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易,122,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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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魏嘉緯與宣如璇均知悉諾言公司向李書靜所購買車牌號碼00
  4. 二、魏嘉緯與宣如璇均知悉諾言公司向陳正雄所購買車牌號碼00
  5. 理由
  6. 壹、本件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
  7.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8. 壹、得心證理由
  9. 一、被告魏嘉緯於案發期間經營諾言公司從事中古汽車買賣業務
  10. 二、諾言公司是由被告魏嘉緯、宣如璇共同經營,本案甲車及乙
  11. 三、被告2人於簽訂甲車、乙車之買賣契約前,均已知悉該二輛
  12. (一)證人即甲車之前手李書靜於偵查中證稱:我記得我們的里
  13. (二)被告宣如璇負責第一線與消費者進行銷售服務,被告魏嘉
  14. 四、被告2人銷售甲車、乙車時,並未如實揭露所販售中古車輛
  15. (一)甲車、乙車之實際行駛里程係告訴人2人購買中古車極為
  16. (二)甲車部分
  17. (三)乙車部分
  18. 五、卷附甲車、乙車之買賣契約固經勾選「不擔保車輛里程數和
  19. 六、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而:
  20. (一)關於辯護人替被告宣如璇辯護稱:宣如璇未與魏嘉緯共同
  21. (二)辯護人另以黃國慶於偵查中證稱其想要趕快牽車,並不曉
  22. (三)辯護人復以里程數與甲車、乙車相當之同廠牌型號車輛網
  23. 七、綜上所述,被告2人在銷售甲車、乙車時,分別對前來看車
  24. 貳、論罪部分
  25. 參、撤銷改判、量刑及沒收
  26. 一、原審認被告2人就事實二【即原判決事實一之㈡】部分犯行罪
  27.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中古車銷售業者,
  28. 三、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29. 四、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所得雖為38萬5千元,惟其等已賠償告訴
  30. 肆、上訴駁回部分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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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嘉緯



宣如璇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胡倉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73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960號、111年度偵字第28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之㈡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魏嘉緯、宣如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魏嘉緯與宣如璇為配偶,共同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12樓之諾言有限公司(下稱諾言公司)從事中古汽車買賣業務,並共同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魏嘉緯與宣如璇均知悉諾言公司向李書靜所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D4CB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之實際行駛里程為約38萬公里,且前經張志勝更換甲車之儀錶板後,甲車之儀錶板上所顯示之里程數為約16萬公里之事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魏嘉緯、宣如璇兩人公開陳列甲車於其等經營之諾言公司賣場內,使前來購車之顧客因不正確之里程數而對甲車之車況產生錯誤評估,而達到銷售該車以獲利之目的。

嗣於民國109年3月25日某時許,黃國慶前往諾言公司選購中古車輛時,先由宣如璇向黃國慶行銷甲車,而黃國慶見甲車之售價為新臺幣(下同)23萬元,且儀錶板上所顯示之里程數為16萬餘公里,因而對是否購買甲車之事陷於錯誤,於同日與宣如璇、魏嘉緯議價後以23萬元達成合意並支付價金,且簽訂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甲車買賣契約《出賣人:宣如璇,買受人:黃國慶》),於同年月27日至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辦理甲車之過戶登記,魏嘉緯與宣如璇因此獲得該23萬元之價金。

嗣經黃國慶於駕駛甲車時發見有異音,經送修後始知悉甲車迄至108年9月9日原廠維修保養時,其實際行駛里程已達38萬公里,始悉上情。

二、魏嘉緯與宣如璇均知悉諾言公司向陳正雄所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D0000000U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之儀錶板上所顯示之里程數為約9萬公里,然乙車之實際行駛里程為約20萬公里之事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魏嘉緯、宣如璇兩人公開陳列乙車於其等經營之諾言公司賣場內,使前來購車之顧客因不正確之里程數而對乙車之車況產生錯誤評估,而達到銷售該車以獲利之目的。

嗣於110年7月3日某時許,陳俊吉前往諾言公司選購中古車輛時,先由宣如璇向陳俊吉行銷乙車,而陳俊吉見乙車之售價為38萬5千元,且儀錶板上所顯示之里程數為約9萬公里,因而對是否購買乙車之事陷於錯誤,於同日與宣如璇、魏嘉緯議價後以38萬5千元達成合意並支付價金,且簽訂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下稱乙車買賣契約《出賣人:宣如璇,買受人:陳俊吉》),於同年月5日至桃園區監理所辦理乙車之過戶登記,魏嘉緯與宣如璇因此獲得該38萬5千元之價金。

