情況,均未獲林書訪接聽,並向黃稚善確認後,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子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當事人及被告林書訪(下稱被告)辯護人,對本院如下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爰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㈡、被告固坦承其擔任Lalamove送貨員,因接受平台訂單,於112年11月13日20時30分,在新北市永和區秀朗路2段186巷口向黃稚善收受一紙箱包裹及一袋物品後,於同日22時13分許,將上開物品逕放置在臺北市大同區鄭州路55號1樓騎樓前拍照後即行離去之事實,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未拿取該紙箱內之電腦主機,取貨時即已發覺該紙箱沒什麼重量,因抵達指定送貨地點後多次聯繫不到對方(按應指告訴人黃子謹),且尚有其他接單,方將紙箱置放在該處拍照後離去,並同時利用平台傳送本案照片予黃稚善,又因當日平臺APP故障,故延至翌(14)日始將照片上傳平台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並無證據證明黃稚善交寄之紙箱內有電腦主機,且依被告提出之訂單資料,足認案發當日平台APP確有故障等語。
㈢、經查:1.前揭被告坦承擔任Lalamove送貨員,因接受平台訂單,採送貨抵達後,向收件人即告訴人收取現金運費,於112年11月13日20時30分,在新北市永和區秀朗路2段186巷口向黃稚善收受欲交寄予告訴人之紙箱一只及物品一袋後,於同日22時13分,將該紙箱及一袋物品逕放置在臺北市大同區鄭州路55號1樓騎樓前拍照後即行離去,並未當面交予告訴人收受,告訴人迄今仍未取得該等由被告負責運送之物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黃稚善2人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偵字第30034號卷第55至57頁),並有證人黃稚善手機內Lalamove APP畫面截圖(見偵字第30034號卷第60至62頁)、小蜂鳥公司113年4月8日函所附之司機(按即被告)註冊、訂單資訊及案發地點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原審易字卷第41頁、偵字第30034號卷第25至2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甚明確,堪以認定。
2.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稱:該電腦是我去買好材料後,請黃稚善組裝好再寄給我,該電腦價格約5萬4,000元,11月13日20時許,黃稚善打電話跟我說已經請Lalamove送電腦給我,電腦是用箱子裝,其餘零件用袋子裝等語(見偵字第30034號卷第56頁),核與證人黃稚善於偵查中結證稱:於112年11月13日20時30分至45分間,我有請Lalamove司機開車來我住處前跟我取貨,是1個箱子跟1個袋子,箱子內是1臺桌上電腦,袋子跟箱子差不多大,那箱電腦應該5、6公斤,運費是請被告送達後跟告訴人拿現金等語(見偵字第30034號卷第56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購買本案供組裝電腦零件之發票、銷貨單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0034號卷第64頁),足認前揭證人即告訴人、黃稚善之一致證詞,並非無據。
參以,證人黃稚善如係交付未裝入電腦主機之紙箱予被告運送,不僅極有可能因被告收貨時立即查覺箱子過輕而遭被告質疑,且縱使被告果真將紙箱交由告訴人收受,告訴人亦可立即因紙箱過輕而察覺紙箱並無電腦主機,進而拒絕接受,是殊難想像證人黃稚善有何必要甘冒上開遭查覺之風險,故意透過本案運送平台交寄「空箱」予與告訴人,由此益證前揭證人等證述交付被告寄送之紙箱內確實裝有1臺電腦主機,應屬可信,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向黃稚善取得紙箱時,該紙箱很輕,不知道紙箱內為何物,應無電腦主機,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收受之紙箱內有電腦主機云云,並非可採。
至被告辯稱因本案交寄過程未全程錄影,且訂單上並未標註是電腦,依照Lalamove平台規定也不能運送電腦主機,故無從證明被告收受之紙箱內確有電腦主機云云,經核均與認定黃稚善有無將電腦主機放入紙箱無關,對於前開證人黃稚善、黃子謹之證詞憑信性亦不生影響。
據上,黃稚善確已將電腦主機放入紙箱委由被告運送,堪可認定。
