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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道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5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謝道明前為采金企業社(址設宜蘭縣○○鄉○○路00○0號)派遣工,因認同仁張哲豪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越權調派工作,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翌(29)日17時38分許,在上址前方廣場,持其所有之甩棍1支作勢攻擊張哲豪,以此加害身體之舉動恐嚇張哲豪,使張哲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張哲豪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謝道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於本院審理時調查證據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3至44、62至70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告訴人張哲豪於112年11月28日越權指派工作,復以「不想做就不要做」侮辱被告,邀約翌日談判,被告於112年11月29日見告訴人夥同多人到場,恐寡不敵眾,始取出甩棍防衛,並未刻意做出攻擊動作,當無恐嚇之犯意云云。
經查:㈠被告前為采金企業社派遣工,於112年11月28日不滿告訴人調派工作,有所齟齬,而於112年11月29日17時38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前方廣場,手持甩棍與告訴人對話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120037637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至4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8至19頁、原審113年度易字第158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94頁、本院卷第44、63頁),此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1至12頁),且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警卷第18至20頁),此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恐嚇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
然查: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112年11月28日13時許,同事叫我通知被告去另一個工地,被告當時就抓狂,我有報警,警察到場勸解,我想說就算了,第二天即112年11月29日17時20分許,我回采金企業社領薪水,被告也回公司領錢,我坐在休息區等候時,被告就拿甩棍作勢要攻擊我,旁邊的同事有阻止他,這讓我心生恐懼,兩個禮拜都睡不好,在路上都要注意有無被跟蹤,精神壓力很大等語(偵卷第11頁正反面),與證人張明涼結證:112年11月29日我騎車回到公司時,就看見被告在公司入口樓梯處拿甩棍在甩,我去休息區開燈坐下,過了5至10分鐘告訴人騎機車回來,也進入休息區坐在我對面,被告看到告訴人回來,就拿甩棍作勢攻擊他,一邊罵「幹你娘臭俗辣」,兩人距離約1公尺,旁邊的同事就上前制止被告等情(偵卷第12頁),互核尚無二致。
⒉復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略以(原審卷第85至88頁):①畫面時間17時29分9秒至29分15秒:被告騎機車進入廣場,將機車停於樓梯下方,與另一名隨後進入廣場之男子交談約3分鐘後,被告轉身走上樓梯進入建築物內,期間陸續有多名男子進入廣場,或於廣場逗留,或走上樓梯站於樓梯處。
②畫面時間17時32分13秒至32分38秒:被告走下樓梯至所停放機車旁,並與停留於廣場之二名男子對話,被告掀開機車坐墊後低頭翻找。
③畫面時間17時32分43秒至56秒:告訴人騎機車進入廣場後,被告從機車置物箱內拿出黑色長型棍狀物,轉身時持有黑色長型棍狀物之手順勢朝下揮動,可見該棍狀物隨即有伸長之狀。
④畫面時間17時38分1秒至38分13秒:被告以持甩棍之手指向告訴人所在方向,開始往告訴人所在方向移動,此時甩棍並未呈現伸長狀,陳汶彰同時自騎樓處走往被告方向,擋在被告前方,被告持甩棍之手向下揮動,甩棍隨即呈伸長狀,持甩棍之手並有舉起動作。
⑤畫面時間17時38分19秒:陳汶彰將被告推回數步後,被告即再次轉身往告訴人所在方向移動,陳汶彰仍持續擋在被告身前。
⑥畫面時間17時38分22秒:被告走近告訴人所在方向,並以持甩棍之手舉起指向告訴人,遭陳汶彰阻擋後轉身走回樓梯處。
⑦畫面時間17時38分26秒:被告手持之甩棍仍呈現伸長狀,被告將伸長之甩棍向地面敲擊,將甩棍恢復原本長度,再數次轉身欲往告訴人所在方向移動,均遭陳汶彰伸手阻擋。
⑧畫面時間17時38分37秒至38分57秒:被告以持甩棍之手向告訴人方向揮舞數次,甩棍為伸長狀,並指向告訴人方向之動作後,轉身走向樓梯其停放之機車旁,陳汶彰緊跟被告走至該處,並以手拍打被告,被告將伸長之甩棍向地面敲擊,將甩棍恢復原本長度,坐上機車轉身看往告訴人方向後騎機車離開。
由以上勘驗內容顯示,被告確有多次不顧旁人阻攔,持甩棍逼近告訴人及朝告訴人比劃、揮舞之舉動。
⒊刑法上所稱之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
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305條所謂恐嚇,係指以足使人心生畏怖之惡害告知他人之行為,惡害告知方式,並無限制,無論係口頭、書面、言語或態度,其為明示或暗示,均非所問,行為人倘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作為惡害告知之內容,並於客觀上達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即被害人受惡害之通知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即足當之,並應以一般社會標準考量其言語、文字或舉動是否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審酌當時環境、互動經過等,為客觀判斷。
證人陳誌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回到公司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在爭吵,講一講聲音突然變大等語(原審卷第89、90頁),證人陳汶彰則證稱:被告與告訴人應該是為了前一天的事情在爭吵,前一天我就有勸了,當天我與告訴人、張明涼在休息區喝啤酒等請款,被告又因為前一天的事情找告訴人理論,被告拿著棍子一直要往告訴人坐的位置走過去,我一直阻擋他等語(原審卷第91至92頁)。
被告甫因工作派遣問題對告訴人有所不滿,旋於翌日手持甩棍數度趨近告訴人作勢攻擊,以當時氣氛並非平和,旁觀者客觀觀察亦認有加以阻擋之必要,依社會一般通念,上開行為舉止顯已足使告訴人感覺身體安全受到威脅,而達心生畏懼之程度。
從而,被告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及其主觀上有恐嚇之故意,均灼然至明。
⒋又依前開勘驗結果與證人張明涼、陳汶彰之證詞相互勾稽,被告於告訴人尚未返回采金企業社時,即自機車置物箱拿出甩棍,且告訴人係與張明涼、陳汶彰坐在廣場旁休息區內喝酒聊天,並無任何對被告施加不法侵害之舉動,而是被告手持甩棍持續逼近告訴人、作勢攻擊,陳汶彰為避免事態擴大,猶挺身阻擋被告繼續前進,被告以其行為係屬正當防衛云云,執為抗辯,殊無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恐嚇犯行,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恣意持甩棍作勢攻擊告訴人,以此加害身體之行為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考量被告自始否認犯行,與告訴人均無和解意願,亦未獲告訴人諒解,兼衡被告前有偽造文書、誣告等科刑及執行紀錄,素行欠佳,及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說明理由,就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甩棍1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請求從輕量刑。
惟被告否認犯罪所為辯解,均經指駁如前,洵非有據。
至量刑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刑已就被告犯罪之情節、動機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且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告訴人諒解,其量刑因子並無任何改變,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尚乏所據。
㈢綜上,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愷橙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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