嗣經陳俊吉於同年月0日下載監理站之應用程式,取得乙車之車牌號碼、出廠年月後,發現乙車之實際行使里程有異,經查詢後始知悉乙車迄至110年7月15日前某日原廠維修保養時,其實際行駛里程已達20萬公里,始悉上情。

理 由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自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得心證理由訊據被告2人對於甲車儀錶板上顯示之里程數為約16萬公里,然實際行駛里程約38萬公里,以及乙車儀錶板所顯示之里程約9萬公里,然實際里程約20萬公里等情固不爭執,惟均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諾言公司是由魏嘉緯單獨經營,宣如璇只有介紹車況給客戶,並未參與客戶買車過程,且甲車及乙車在簽約前都有如實告知告訴人黃國慶、陳俊吉(下稱告訴人2人)不保證里程數,告訴人2人均知悉並願購車,被告等並無詐欺行為。

被告2人之辯護人則稱:黃國慶已表示其購買甲車當時不在意里程,只在意價格,且魏家緯購入乙車時不知道實際里程數,被告2人皆如實告知告訴人2人不擔保甲車、乙車之里程數和現況之里程數一致,其等均未詐欺告訴人2人等語。

經查:

一、被告魏嘉緯於案發期間經營諾言公司從事中古汽車買賣業務,諾言公司向案外人李書靜購買甲車,甲車前經案外人張志勝更換儀錶板後,該儀錶板上所顯示之里程數為約16萬公里,被告2人公開陳列甲車於其等經營之諾言公司賣場內,被告宣如璇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黃國慶行銷甲車,告訴人黃國慶於同日簽訂甲車買賣契約(出賣人:宣如璇,買受人:黃國慶),並至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辦理甲車之過戶登記,被告2人因此獲得23萬元之價金;

諾言公司向案外人即乙車之前手陳正雄購買乙車,乙車之儀錶板上所顯示之行駛里程為約9萬公里,被告2人公開陳列乙車於其等經營之諾言公司賣場內,被告宣如璇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陳俊吉行銷乙車,告訴人陳俊吉於同日簽訂乙車買賣契約(出賣人:宣如璇,買受人:陳俊吉),並至桃園區監理所辦理乙車之過戶登記,被告2人因此獲得38萬5千元之價金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109年度他字第5131號卷【下稱109他5131卷】第52至56頁;

110年度他字第6500號卷【下稱110他6500卷】第114至116頁、第128至129頁;

本院易卷第39至42頁、第149至1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國慶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9他5131卷第52至56頁;

110他6500卷第114至116頁、第128至129頁;

原審易卷第88至111頁),並有諾言公司之登記資料、甲車買賣契約、發票、甲車之過戶登記書、甲車之行照、甲車之修護明細表、案外人即甲車之前手國群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料、甲車之牌照稅繳款書、甲車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甲車之應收帳款資料、乙車買賣契約、乙車之行照、乙車之車輛里程數查詢資料、告訴人陳俊吉與被告2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簡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乙車之應收帳款資料、乙車之結帳工單、乙車之定保履歷查詢資料、乙車之估價單、被告魏嘉緯與案外人陳正雄針對乙車簽訂之買賣契約在卷可稽(見109他5131卷第9至33頁、第67、73頁;

110他6500卷第45、51、53頁、第55至71頁、第75至85頁;

原審審易卷第75頁),此部分事實合先認定。

二、諾言公司是由被告魏嘉緯、宣如璇共同經營,本案甲車及乙車係係被告2人共同銷售給告訴人2人:依證人即告訴人黃國慶於偵查中證稱:我向魏嘉緯買車(甲車)時,是由宣如璇向我推銷接洽(見109他5131卷第52頁),以及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宣如璇說這輛車(乙車)的狀況需要打電話詢問魏嘉緯,過程中宣如璇有打電話詢問(見原審易卷第99頁),核與被告魏嘉緯所供:甲車、乙車分別出售給告訴人2人,當時負責接洽的都是宣如璇,我到達議價階段之前有接觸告訴人2人(見原審易卷第39頁,本院卷第121頁)、被告宣如璇所稱:本案這兩台車我有參與介紹給客人,介紹車況給他們等語(見原審易卷第39頁,本院卷第123頁)相符,且被告2人均承認有共同經營諾言公司之事實(見原審易卷第39頁),是認本案是由被告宣如璇負責第一線與消費者進行銷售服務,被告魏嘉緯負責議價、說明車況等後階段性之事項,2人共同向告訴人2人銷售甲車、乙車,以此方式共同經營諾言公司從事中古車買賣,此情已堪認定。

