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易,1211,202408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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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聖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4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程聖儒(下稱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該判決書經郵務機關於113年4月29日送至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2樓之被告居所,由被告本人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原審卷第101頁)。

嗣被告於113年5月15日合法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僅記載「理由容後補」,而未敘述上訴理由,審判長乃於113年7月15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211號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亦經郵務機關送至上開被告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判決文書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45頁),但被告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到本院,是依首揭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錫欽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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