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易,1190,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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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90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王泳盛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17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3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於超過新臺幣貳佰零伍萬貳仟貳佰陸拾陸元之範圍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王泳盛緩刑伍年,並應給付廖淑嬌新臺幣貳佰零柒萬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前給付新臺幣陸拾萬元,並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起,按月給付新臺幣拾萬元,至全數給付完畢為止。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泳盛經原審法院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13萬2,26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檢察官明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被告亦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就原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為審究,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未完全賠償告訴人廖淑嬌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僅係因歷經母喪,第三人對被告之欠款亦未清償,始未能依約還款,原審量刑過重,請減輕其刑並賜予緩刑,及依賠償金額減輕沒收數額等語。
三、本院之認定:
 ㈠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駁回: 
  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明知無律師證書不得營利辦理訴訟事件,以免損害民眾權益,竟先冒充律師欺騙告訴人而詐得報酬,復又於受告訴人委任處理訴訟事務時,違反誠信原則損害告訴人之利益,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固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部分賠償金55萬元,然就餘額則均未依約履行,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疲於奔波法院,難認被告確具彌補之心,審酌告訴代理人之意見及被告所自承之工作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所犯背信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並考被告於本院陳稱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人需其扶養、現於機電公司擔任工友、月收入4萬8,000元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迄上訴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始又當庭給付8萬元予告訴代理人代收等情(參本院卷第77頁),堪認原審斟酌之量刑基礎並無明顯改變,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及所定應執行之刑仍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主張應從重量刑,及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於205萬2,266元之範圍上訴駁回,超過部分(即經被告於本院所另行給付之8萬元部分)撤銷: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另按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藉由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俾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及背信犯行後,各取得198萬2,266元、70萬元(共268萬2,266元)之利益,均屬其犯罪所得;被告固就其前開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本院宣判時止,僅分別賠償告訴人55萬元、8萬元(共63萬元),即尚有205萬2,266元尚未實際給付(計算式:268萬2,266元-63萬元),依上開說明,就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以被告於原審中僅賠償55萬元,而就其尚未實際賠付之金額213萬2,266元諭知沒收,固屬卓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另又當庭給付8萬元,已如前述,則被告就此範圍之上訴尚屬有據,然就其餘205萬2,266元部分之上訴即無理由。至被告嗣後如依上開調解筆錄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被告得於執行沒收時主張扣除其已實際償還之金額(法務部107年3月15日法檢字第10704508170號座談意旨參照);若被告未主動依約履行而經檢察官執行沒收後,告訴人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檢察官發還,附此敘明。
 ㈢諭知被告附條件之緩刑:
  被告前固因犯業務侵占罪,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確定,其緩刑宣告於期滿未經撤銷,該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本案致罹刑章,然已與告訴人以270萬元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當庭表示:如果被告入監服刑,告訴人也不一定拿的到錢,如果諭知被告緩刑,希望用附條件方式讓被告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宣告被告緩刑5年,並參酌雙方所定調解條件、被告已實際賠償之數額63萬元、當庭表示之給付方案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諭知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調解條件之餘額207萬元(計算式:270萬元-63萬元),給付方式為:於113年11月30日前給付告訴人60萬元,並自113年12月起,按月給付告訴人10萬元,至全數清償為止。如被告未遵期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廖建瑜
法 官吳勇毅
法 官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律師法第127條
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115條,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120條第1項規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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