三、被告2人於簽訂甲車、乙車之買賣契約前,均已知悉該二輛中古車之實際行駛里程與儀錶板上顯示之里程數不同:

(一)證人即甲車之前手李書靜於偵查中證稱:我記得我們的里程數很高,大概有40萬左右,這個一看就很清楚了,我先生跟我說這台車賣11萬元(見110年度偵字第39960號卷【下稱110偵39960卷】第32頁),證人張志勝則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跟魏嘉緯簽甲車買賣合約書,但我爸爸後來還是堅持我買新車,所以我又把車還回去給車行,我有把甲車的錶換成比較低里程數,我跟魏嘉緯說我換了一個比較低里程數的錶,我還被魏嘉緯罵,因為還沒有過戶就亂換錶等語(見110偵39960卷第32至33頁),且被告魏嘉緯於偵查中供稱:我一直知道甲車之里程數是30幾萬(見109他5131卷第5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知道乙車之里程數不準,因為我會問同行,同業講的,我內部有資料,里程不準的車子都有在資料裡面,同行賣給我的時候,就有說里程不準(見原審易卷第157至158頁),可見被告魏嘉緯於簽訂甲車買賣契約、乙車買賣契約之前,主觀上即已知悉甲車之實際行駛里程為約38萬公里,與儀錶板上所顯示之里程數不符,且乙車之實際行駛里程亦與儀錶板上所顯示之里程數不同等情事。

(二)被告宣如璇負責第一線與消費者進行銷售服務,被告魏嘉緯則負責議價、說明車況等後階段性之事項,被告2人係共同向告訴人2人銷售甲車、乙車,已如前述,佐以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宣如璇說這輛車的狀況需要打電話詢問魏嘉緯,所以過程中宣如璇有打電話詢問等語(見原審易卷第99頁),被告宣如璇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直接告訴黃國慶里程數不準,我也直接告訴陳俊吉這個里程不準等語(見原審易卷第151、154頁),足知被告宣如璇於第一線向消費者進行推銷時,遇有須與被告魏嘉緯討論之事宜,均會致電被告魏嘉緯詢問車輛相關狀況,而被告宣如璇亦有於銷售時向告訴人2人告知甲車、乙車之儀錶板上所顯示之里程數不準等情,再衡以從事中古車買賣必會先確認實際行駛里程、出廠年份等交易資訊,始符常情,益徵被告2人於賣車之前以及銷售過程中以電話聯繫時,均就甲車、乙車之實際行駛里程、出廠年份等交易資訊有所溝通、討論,進而由被告宣如璇於銷售當場向告訴人2人說明相關資訊,堪認被告2人於簽訂甲車買賣契約、乙車買賣契約之前,主觀上均已知悉甲車之實際行駛里程為約38萬公里,與儀錶板上所顯示之里程數不符,且乙車之實際行駛里程亦與儀錶板上所顯示之里程數不合甚明。

四、被告2人銷售甲車、乙車時,並未如實揭露所販售中古車輛實際里程之交易資訊,致該二車買主產生錯誤評估:

(一)甲車、乙車之實際行駛里程係告訴人2人購買中古車極為重要之決定性因素: 1、按汽車之車況、實際行使里程、事故紀錄、出廠年份等資訊,均屬中古車買賣之交易市場上極為重要之交易資訊,且直接攸關交易價值之高低與容易出售與否,消費者就中古車之買賣,往往處於交易資訊之弱勢地位,業者如未誠實、公開揭露其所販售中古車輛之上開資訊,消費者通常難以事先加以查證或確認,此情易使消費者就該中古車輛之重要交易資訊產生錯誤評估,進而影響消費者是否購買或以多少價格購買之決定。