3.經原審勘驗被告前揭放置紙箱、袋子過程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於112年11月13日22時13分,手提一白色塑膠袋,左手抓著長方形紙箱側邊角,並同時將該紙箱靠在身體前方之方式,自畫面上方之騎樓往畫面下方前進,且可見該長方形紙箱隨著被告步伐左右晃動,嗣被告走至騎樓外之人形紅磚道上,以單手方式放下紙箱,並將紙箱與白色袋子放置在盆栽側邊,之後朝塑膠袋及紙箱拍照後離去,於112年11月14日凌晨,一不詳男子出現在上開放置地點,除翻找塑膠袋內物品,過程中僅以左手抓住長方形紙箱側面上方邊角並以單手方式快速甩動紙箱,紙箱因此改變位置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58至60、69至76頁)。
是由上開畫面所示被告能以一手抓住紙箱側邊角行走,將紙箱放置在騎樓離去後,不詳之人接近並得以輕易甩動該紙箱等情以觀,顯然被告係將「未裝有」電腦主機,故重量甚輕之「空箱」放置在其所謂「送達」本案紙箱之地點。
4.被告辯稱其案發當日因多次連繫不到告訴人(收件人),且後面尚有他筆訂單,才逕將紙箱等物放置在55號1樓騎樓前云云。
然查,被告因運送本案貨物而有收件人即告訴人之完整地址(含樓層,見偵字第30034號卷第61頁),是被告抵達後,根本無需聯繫收件人,僅須按門鈴即可與告訴人直接會面並交付運送物品,此並據告訴人於本院陳明:「被告送過來時連門鈴都沒有按,我上面寫的是3樓」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足認告訴人當時已在收件地址等候,是被告所稱無法聯繫告訴人,才將本案貨物逕行放置騎樓後離去之辯已屬無稽;
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辯稱:其抵達後,就用平常使用的0000000000電話,打黃稚善在平台留的電話,沒有接通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56頁),然被告所持用上揭門號於112年11月13日19時45分至112年11月14日9時18分間並無任何發送或收受通話或簡訊一情,有該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查(見原審易字卷第46頁),是被告前開所辯顯然不實;
被告嗣於本院又改稱:因為其無法看到對方的電話號碼,因此是使用平台APP切換到電話撥號,但對方沒有接云云(見本院卷第79頁),然迄今均未能提出其曾有使用平台APP撥號聯繫之紀錄以供本院查證(見本院卷第85頁),參以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自被告將紙箱放置在騎樓前方盆栽旁拍照後離去期間,均未見被告有手持手機通話之情形,有原審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憑(見原審易字卷第71頁至第74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另一方面,告訴人黃子謹於偵查中結證稱:我一直等到14日1時許,都沒有接到貨運司機的聯絡,我有打被告的電話要問他貨物送到了沒,但被告都沒接等語(見偵字第30034號卷第56頁、本院卷第84頁),並提出告訴人之手機畫面截圖為佐(見偵字第30034號卷第63頁),顯示告訴人於112年11月13日至14日前後共計撥打000000000之門號11通,而該0000000000為被告案發當時使用之手機門號,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參以收件人(即告訴人)因遲未收到貨物,乃積極聯繫送貨人(即被告),乃屬常情,是告訴人前揭證稱其自13日晚間起有嘗試多次聯繫被告,被告均未接聽,應屬可信;
至被告辯稱其並未接到來電,辯護人辯稱可能是因為平台APP故障,導致透過平台撥打的電話均無法接通云云,然小蜂鳥公司平台於112年11月13日至同年月00日間為正常狀態,業據小蜂鳥公司函覆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33頁),被告及其辯護人空言否認有來電,並指稱該平台之撥號功能於案發時故障云云,顯屬無據,是被告辯稱案發時曾聯繫對方未果云云,並非可採。
被告抵達收件地址後,不僅未按門鈴,亦未以電話聯繫收件人即告訴人,且故意不接聽告訴人多次撥打之電話,堪以認定。
5.被告又辯稱其將紙箱放置騎樓後有拍照,並在當晚(13日)11點多就以平台APP訊息功能,傳送本案照片通知寄件人黃稚善已經把物品放在現場,並稱告訴人所提供被告與黃稚善在平台上對話訊息截圖(見偵字第30034號卷第63頁右邊對話訊息)與被告當庭確認其手機上保留之對話訊息截圖,雖均顯示是在「14日11時35分」才傳送本案照片,然此係因平台訊息功能故障所致云云。
