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易,1197,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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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張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6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4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張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李張波(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51萬元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3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故就此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為論罪,審酌被告明知並無施工之意,竟向告訴人李憲仁誆稱承作雞舍改建工程,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受有財產損害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與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書立和解契約約定賠償231萬元,僅履行給付30萬元等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狀況等一切情狀,而予量刑,固非無見。

惟告訴人依上開和解契約所未獲清償之債權,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就被告之不動產經拍定所得價金可獲若干比例之分配(尚未製作分配表),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公告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原審量刑未及審酌此節,尚有未妥。

被告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向告訴人誆稱承作雞舍改建工程,卻無意履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款項達181萬元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程度,暨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偵查中曾與告訴人簽署和解契約,約定賠償告訴人231萬元,僅償付其中30萬元,此有和解契約及匯款單在卷可憑(他字第2558號卷第107至108、127頁),嗣告訴人已就上開未獲清償之債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名下之不動產經拍定後所得價金可分配予告訴人填補若干損害,亦如前述,及被告前未因犯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暨被告所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因手部受傷而無法工作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至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拍定所得價金分配於告訴人之具體金額,仍屬將犯罪所得部分合法發還於告訴人,應由檢察官於執行原判決所為沒收宣告(非本院審理範圍)時予以扣除,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妤瑄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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