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易,1176,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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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政樺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196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595、5596、5597、5598、5599、56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沒收等一部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沒收部分進行審理。

㈡、原審判決後,被告蔡政樺(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準備期日,具狀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5部分(即本判決附表編號3、5部分)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111頁),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被告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4、6、7部分(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2、4、6、7部分)共5罪,提起上訴,且係就該5罪之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該5罪之犯罪事實、罪名均承認(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

從而,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4、6、7部分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前開各罪之量刑(含定應執行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作為被告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關於此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有悔改之意,且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其自民國110年年底之後,就沒有再犯罪,原判決判太重,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讓其早日返鄉,努力工作、克盡孝道,成為有用之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

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

㈡、被告雖執前揭上訴理由,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然以:1.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4、6、7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存卷可參(見原審易字卷第11至22、239至268頁),詎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仍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復衡酌被告母親業已代理被告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之「吉仕堡社區」達成和解,並賠償「吉仕堡社區」所受損害完畢,此有「吉仕堡社區」和解聲明及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見原審易字卷第63、65頁),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易字卷第186頁),暨被告迄至原審審理期日,始承認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6所示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4、6、7之「主文」欄所示之刑(即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4、6、7之「原審主文」欄所示),並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部分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參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並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與被告參與犯罪之時間短暫、行為密接等情,並衡以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進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分別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處之刑(即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6、7所處之刑(即如本判決附表編號4、6、7「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

2.核原判決所載前揭量刑理由,堪認已就被告各次犯行,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綜合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而為量刑,並無明顯失入失出之違誤。

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已綜合審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並給予被告相當程度寬減,尚無違法或不當。

3.被告上訴意旨所稱知所悔悟,已與部分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為原審量刑時業已審酌,且被告並未進一步提出尚有與其他被害人和解或賠償之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再綜合審酌被告於本院補充稱:其未婚、案發時係因老闆跑路而沒有工作,缺錢供生活使用,始為本案犯行等情,仍認無從動搖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至被告稱其110年年底之後已無犯案紀錄乙情,惟依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於110年之後尚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判處罪刑之情形,其所辯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

4.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僅審理量刑)
原判決事實欄一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蔡政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鋼管肆拾
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事實欄二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蔡政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管(含
快速接頭)伍拾組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事實欄三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蔡政樺犯竊盜罪,處拘役伍
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消防水帶
銅製連接器壹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撤回上訴,非本院審理
範圍。
原判決事實欄四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蔡政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室外
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原判決事實欄五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蔡政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車罩
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撤回上訴,非本院審理
範圍。
原判決事實欄六
蔡政樺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瓦斯管固
定鍵捌個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事實欄七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蔡政樺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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