然觀諸該對話訊息截圖及小蜂鳥公司提供之案發當日平台訊息紀錄(見原審易字卷第43頁),均顯示寄件人黃稚善於「13日22時47分1秒」尚有傳送「請問有預計什麼時候會送到嗎」之訊息予被告,此並據證人黃稚善於偵查中證稱其有以Lalamove的APP以文字訊息跟該司機(按即被告)聯絡,但聯絡不上,一直到23時許我上Lalamove網站,我以為該司機會隔天再送,就沒有聯絡該司機等語(見偵字第30034號卷第56頁)相符,足見迄至「13日22時47分」之時點,該平台之訊息功能尚能正常運作,並無被告所稱平台訊息故障情事,此並有前揭小蜂鳥公司函覆說明當時平台傳送訊息功能正常乙情可佐。
而該時間點(按即13日22時47分1秒)係在前揭不同監視錄影畫面分別攝得被告於「13日22時13分持紙箱」經過騎樓、「13日10時13分」放置紙箱在騎樓之時點「之後」(按兩台監視器之時間相近,應可排除監視器時間有誤),顯見被告放置紙箱在騎樓之後,平台訊息功能仍可運作,並無被告所稱故障導致本案照片無法傳出之情。
再由前揭對話訊息顯示於14日上午11時35分,被告同時傳送本案照片及「『昨天』已經抵達,app故障無法使用」之訊息予黃稚善,更可證明該照片與文字訊息係「同時」傳出,且因訊息中稱「昨天」一語,顯然被告係於放置紙箱後之翌日(14)才發出本案照片及該訊息甚明,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6.被告既擔任送貨員接受訂單運送貨物,並辯稱寄件人並未註明紙箱內為何物,倘若屬實,被告自無從確認紙箱內之貨物價值,然依被告所辯,其僅因抵達後聯絡不到收件人,便逕自將所運送且無法確定價值之本案貨物,放置在不特定人得自由進出之騎樓前,使該貨物陷入隨時可能遭路過不特定人取走之風險,此等作法並非一般運送貨物之常態,顯不合理,此部分並有小蜂鳥公司函覆說明:依據Lalamove外送平台之運送流程,當收件人不在用戶指定之地址,且沒有任何人在場領取托運物品,也未收到用戶提供之其他指示,司機得透過用戶提供的號碼聯絡用戶,並嘗試將托運貨物退還用戶,當司機無法透過用戶提供的號碼連繫到用戶,司機可嘗試再次將貨物送交收件人,若無法連繫用戶,則視為用戶同意將無人領取之托運物品送至Lalamove的區域辦公室等情可稽(見原審卷第33至35頁),足認被告係故意違反規定及悖於常情,將本案貨物(紙箱)放置在不特定人得自由進出之騎樓。
7.至於被告辯護人指稱:告訴人提出之平台頁面顯示本案貨物送達時間為14日上午2時許(見偵字第30034號卷第61頁),與小蜂鳥公司函覆是上午11時送達不符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37頁),然查小蜂鳥公司回函所載本案貨物送達收件時間為11月14日2時6分,與告訴人提出頁面所載之時間,二者並無不符,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而由前揭資料,反可證明被告於13日晚間10時許將紙箱放置在騎樓後,係故意遲至翌日(14日)凌晨2時許,始通知平台送達本案貨物,藉此使告訴人無法於被告放置紙箱之第一時間,即接收平台顯示之「已送達」貨況,而得隨即前往騎樓查看紙箱,以避免告訴人立即查覺被告送達之物係空箱;
辯護人又以被告提出之平台接單紀錄(見原審易字卷第89頁)顯示被告於案發當日(13日)晚間8時10分、8時52分尚有其他接單,被告不可能沒有與該等訂單之收件人聯繫,但被告手機卻在晚間19時45分後完全沒有通聯紀錄,顯不合理為由,主張平台資料有誤或可能APP撥號有問題云云,然衡諸常情,送貨員寄送貨物僅須抵達收件地址時按門鈴交件即可,不以先電話聯繫為必要,是其他訂單有無電話聯繫,均無關宏旨,遑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改辯稱其係以平台APP撥號,倘若如此,被告既主張案發當日不可能沒有聯繫其他訂單之收件人,反可證明案發當日APP撥號功能並無故障情事;
另辯護人又提出被告案發當日另外兩筆訂單之明細(見本院卷第35頁),主張其中1筆訂單(編號:000000-000000)之下單時間竟在送達時間之後,據此主張案發當日平台APP明顯異常云云,然本案案發時,平台之撥話功能、訊息傳送功能均無異常,業經本院依卷內相關事證認定如前,且由小蜂鳥公司函所附被告案發當日之訂單清單以觀(見原審易字卷第37頁),前揭訂單(編號:000000-000000)之外送員接單時間為下午6時4分20秒,送達收件時間為下午7時57分46秒,並無異常,況依被告自行提出之明細,另筆訂單亦無異常,是以,尚難僅憑被告自行提出之明細中某一筆訂單之下單日期有誤,逕認即係案發當日平台APP故障,是被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非可採。
