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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智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緝字第4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5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智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智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家家」之成年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家家」於民國110年4月18日20時許,透過網路認識沈聖傑後,向沈聖傑佯稱:其養母因癌症生病,需要醫藥費云云,致沈聖傑陷於錯誤,乃於同年月20日22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500元至林智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內,旋即由林智祥於同日22時42分許轉帳7500元、於同日22時43分許轉帳300元、於同日23時45分許提款505元,再接續於翌日0時15分許轉帳198元,而將前揭8,500元全數轉帳或提領供己花用。
二、案經沈聖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智祥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詳如下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3至71頁)。
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如下述)與本案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均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請及使用,且告訴人沈聖傑於110年4月20日匯入該帳戶之8,500元,全係由其轉帳或提領供己花用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係為出售三星S9手機而提供本案郵局帳戶給不詳買家匯款,上開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8,500元係其出售該手機所得款項,並非其與「家家」共同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等語。
㈡經查: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及使用,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家家」之成年女子於110年4月18日20時許,透過網路認識告訴人後,向告訴人佯稱:其養母因癌症生病,需要醫藥費云云,對告訴人施用詐述,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乃依「家家」指示而於同年月20日22時34分許,匯款8,5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由被告於同日22時42分許轉帳7500元、於同日22時43分許轉帳300元、於同日23時45分許提款505元,再接續於翌日0時15分許轉帳198元,而將前揭8,500元全數轉帳或提領供己花用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沈聖傑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憑證、告訴人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帳戶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之手機聯絡人畫面擷圖照片、告訴人與「家家」間之LINE訊息擷圖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3日函及所附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及變更資料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
且被告對於告訴人將上開8,500元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後,全係由其轉帳或提領,供其自己花用等情,亦坦承不諱。
足認告訴人確係遭「家家」詐騙後,將上開受騙款項8,500元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被告陸續轉帳或提領一空等事實,自堪認定。
㈢次查:1.依卷附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所示,本案郵局帳戶在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上開款項前,帳戶內餘額僅剩173元。
且於告訴人遭詐騙而於110年4月20日22時34分許,將8500元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後,被告旋於數分鐘後之同日22時42分許,即自該帳戶轉帳7500元,再緊接於同日22時43分、45分許,接續轉帳300元、提款505元,其後,再於翌日凌晨0時15分許轉帳198元,而將告訴人前揭匯入款全數予以轉帳或提領一空,本案郵局帳戶之餘額因此僅剩170元。
又依前揭事證,顯示「家家」係於110年4月18日20時許,向告訴人施詐,告訴人則係遲至2日後之同年4月20日22時34分許始匯款,然於告訴人將上開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後,被告卻能於短短數分鐘後,即接續將告訴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以前揭方式全數予以轉帳或提領,其中並包括以「跨行提款」(即持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至其他銀行所設之自動櫃員機提款,見原審卷二第129頁)方式提領505元。
顯見「家家」利用本案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之帳戶前,被告已配合將該帳戶內之原本款項均轉出,僅保留零頭173元,且於告訴人遭「家家」詐騙而匯入上開款項後,被告亦立即以轉帳或提領方式,將該匯入款全數予以提領,僅保留零頭170元。
是倘非被告知悉告訴人將因受騙而匯入上開款項,衡情自不致於告訴人匯入上開受騙款項前,先將本案郵局帳戶內之原有款項提領至僅剩零頭餘額,復於告訴人匯入上開8,500後,旋又將該筆款項全數予以轉帳或提領一空。
2.又按詐騙份子為免其等詐欺所得之款項,於被害人受騙匯款後,遭他人冒領,衡情必係使用其等得實際掌控之銀行或郵局帳戶,此參被告於告訴人匯入上開款項後,旋即予以轉帳或提領即明。
顯見被告所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應為本案詐騙成員即「家家」得以隨意掌控,而足認被告係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家家」使用,並分擔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後之前揭轉帳或提款犯行。
