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易,1184,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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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奕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5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黃奕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奕瑜明知自己並無代購行動電話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9日前某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附近A8工地內,向其同事簡秀晏佯稱:能以低於市場價格購得智慧型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13)等語,致簡秀晏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0年9月29日上午7時35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附近A8工地內,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予黃奕瑜,嗣簡秀晏遲未收到商品,始知受騙。

二、案經簡秀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黃奕瑜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並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原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並於刑事聲請上訴理由狀(見本院卷第15頁)及本院審理期日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其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科刑所應適用之法律,因均未經上訴,業已確定,自不在本院之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合先敘明。

二、前引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將全部犯罪所得賠償給告訴人簡秀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鈞院從輕量刑等語。

㈡、原審以被告犯詐欺取財,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被告詐欺取財所得犯罪利益僅2萬8,000元,其金額非鉅,甚且於原審中已與告訴人和解並給付完畢,此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肯認(見本院卷第43頁),又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足見其非無悔意,原審所量處有期徒刑4月,稍嫌過重,是被告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對原審判決所為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以詐術向告訴人騙取財物,是被告所為殊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行所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金額僅2萬8,000元,其金額非鉅,又佐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易字卷第223至224頁),足見被告犯後非無悔意,另輔以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大學三年級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經濟狀況及現未婚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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