2、證人即告訴人黃國慶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去看車子看到里程數17萬,我有問對嗎(見109他5131卷第55頁),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在評估買車輛的時候,除了價錢、廠牌以外,我有去評估想要買的車輛實際行駛里程大約是10萬到12萬左右,我認為車子1年開1萬多里程,我可以接受,我的預算是40萬以內,我去看車的時候,我專注的點是價錢40萬以內及里程數12萬以內,我有表達說之前有10幾萬公里的車我都不要了(見原審易卷第97至98頁、第108頁),且被告2人均供稱:陳俊吉看車時有詢問過乙車里程數等語(見原審易卷第40頁),酌以實際行駛里程係中古車買賣之交易市場上極為重要之交易資訊,直接攸關交易價值之高低與容易出售與否,可知甲車、乙車之實際行駛里程,實屬告訴人2人購買甲車、乙車極為重要之決定性因素無訛。

(二)甲車部分被告2人於簽訂甲車買賣契約之前,主觀上均知悉甲車之實際行駛里程為約38萬公里,與儀錶板上所顯示之里程數不符,已如前述,稽諸證人即告訴人黃國慶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去看車子看到里程數17萬,我有問對嗎,他說對的,但後來又說里程數不保證(見109他5131卷第55頁),被告魏嘉緯亦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們在銷售前如果里程不保證,都已經如實告知客人,我說里程數不準(見109他5131卷第53頁;

原審易卷第151頁),被告宣如璇則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告訴黃國慶里程數不準,我直接告訴客人不準(見原審易卷第151頁),足認被告2人明知甲車之實際行駛里程為約38萬公里,卻僅向告訴人黃國慶泛稱里程數不保證、里程數不準,並未清楚說明甲車明確之實際行駛里程。

衡之告訴人黃國慶就甲車之車況、實際行使里程、事故紀錄、出廠年份等交易資訊居於劣勢地位,難以事先查證或確認,被告2人以上開方式,未誠實揭露關於甲車之實際行駛里程,此情足使告訴人黃國慶對於甲車之重要交易資訊產生錯誤評估,進而影響是否購買或以多少價格購買甲車之決定,益徵被告2人客觀上之行為已屬對告訴人黃國慶施用詐術,告訴人黃國慶因被告2人之詐欺話術陷於錯誤,進而車買賣契約並交付23萬元價金,被告2人因此取得該價金,其等所為即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相符。

(三)乙車部分 1、被告2人於簽訂乙車買賣契約前,主觀上均知悉該車實際行駛里程與儀錶板上所顯示之里程數不同,業如前述。

徵諸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跟宣如璇詢問很多事項,像是這輛車子的狀況,他們花很多時間介紹公司,是認證保固中心的車,得多少獎,每1輛車都會去做SAVE認證,他們也有資料,花很多時間介紹公司的信任度、可靠度,尤其是有認證、保證,依我消費者來說,對車子不是那麼懂的情況下,有認證、保證我當然會比較相信,他們也拿出這輛車有認證、保固的情況,我就相信等語(見原審易卷第99、108頁),復與SAVE認證網站中古車刊登廣告、SAVE車輛查定認證書、諾言車業官方刊登廣告之內容大致相符,有上開廣告及認證書在卷可考(見110他6500卷第25至43頁、第47至49頁),堪認告訴人陳俊吉所述為真,被告宣如璇確有向告訴人陳俊吉表示乙車具有SAVE認證,其公司具有相當之信任度。

