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易,1177,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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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國裕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0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蔡國裕與張翊翔(涉犯傷害部分,業據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係分別居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3樓之鄰居,前因細故而有嫌隙,因張翊翔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向該社區保全反應轉告樓上住戶蔡國裕噪音聲響過大妨害其安寧,引起蔡國裕不滿,乃於111年10月30日晚上8時30分許,下樓至3樓找張翊翔理論,2人在張翊翔上址3樓住處門口,發生口角推擠,詎蔡國裕竟一時情緒失控,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接續徒手拉扯、毆打張翊翔之頭部、臉部及身體,致張翊翔受有右眼鈍傷、上胸部及上背部挫傷、顏面挫傷併多處擦傷等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國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出手告訴人張翊翔,惟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互相都有動手,我也受傷有驗傷單,但只判我有罪,我打到他的臉,是因為當時在拉扯、互毆,我有動手但沒有故意要傷害他的意思,是正當防衛云云。

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為上址樓上、樓下鄰居關係,前因細故而有嫌隙,因張翊翔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向該社區保全反應轉告樓上住戶即被告家中噪音聲響過大妨害其安寧,引起被告不滿,乃於111年10月30日晚上8時30分許,下樓至3樓找告訴人理論,2人在告訴人上址3樓住處門口,發生口角推擠,詎被告竟一時情緒失控,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臉部及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右眼鈍傷、上胸部及上背部挫傷、顏面挫傷併多處擦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所供承,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指證綦詳、核與證人即該社區保全黃金福於警詢、住戶李振隆、告訴人之父張炳煌等於警詢、偵訊證述在卷(均詳後述),復有卷附之告訴人亞東紀念醫院111年10月30日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受傷照片等可稽,堪認屬實。

㈡上情,並據下列證人證述明確:1.證人即告訴人張翊翔於偵查中證稱:111年10月28日我向社區警衛反應樓上住戶即被告家中聲音過大妨害安寧,請警衛去跟被告說要小聲點,111年10月30日晚上20時30分許,被告就到我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按門鈴,當時是我母親先去應門,被告就很大聲說叫我出來,我就到門口,被告情緒很激動,一直往我的方向靠近,我擔心被告會進屋內,我就雙手舉起來說「你情緒很激動,你不要再往我家靠近」,被告不高興一直靠近,然後就揮拳打我的頭部、、臉部及身體並拉扯,我伸手擋住被告的身體,我父親聽到聲音,自屋內走出來用他的身體阻擋在我跟被告中間,我對門的鄰居(李振隆)也有出來用他的身體阻擋被告,社區警衛也上來,也有阻止被告再對我揮拳等語(112年度偵字第6067號卷〈下稱偵卷〉第52頁)。

2.證人即該社區保全人員黃金福於警詢證述:當時告訴人的媽媽打電話給我,說他兒子(告訴人張翊翔)被打,我就上樓查看,當時我出電梯看到告訴人與被告在吵架,應該是已經打完架了,我擋在他們之間,避免他們再發生衝突,當時告訴人看起來眼睛已經瘀青了,被告看起來無明顯傷勢等語(偵卷第94頁)。

3.證人即住戶李振隆於警詢、偵訊證述: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10月30日20時30分發生糾紛,我當時住在告訴人家對面,我在家裡聽到爭吵聲音,我開門看到被告、告訴人互相抓住衣領,也看到告訴人的臉上有受傷流血,我聽到被告不滿告訴人去管委會投訴晚上樓上(被告住處)太吵,被告說小該很難控管,告訴人回說小孩太吵家長要管教;

