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宗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 二、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蔡宗原涉犯上開竊盜之犯行,無非係以被
- 四、訊據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雖供承確有於上
- 五、經查:
- (一)被害人詹賢鎰於警詢時係指稱:當時在進行112年度地籍圖
- (二)其次,依被害人於警詢所指述之案發時間係於111年12月21
- (三)再者,證人即被告同居人(前妻)薛筱菁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
- (四)況且,依證人薛筱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亦可知,本案工具
- 六、綜上諸情參互以析,(一)依被害人於案發當時擺放本案工具
- 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 (一)原審判決亦同上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
- (二)從而,被告否認犯罪所持辯解,尚屬有據,堪值採信,本案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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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5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宗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芝區田心子產業道路旁,見被害人詹賢鎰放置於該處地上作業用之橘色SOKKIA DX系列光波測距經緯攜帶箱(下稱本案工具箱)1只,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本案工具箱,得手後旋即駕駛車輛離去,嗣經被害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由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蔡宗原涉犯上開竊盜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詹賢鎰於警詢時之指述、案發監視器錄影檔案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雖供承確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工具箱取走後駕車離去之事實,復有案發監視器錄影檔案截圖在卷可佐,惟仍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東西不是我偷的,我是在地上撿到的,之後帶回家裡,因為我知道是公所辦理土地鑑定的箱子,我想說拿回去叫我老婆打電話給公所來領,就先放在我家裡門口庭院,直到派出所打給我,我問我老婆,她才說沒有打電話給公所,我家門口庭院很寬廣,所以沒有仔細注意到還放在那裡,我沒有偷的意思等語。
五、經查:
(一)被害人詹賢鎰於警詢時係指稱:當時在進行112年度地籍圖重新測量作業,我是淡水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因在該處做測量時,將作業用的箱子放在民宅前,我作業結束後發現作業用測量器具的外箱不見了,因此到派出所報案,發現箱子失竊的地點是在三芝區田心子產業道路住家前等語(偵卷第9-10頁),由是可知,被害人係將業已取出測量工具之本案工具箱擺放於道路旁之民宅前,且其當時並不在現場,依當時所擺放位置及無人在場之情況下,確實有可能令人誤認係他人遺忘於該處之物,而欲協助返還之,尚難僅以被告將本案工具箱取走,即認定其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加以竊取之。
(二)其次,依被害人於警詢所指述之案發時間係於111年12月21日16時30分許,迄警方於111年12月29日12時50分許,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00號之住處起獲本案工具箱並發還予被害人為止(參見偵卷第13-17頁、第23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已超過一星期以上,參酌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表示:本案工具箱我己經領回,工具箱變比較髒一點點,但可以使用,原本箱子裡有2顆電池,也都還在等語(參見原審易字卷第58頁),則衡諸常理,被告於主觀上如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竊取本案工具箱,豈有可能將之留置在住處多日而仍未加以變賣,或將其內所裝電池單獨取走使用,且被害人取回本案工具箱時,發現該工具箱外觀變髒一情,亦與被告供稱其取走本案工具箱後係暫放在住處門口庭院之說法,因而受有髒汙之情事,相互吻合,益見被告是否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取走本案工具箱,誠值懷疑。
(三)再者,證人即被告同居人(前妻)薛筱菁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證稱:「(審判長問:在民國000年00月間跟被告什麼關係?)同居人關係,同居在淡水區水源里山子頂12號。」
、「(審判長問:你在那個時段有知道被告涉嫌有竊取一個橘色的工具箱嗎?)他撿回來馬上告訴我,說在路邊撿到一個橘色箱子,他說這個是公所的,請我打電話,但我忘記了。」
、「(審判長問:一般的人不會隨便撿了東西還帶回家,而是撿了東西送警局,為何被告撿了東西帶回家?)應該是他開大車不方便,他回來之後馬上跟我講,我忘記了這件事情,就一直放在我們家庭院門口這樣子。」
、「(受命法官問:怎麼知道是公所物品?)外面有寫是公所的。」
、「(受命法官問:這幾天把工具箱放在庭院,你進出沒有看到嗎?)跟一堆物品放在一起,不起眼的地方,所以我就忘記了。
我進出沒有看到,那裡東西比較多,門口放蠻多東西的,庭院很大。」
等語,核與被告供稱何以遲未交還予淡水區公所之辯解大致相符,足徵被告所言非虛。
(四)況且,依證人薛筱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亦可知,本案工具箱有清楚標明「淡水區公所」之字樣,且被害人於警詢時亦指稱:本案工具箱係用測量器具之「外箱」等語,則本案工具箱如未能同時持有搭配原有置放其內之測量器具使用,其實際用途及價值均不高,衡諸一般常情,竊取後無論單獨使用或另行變賣之實益不大,適足徵被告所辯其並無意竊取,僅係為返還淡水區公所而先取走帶回住處之說法,堪值採信。
六、綜上諸情參互以析,(一)依被害人於案發當時擺放本案工具箱之位置及無人在場之情況下,確實有可能令人誤認係他人遺忘於該處之物,而欲協助返還之,已難認被告將本案工具箱取走帶回住處之行為,係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加以竊取之;
(二)被告如有意竊取本案工具箱,豈有可能將之留置多日,遲未將其內電池單獨取走使用或加以變賣,且被害人取回本案工具箱時,發現其外觀變髒一情,核與被告供承係將本案工具箱暫放在住處門口庭院之說法,因而受有髒汙之情事,相互吻合,益見其所言非虛;
(三)依證人薛筱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可知,被告供稱何以遲未交還予淡水區公所之原因,應值採信;
(四)本案工具箱外觀標明「淡水區公所」字樣,且僅係測量器具之「外箱」,單獨使用或另行變賣之實益均不大,則被告是否有意竊取之,誠值懷疑。
是以本院審酌上情後本諸罪疑唯有利於行為人原則,認公訴人所舉事證無從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裁判先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由本院為其無罪之諭知。
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亦同上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犯行,而為其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至檢察官提起上訴略以:被告取走本案工具箱後,直至經警方聯繫而歸還,持續保有之時間長達8天之久,不僅未聯繫地政事務所取回該工具箱,亦未交付派出所供認領,足徵其辯稱並無竊盜之犯行,恐係卸責之詞等語,然查:被告所辯遲未交還予淡水區公所之原因,業如前述,應值採信;
又針對被告取得本案工具箱後何以未立即送交警方供認領之原因,被告已辯稱:我之前撿到手機,去派出所做筆錄要2、3小時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4頁),所言與一般常情並無不合,自難僅憑上情即遽認被告有意圖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是檢察官提起上訴之理由,尚非可採。
(二)從而,被告否認犯罪所持辯解,尚屬有據,堪值採信,本案既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無從認定被告確有本案之竊盜犯行。
是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偵查起訴並提起上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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