2、參之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宣如璇跟魏嘉緯講10、20分鐘的電話後,才跟我講這輛車的儀表板有換,因為數字不會一模一樣,所以他們只能寫9萬多公里,沒辦法保證一致,我問說可以確定里程是對的嗎,宣如璇就說車子有認證、有保固、沒有問題的,我在網路上看到都有認證,所以我一直以為里程數是有認證的,我認為換錶是他們把新的錶換上去,可能9萬多也是調到9萬多,而不因為里程1倍調降到9萬多,我的想法是這樣(見原審易卷第102、105頁),可見被告宣如璇於告知買方實際行使里程無法與儀表板上所顯示之里程一模一樣後,即一再強調乙車具有認證、保固,請買主無須擔憂,衡以告訴人陳俊吉就乙車之車況、實際行使里程、事故紀錄、出廠年份等交易資訊居於劣勢地位,難以事先查證或確認,當告訴人陳俊吉向被告宣如璇進一步詢問乙車關於實際行駛里程之狀況時,被告宣如璇雖表示實際行使里程無法與儀表板上所顯示之里程完全一樣,卻不斷強調諾言公司之認證、保固,此情足使告訴人陳俊吉對於乙車之重要交易資訊產生錯誤評估,告訴人陳俊吉因被告宣如璇不斷強調認證、保固、沒有問題等情,誤認乙車就實際行駛里程之狀況並無大礙,堪認告訴人陳俊吉主觀上誤信乙車之實際行駛里程,與儀錶板上所顯示之里程數並未相距甚大,可見被告2人以上開方式,未誠實、公開揭露關於乙車實際行駛里程之資訊,進而影響告訴人陳俊吉是否購買或以多少價格購買乙車之決定,益徵被告2人上開行為在客觀上實已對告訴人陳俊吉行使詐術,告訴人陳俊吉因被告2人施用詐術陷於錯誤,進而簽訂乙車買賣契約並交付38萬5千元之價金,被告2人因此取得價金,其等所為即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相符。

五、卷附甲車、乙車之買賣契約固經勾選「不擔保車輛里程數和現況之里程數一致」,並經告訴人2人分別簽名確認,然而,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里程不一致就是因為錶換過,數字沒有辦法一樣,所以勾里程不一致,我的認知還是9萬多,只是數字不一樣,他們說怕以後有爭議,所以我這邊要勾不保證里程一致(見原審易卷第105頁),可見告訴人2人於購買車輛時,因被告2人未告知其等實際里程數,僅曾泛稱里程數不保證,惟又強調諾言公司有認證及保固,就里程數實際資訊採取模糊公開之方式,讓告訴人2人於買賣契約上勾選「不擔保里程數和現況里程數一致」,並使告訴人2人誤信被告2人及契約上所謂的不保證,僅係指儀表板上里程數或有些微差距,而避免消費爭議始為勾選。

被告2人上開作法,無法使告訴人2人能獲得「儀表板上里程數」曾經遭調整過,且與實際里程數差距高達22萬公里(甲車)、11萬公里(乙車)之資訊,衡情,此等差距已足以影響告訴人2人購買車輛意願以及出價購買之金額。

被告2人於簽訂甲車、乙車買賣契約之前,均明知該二車之實際行駛里程與儀錶板上顯示之里程數有顯著落差,為求順利售出而故意隱匿對於中古車買賣成交價具重要性、決定性因素之實際行車里程,由被告宣如璇第一線公開販售,被告魏嘉緯負責議價,被告2人主觀上已有詐欺故意且客觀上亦有對買方實施詐術,不因買賣契約中另外註明不保證里程之條款而有所不同,亦不因本件買賣契約經勾選「不擔保車輛里程數和現況之里程數一致」之條款而免責。

六、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而:

(一)關於辯護人替被告宣如璇辯護稱:宣如璇未與魏嘉緯共同經營諾言公司,宣如璇銷售甲車、乙車之車輛訊息均係由魏嘉緯告知後再轉述予購車者(見本院卷第81、127頁),查被告宣如璇負責第一線與消費者進行銷售服務,被告魏嘉緯則負責議價、說明車況等後階段性之事項,被告2人係共同向告訴人2人為銷售甲車、乙車之行為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且被告宣如璇、魏嘉緯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於辯護人在場時)經法官詢之以「你們二位是夫妻,共同經營諾言有限公司?」,皆一致答稱「是」(見原審易卷第39頁),益見2人確有共同經營公司銷售中古車之事實,故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與被告2人前開供述不合,難以為有利於被告宣如璇之認定。

(二)辯護人另以黃國慶於偵查中證稱其想要趕快牽車,並不曉得甲車的錶是不是真的里程數,由此可證被告2人確有如實告知不擔保車輛里程數和現況一致,黃國慶既不在意里程數而同意簽約,當無陷於錯誤可言。

