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易,117,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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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3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被告賴文成為本案行為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將原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修正為「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檢察官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113年1月17日繫屬本院,有原審法院113年1月16日士院鳴刑永112易433字第1130201527號函及其上本院113年1月17日戳章可稽(參本院卷第3頁),是本件係於新法施行後始繫屬於本院之案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原審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28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檢察官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參本院卷第73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就刑之部分為審究,至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詐欺慣犯,惡性重大,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原審就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業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向告訴人鄧美華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合計交付528萬元之款項,所受損害非輕,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曾支付利息約100多萬元,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多次相類詐欺等前科紀錄之素行,及其自陳高中畢業、已婚、無人需其扶養、入監前從事電視台拍攝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

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兼衡以告訴人以書狀陳稱:被告全無悔意、所支付之100餘萬元係取自被告另案詐欺所得、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等語之意見,認原審所為刑度之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上訴意旨所指摘情節亦經原判決予以審酌,該量刑基礎迄未改變,是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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