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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0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所為113年度易字第59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淑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的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5日11時47分左右,在告訴人鄧余龍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的攤位處,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在該攤位貨架上的芳香噴霧3罐(價值新臺幣120元),得手後藏放在其包包內,未與其他選購商品一同持至櫃檯結帳。
嗣為告訴人發現予以攔阻,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前述芳香噴霧3罐(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
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所為,是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的竊盜罪嫌。
二、原審判決意旨略以:被告所犯本件竊盜犯行,原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速偵字第1443號為附條件的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1年12月14日起至112年12月13日止。
其後,被告在前述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的竊盜罪,經檢察官於112年12月4日以112年度撤緩字第625號處分書撤銷原先的緩起訴處分等情,這有前述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上述撤銷緩起訴處分於112年12月4日作成後,先後對被告於偵查中陳報的居所「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3」及戶籍地「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為送達,這2個地址均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的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12年12月14日、113年1月16日分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之情,這有該署送達證書在卷可證(112年度撤緩字第625號卷第14頁、第18頁)。
上述寄存送達的生效日期,依刑事訴訟法第63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第2項的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均已逾檢察官原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日即112年12月13日,自不能認檢察官已於緩起訴期間內合法撤銷緩起訴處分,此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
檢察官在原緩起訴處分期滿後,如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情形,自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提起公訴。
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的送達是於緩起訴處分期滿後始生送達效力,尚難認原緩起訴處分於期滿前已經合法撤銷,檢察官逕就被告所的同一犯罪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撤銷緩起訴處分,僅須對外表示即生效力。
而所謂「對外表示」,僅須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的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
將撤銷原緩起訴的處分書正本送達被告,固屬方法之一,如將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自亦屬之;
其公告在先,送達在後者,應以「公告」時作為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生效的認定時點,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如已對外公告生效,則被告收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的日期,僅影響被告聲請再議期間的起訖時點,必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確定後,檢察官提起的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方合於程式規定。
倘若被告經合法送達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其再議的權利既受保障,被告如未於期間內聲請再議,應認其放棄救濟機會,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即應告確定,檢察官自非不得就同一案件繼續偵查或起訴。
亦即,檢察官所為撤銷緩起訴處分僅須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前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經公告即生撤銷緩起訴處分的效力。
本件承辦檢察官於112年12月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2年度撤緩字第62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於同月4日對外公告生效。
原審認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12年12月1日作成後,先後對被告於偵查中陳報的居所及戶籍地為送達,並分別於112年12月14日、113年1月16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顯均已逾原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日即112年12月13日一節,應僅涉及被告得再議期間的延後,非屬本件撤銷緩起訴效力問題。
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合法寄存送達,被告再議的權利業已受保障,她未於期間內聲請再議而告確定,檢察官以被告涉犯竊盜案的同一案件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違背規定。
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的判決。
四、撤銷緩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本件檢察官撤銷被告的緩起訴處分,已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對外公告生效,檢察官自得於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對被告繼續偵查,並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㈠撤銷緩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司法院院字第二五五○號解釋意旨參照)。
而所謂「對外表示」,僅要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緩起訴處分的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僅屬其方法之一,如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自亦屬之。
倘若公告在先,送達在後,即應以公告時為生效時。
至於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於7日內聲請再議;
及檢察官須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要屬另外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33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新北地檢署予以緩起訴處分,其緩起訴期間屆滿日為112年12月13日。
又該署檢察官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的情形,於112年12月1日以112年度撤緩字第625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
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對外公告的日期為112年12月4日,並分別於112年12月14日、113年1月16日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合法寄存送達,經10天發生效力等情,這有新北地檢署111年度速偵字第1443號、112年度撤緩字第625號卷所附相關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
依據前述說明,檢察官上述撤銷緩起訴處分,是於本件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即已對外公告生效。
又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經合法寄存送達,於發生送達效力後,被告並未於法定期間聲請再議,而告確定。
是以,檢察官於前述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對被告繼續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尚無不合。
五、結論: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撤銷被告的緩起訴處分,已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對外公告生效,檢察官自得於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對被告繼續偵查,並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逕為不受理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為有理由。
原判決既有前述違背法令的違誤,為兼顧當事人的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的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六、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佩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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