惟查: 1、觀諸證人黃國慶偵查中之證詞,於檢察官詢問「你要告魏嘉緯和宣如璇何事?」,答稱「我後來去原廠檢修,是一台現代的檢修公司,公司說水箱漏油引擎要大修,預估要花10至15萬…車子的里程數顯示17萬,但原廠說里程數其實是30、40萬,我的引擎換掉就是因為我的里程數過久了」等語,並稱「(問:補充?)當時我去看車子看到里程數17萬,我有問對嗎,他說對的,但後來又說里程數不保證喔,我想說這台車子,我蠻喜歡的,我想要趕快牽車,契約趕快簽一簽,我就想說算了,不在意,也是相信,所以簽了,我不曉得車子的錶是不是真的里程數,因為這是一種心態,我買車蠻喜歡的,想趕快簽一簽」(見109他5131卷第53至55頁),可見告訴人黃國慶購買甲車時,關於該車之實際行駛里程確為其所在意之重點,因而特地提出問題向被告2人詢問確認。

2、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黃國慶前開偵訊錄音,結果如附件所示,雖可見證人黃國慶向檢察官表示「因為車我蠻喜歡的,就趕快簽一簽我要開車」、「我想說要牽車嘛,就簽了那個不保證這樣子,因為這是一種心態」,然細究黃國慶證述之先後文脈絡,其一開始向檢察官陳明「當初我去看說那個車子17萬是對不對,對方說對」,繼而稱「後來就跟我說、因為我買車也沒什麼經驗,他就說那個里程數不保證都不保證喔」、「他要我簽那個保證書,因為買車買到一半,不在意嘛,反正他講的我也是相信了,然後我就簽了,不在乎那個錶是真的假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足徵黃國慶在購車前,有向賣方詢問車子里程數是否為17萬公里,經賣方給予肯定答覆後,黃國慶因此對車輛產生購買意願進而締結買賣契約。

3、至被告2人於銷售時雖向黃國慶表明不擔保里程數,甲車買賣契約亦經勾選不保證里程數與現況一致,惟被告2人知悉甲車之實際里程達38萬公里,卻在黃國慶詢問里程數是否為17萬公里時給予肯定答覆,未如實揭露關於甲車之重要資訊,顯係虛構不實事項並導致黃國慶誤認而同意購買甲車。

而實際行駛里程數為汽車之交易資訊之一,消費者本可權衡汽車之車況、實際行使里程、事故紀錄、出廠年份等各種資訊,進一步綜合斟酌,不同資訊對於每一位消費者心中之份量、重視程度均有不同,縱使甲車之實際行駛里程不是黃國慶買車當時最為重視之交易資訊,然其在購買時既已詢問賣方里程數是否為17萬公里,可見其並非對此毫不在意,自不能僅因黃國慶證稱「買車買到一半,不在意」、「買車覺得蠻喜歡的」、「想要趕快簽一簽,想要簽車子」等語,反推黃國慶絲毫不重視甲車之實際行駛里程。

從而,辯護人主張被告2人並未詐欺黃國慶、黃國慶並未陷於錯誤云云,即非可採。

(三)辯護人復以里程數與甲車、乙車相當之同廠牌型號車輛網路銷售價格資料,主張本案2車之銷售價格均低於當時市場行情,被告等人並未因銷售本案車輛獲有更多金錢,因此並無向買方隱瞞實際里程數之必要(本院卷第127頁,原審易卷第49至63頁)。

然而,中古車買賣之交易價格經常浮動,每輛中古車之車況亦有不同,自難僅由網路查詢之中古車買賣交易價格,據以衡量本案甲車、乙車在中古車交易市場上應具有多少客觀價值。

又本案被告2人之所以會構成詐欺犯行,實係因其等知悉甲車之實際里程數(38萬公里)與儀錶板上顯示之里程數不符、乙車實際里程數與儀錶板所示不同,渠等蓄意隱匿該等中古車交易之重要資訊,未如實告知告訴人2人,致告訴人2人就「購買該等車輛之意願以及出價之金額」等事陷於錯誤,進而以上開價格購買中古車,實無從以甲車、乙車之出售價格有無與市價明顯落差,遽認被告2人所為不該當於詐術之行使。

