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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建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8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吳建中(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卷第94、99頁)。
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論處其普通竊盜及攜帶兇器竊盜2罪刑,被告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所處之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犯罪時間均為無人之時,且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願意賠償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原審量刑過重,亦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四、關於科刑理由: ㈠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即任意竊取他人車牌後,懸掛假車牌、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破壞告訴人3人所有之娃娃機台鎖頭,竊取其中之現金,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又危害多人之財產法益非微,所為實不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非無悔意;
兼衡其前科素行、本案各罪之犯罪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3人對量刑之意見,暨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
以上科刑理由,茲予以引用。
㈡本院補充科刑理由如下: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被告於1小時內為多次竊盜犯行,甚至使用具有危險性之犯罪工具,造成被害人4人受有財產損失,其犯罪情節非輕,是認依被告之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況被告所犯普通竊盜罪,最低法定刑為2月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均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皆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酌減其刑為違法一節,自非可採。
⒉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
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
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⒊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核屬犯罪手段、犯後態度等量刑因子之範疇,業經原審予以審酌及綜合評價,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⒋本院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應接近法定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等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予以下修至接近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
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偏離司法實務就普通竊盜、攜帶兇器竊盜罪之量刑行情,屬於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
此外,本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其所量處之宣告刑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一情,要無可採。
五、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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