被告一手抓住告訴人的衣領,另外一隻手抵住告訴人的脖子,告訴人一手抓住被告的衣領,另一隻手橫舉在胸前,要把被告抵住告訴人脖子的手臂推開。

後來被告又出拳打告訴人,我看到告訴人在抵擋,我沒有看到告訴人對被告出拳,我上前把被告的手拉住,把被告、告訴人架開等語(偵卷第97-99、193-196頁)。

4.證人即告訴人之父張炳煌於警詢、偵訊證述:111年10月30日20時30分許,當時我在房間看電視,我聽到外面有爭吵的聲音,我出來看到被告用手打告訴人,告訴人伸手去擋開被告的手,我上前跟被告說年輕人不要這樣打,我把被告推開,但被告還是一直靠過來,對面鄰居李振隆也出來幫忙,保全黃金福也有跑上來幫忙擋住被告,但過程中被告還是一直嚐試想衝過來攻擊告訴人等語(偵卷第101-103、195-196頁)。

5.互核上開證人證述,就案發過程被告如何傷害告訴人經過,均具體描述,互核相互吻合,並有告訴人提出亞東紀念醫院111年10月30日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受傷照片佐證,並佐以被告於原審供承:認罪。

只是我們是互毆等語(原審易字卷第32頁)。

據上,足認被告確有徒手毆打、拉扯告訴人之頭部、臉部及身體,致張翊翔受有右眼鈍傷、上胸部及上背部挫傷、顏面挫傷併多處擦傷等傷害之事實,被告傷害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及可歸責性,足可認定。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1.被告之行為並不該當於正當防衛:⑴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防衛過當,亦以有防衛權為前提;

刑法上之防衛行為,係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

本案發生經過,業如前述,並未存在被告所指遭告訴人毆打攻擊之現在不法侵害事實,縱告訴人有做出令被告主觀感覺不悅之舉動,但此並非得以任意動手之理由,自無防衛權行使之可言。

⑵至於被告雖主張其在衝突中亦有受傷,也不足以認定被告之行為符合正當防衛。

蓋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告訴人常常去管委會申訴其家裡太吵,已經造成其與家人的困擾,其想跟告訴人溝通這件事而發生口角,其只記得打告訴人的頭部一拳,要揮拳大家來揮等語(偵卷第73頁)。

互核告訴人及證人李振隆、張炳煌、黃金福之上揭證述內容,足認被告與告訴人當時因噪音問題發生口角,被告先徒手揮拳毆打拉扯告訴人,告訴人為避免被告持續毆打,因而伸手抵住被告,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告訴人有毆打被告之情,是被告毆打、拉扯告訴人之舉難認係屬正當防衛。

至被告雖另指稱:其與告訴人間係互毆,告訴人亦有動手毆打伊云云,然被告指控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毆打其致傷乙節,另經檢察官同案偵查調查證據後,認被告指訴告訴人對其傷害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06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況縱認告訴人有與被告互毆之情,被告本件傷害告訴人犯行之罪責,亦不能因此相抵而解免,僅可供量刑之斟酌而已,是被告此部分指訴,亦不足據以解免其責。

2.被告另辯稱:我無傷害告訴人犯意云云。

惟查: 被告與告訴人為上址樓上樓下鄰居,前因細故而有嫌隙,本案案發起因為被告認告訴人向管委會反應被告住家噪音聲響過大,妨害告訴人安寧,引起被告不滿,而下樓找告訴人理論,詎被告竟一時情緒失控,徒手歐打、拉扯告訴人,而依上揭證人證述本案發生經過,顯示被告主動攻擊告訴人,雙方紛爭之過程中,被告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而是主動攻擊告訴人,主觀上具傷害犯意甚明,被告辯稱無傷害告訴人犯意云云,與客觀卷證資料不符,自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係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侵害告訴人同一法益,所為之各傷害舉動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均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住居相鄰糾紛發生爭執,即情緒失控對告訴人出手毆打致受有上開傷害,基於法律保護個人身體、健康法益,被告此傷害行為自應予依法非難究罰,兼衡酌被告之素行、年齡、智識程度、本件糾紛緣由、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與告訴人間關係、對告訴人傷害之情狀、程度、犯後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原審雖未及論述被告對告訴人為多次傷害舉動,應論以接續犯行部分,但因此部分不影響判決本旨,爰不予撤銷,附此敘明。

㈡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惟其所持辯解並非可採,經本院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慧娟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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