8.據上,本案證人黃稚善將放有告訴人所有之電腦主機之紙箱包裹交予被告運送,被告取得後,於抵達收件地址時,該紙箱明顯已空,被告未按門鈴通知收件人即告訴人收件,亦未以電話聯繫告訴人,且故意不接聽告訴人之來電,反逕自將該紙箱放置在收件地址樓下不特定人得出入騎樓,且拍照後,逕自離去,遲至翌日始將本案照片傳送予黃稚善及平台聲稱已經送達,上揭各情,堪認被告係將持有中之電腦主機予以侵占入己,至於後續放置空箱在騎樓之舉動,係為製造已送達但可能遭他人取走以致僅剩空箱,以掩飾自己已將電腦主機取走之事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事由之審酌:
㈠、查被告為物流公司之送貨員,為從事業務之人,於從事運送本案貨物過程中,將所持有他人交寄之電腦主機予以侵占入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前於110年間因妨害秩序、恐嚇取財未遂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論罪科刑欄記載明確,檢察官並已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見偵查前案資料表卷),是檢察官所舉上開累犯事實之證據,應足供本院據以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
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原審就構成累犯事實後階段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被告為累犯,前案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對刑法感受度薄弱且無悔改之意,應依法加重其刑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99頁),且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當事人及被告辯護人對該紀錄表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5頁)。
據上,堪認檢察官就累犯暨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
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之恐嚇取財未遂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且本案係前案執行完畢後隔年再犯,堪認其確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經審酌上情,因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盡忠職守,卻為一己私利,未能謹守分際,恣意貪圖一己之利,利用職務之便侵占財物,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且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
復考量其犯後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亦無足為被告有利認定;
並斟酌被告未能獲取告訴人之諒解,兼衡其侵占財物之多寡與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工作暨刑法第57條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
沒收部分,說明電腦主機1臺為被告犯罪所得,復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核原判決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尚稱妥適,所為沒收諭知亦屬適法。
㈡、被告上訴猶執詞否認犯行,所辯並非可採,業據指駁如前;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且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所需花費,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經濟損失為由,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然檢察官前揭所指量刑事由,為原審量刑時業已審酌,經本院再予綜合審酌,並考量本案被告侵占財物之價值尚非甚鉅,而犯後有無和解賠償,僅係量刑一端,被害人本得另循民事救濟途徑謀求賠償,尚不得過度評價,因認原審量刑尚無明顯失入失出,應予維持。
㈢、從而,檢察官、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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