況證人即告訴人黃國慶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去看車子看到里程數17萬,我有問對嗎(見109他5131卷第55頁),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吉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看車時我專注的點是價錢40萬內及里程數12萬內(見原審易卷第97至98頁、第108頁),足見告訴人2人對於實際行駛里程均有相當程度之重視,甚且影響購買意願,則辯護人提出之中古車銷售網路資料及上開主張,均難以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2人在銷售甲車、乙車時,分別對前來看車之告訴人2人告以不實資訊,致告訴人2人因此陷於錯誤而購買中古車並交付買賣價金,足認被告2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而詐欺取財之犯行與犯意。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核被告2人就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2人就事實一、二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分論併罰。

參、撤銷改判、量刑及沒收

一、原審認被告2人就事實二【即原判決事實一之㈡】部分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而,原判決雖認被告2人就詐欺告訴人陳俊吉部分為共同正犯,然主文漏未諭知「共同」,有判決主文與事實、理由不符之違誤;

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陳俊吉達成調解並實際賠償20萬元,此部分犯後態度乃原審未及審酌,且原審對被告2人諭知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8萬5千元,其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亦有未洽。

被告2人提起上訴否認事實二之犯行,其等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然原判決上開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事實一之㈡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此部分既經撤銷,定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中古車銷售業者,竟未如實向買方揭漏與交易有關之里程數資訊,以此方式對告訴人陳俊吉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購買乙車,並支付價金38萬5千元,被告2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造成告訴人陳俊吉受有財產上損害,其等犯後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陳俊吉達成調解並賠償20萬元,有調解筆錄與匯款單據可參(見本院卷第133至135、141至143頁),兼衡其2人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之罪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2人涉犯數罪,為數罪併罰案件,本院係就原判決事實欄事實一之㈡部分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揆諸前揭說明,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2人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本院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所得雖為38萬5千元,惟其等已賠償告訴人陳俊吉20萬元,且乙車仍由告訴人陳俊吉繼續使用,業經被告魏嘉緯陳明在卷,若再就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肆、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認事實一部分被告2人犯行罪證明確,對其等論以詐欺取財罪,復審酌2人之前科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狀況,並考量2人在銷售中古車時對告訴人黃國慶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購買甲車,然犯後已與告訴人黃國慶達成調解並賠償10萬5千元,實際彌補告訴人黃國慶之損害,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2人所犯詐欺取財罪均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沒收部分敘明: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黃國慶達成調解,並給付現金10萬5千元完畢,告訴人黃國慶所受損害已獲填補,若再對被告2人沒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量刑、不予沒收之說明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原判決雖未說明甲車仍由告訴人黃國慶繼續使用,若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惟原審不予沒收犯罪所得之結論與本院相同,且無礙於判決本旨,尚不構成撤銷事由,末此說明】。

被告2人提起上訴主張並無此部分詐欺行為,然其等確有上述犯行及渠等辯解不足採之理由,均如前述,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本院勘驗證人黃國慶於109 年8 月10日偵訊錄音之結果 (109他5131卷第55頁第26行至第56頁第1行部分)】黃國慶:我想要補充一點。
檢察官:你說。
黃國慶:當初我去看說那個車子17萬是對不對,對方說對(聽不太清楚),我有說17萬,後來就跟我說、因為我買車也
沒什麼經驗,他就說那個里程數不保證都不保證喔,但
是我還是17萬嘛,(中間聽不清楚)他還都說對,後來
要簽的時候又說啊里程數我不保證喔,我想說要趕快牽
車,因為車我蠻喜歡的,就趕快簽一簽我要開車。
檢察官:逗點,我想說這個車子我蠻喜歡的,我想要趕快牽車,契約趕快簽一簽,然後呢?
黃國慶:然後他又講說(聽不清楚)就要我簽那個保證書,而且又想算了,因為買車買到一半,不在意嘛,反正他講的
我也是相信了,然後我就簽了,不在乎那個錶是真的假
的(聽不清楚)
檢察官:啊?什麼?
黃國慶:不曉得他這個錶是不是他講的這個17萬的里程數,我想說。
檢察官:不曉得他這個錶是不是真的里程數。
黃國慶:對,就是說,我想說要牽車嘛,就簽了那個不保證這樣子,因為這是一種心態,因為你買車這個車蠻喜歡的,
那(後面聽不清楚)
檢察官:因為這是一種心態,買車覺得蠻喜歡的。
黃國慶:就想說趕快簽一簽(聽不清楚)想要牽車子啊。
檢察官:就趕快簽一簽,可以牽車。
黃國慶:反正就這樣子。
檢察官:好,我知道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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