否則「家家」顯不可能無端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供告訴人匯款,亦不可能在無法確認該帳戶可否順利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之情況下,貿然要求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入該帳戶內。
是被告確有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家家」作為告訴人受騙匯入詐欺款項之用,且對於「家家」詐騙告訴人匯款乙事,顯然知悉並參與其事,因而於告訴人受騙匯款後,旋即配合將其等詐得之款項,以前揭方式全數予以轉出或提領花用,其與「家家」間在主觀上均有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堪認定。
3.被告雖於偵訊時供稱:我曾經於110年4月間,在臉書上賣手機,對方說願意先付全額價金8500元,希望我把手機保留給他,我不清楚使用本案郵局帳戶者的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我提供本案郵局帳戶的原因係供對方匯入買賣手機的款項等語;
嗣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時我是透過朋友及我自己發文,並留下電話號碼,說我要賣手機,對方就直接用手機聯繫我,所以沒有LINE或文字貼圖記錄,當時的記錄我都沒有留下來,上開手機則是由LALA快遞的人來跟我拿的等語;
復於本院審理時為相關意旨之供述(見偵緝卷第76頁、原審卷二第107頁、本院卷第63頁、第67至69頁)。
惟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其曾實際持有上開三星S9手機、其與友人於網路貼文,表示欲出售該手機之發文、其與所稱「手機買家」間之對話紀錄及該買家之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其將上開手機交予LALA快遞人員之憑據或證明資料,此與一般交易習慣及常情顯然不符。
參酌卷附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偵緝卷第89至151頁)所示,其中有甚多交易係透過「網路跨行」、「網路轉帳」、「購貨圈存」、「VS購貨」、「卡機轉帳」之方式進行,足認被告在本案發生期間,不僅一直利用網路進行相關交易,並頻繁利用本案郵局帳戶作為交易帳戶,衡情自應留有相關交易憑據或紀錄,俾供事後查考。
況被告前於101年間即因提供其帳戶資料予他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偵緝卷第87至88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依常理判斷,被告自應較一般人更具警覺性,不僅知悉金融帳戶不得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且應保留相關交易紀錄或憑證。
然依前揭說明,被告竟就其所辯,完全無法提出手機通聯、臉書對話或LINE聯繫通訊等任何可供佐證之資料,與常情顯然不符,復與上開事證及判斷不符。
是被告辯稱係因出售手機而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係其販賣手機所得,並未與「家家」共同詐欺告訴人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不僅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帳戶,使「家家」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得以該帳戶收取詐得之款項,其後並由被告將告訴人匯入之前揭款項陸續轉帳或提款一空而供己花用。
堪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及分擔本案犯行,而非僅基於幫助「家家」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是被告就本案部分,與「家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與「家家」論以共同正犯。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所犯,僅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容屬誤會。
並因幫助犯與正犯僅係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行為態樣不同,尚不涉及法條變更,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經原審及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前揭涉犯罪名,已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而保障其答辯及訴訟防禦權,併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沒收說明:㈠原審以本案被告所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約定賠償告訴人8,500元(尚未給付),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595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
原審就此雖未及考量,然既屬涉及被告量刑之事項,於覆審制下,本院仍應予以審酌。
是被告上訴仍否認犯罪,所持前揭辯解雖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不法報酬,竟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作為告訴人受騙後之匯款帳戶,復將該匯入款項全數轉帳或提領供己花用,致告訴人受有8,500元財產損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行為分擔、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所獲不法利益,犯後否認犯行,惟已與告訴人成立前揭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素行(見本院卷第25至44頁所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電工、每月收入約4至5萬元、未婚、平日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108頁),檢察官、告訴人及被告所表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查被告因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實際取得前揭8,500元之犯罪所得。
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前揭和解,約定由被告賠償告訴人8,500元,惟尚未依約給付。
是被告前揭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既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係為維持受宣告人即被告生活條件所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若於本案判決後有實際履行和解,則就已履行之數額,自得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瑩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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