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許慧蓁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凌晨0時38分,因不滿蘇怡銘
- 二、案經蘇怡銘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 一、當事人及被告許慧蓁(下稱被告)辯護人,對於本院如下引
- 二、被告固不爭執於112年11月11日凌晨0時38分,告訴人蘇怡
- ㈠、告訴人所有之本案車輛,有於112年11月11日凌晨0時38分
-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於112年11月10日回我太
- ㈢、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指駁如下:
-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洵無足
- 三、查被告在本案車輛之葉子板上刮刻「王」字,致本案車輛之
- 四、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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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慧蓁
選任辯護人 賴成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8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慧蓁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凌晨0時38分,因不滿蘇怡銘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許慧蓁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住處門前之路邊,遂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不詳物品刮損蘇怡銘所有之前開車輛之右前葉子板,致該車輛之右前葉子板失其美觀效用。
嗣經蘇怡銘報警處理,並查看上開地點監視錄影,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怡銘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當事人及被告許慧蓁(下稱被告)辯護人,對於本院如下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爰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二、被告固不爭執於112年11月11日凌晨0時38分,告訴人蘇怡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停放在被告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住處門前路邊(下稱本案案發地點),且被告當時有走近本案車輛右前方位置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刮損本案車輛右前葉子板之事實,辯稱:本案無法排除係告訴人將車自宜蘭駛回臺北途中或在其他時點遭刮傷,至依案發時監視畫面所示,其只有靠近本案車輛,目的只是要去查看其放在路邊的盆栽有沒有被撞到,並沒有走到被刮傷之前葉子板處,況當時其一手撐傘、一手拿著剛買的宵夜,且停留時間大約4秒,加上該處昏暗,根本不可能拿物品在葉子板刮出筆畫完整的「王」字云云。
惟查:
㈠、告訴人所有之本案車輛,有於112年11月11日凌晨0時38分時,停放在本案案發地點,且被告於該時點有走近本案車輛右前方位置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且有後述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於112年11月10日回我太太娘家,將本案車輛停放在本案案發地點,直到翌(11)日上午7點半左右才開回臺北住處;
112年11月10日我從臺北要回宜蘭(按即本案案發地點)之前,因繞過車子有注意到副駕駛座的位置並沒有刮痕,到了112年11月11日早上從本案案發地點開車回到臺北後,下車時就發現副駕駛座位置有一個「王」字的刮痕;
被告與我岳父岳母是鄰居,我岳父岳母與被告曾因澆水問題有過口角爭執,且只要我們把車停在195號被告家正前方(按即本案案發地點),被告就會過來抱怨,請我們把車子移走,因為被告認為她家前面是專屬於她的車位,其他人沒辦法在那裡停車;
112年11月11日凌晨零時30分左右,被告開車在台興路193號我們家前鳴笛按喇叭就往前開,凌晨零時38分我從家中監視器看到被告靠近我的車,我跟朋友立即走出去,被告就問我可否把車子開走,當下我回覆無法,被告就開始出言挑釁,說我們是惡霸亂停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
佐以:1.依卷附本案車輛照片(見偵卷第11頁)所示,該車之右前葉子板上確有「王」字之刮損痕跡,且以該「王」字之大小,確可於走近車輛時,以肉眼查覺。
2.又經原審勘驗本案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於影片時間00:37:50秒至00:39:32秒,可見畫面左方出現撐傘之被告,雙手均持有物品,靠近畫面上方停放之本案車輛,隨後走至本案車輛右前車頭旁短暫停留後(00:38:17至00:38:21),離開該車輛並往畫面左下方住家走去,並放置雨傘;
於影片時間00:39:33至00:40:21,可見告訴人及朋友走出住家,往畫面左上方走去,被告指著畫面上方停放之車輛並與告訴人交談停車之問題,被告說了一聲「惡霸」(00:40:09),告訴人回說叫警察,被告回應「好阿,有空位不停,然後占別人的位子,惡霸」(00:40:09至00:40:20)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61至62頁),並有前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佐(見偵卷第12背面之13頁),其中00:38:17之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3頁編號9之照片)顯示,被告當時站立位置為本案車輛因停放路邊,車身靠路邊鐵皮圍牆而形成之夾縫處,此處即為前揭本案車輛右前葉子板遭割劃「王」字之處旁。
3.被告於本院自承:告訴人他們家前院是空的,但是他們經常性的車子停在我家前面,因我家前院有放生財工具無法停車,所以我都停到很遠的地方,我有跟告訴人說你家前院不停車,你丈人把車停在193號前面,然後你的車停在我家前面,造成我出入不便,我有說你們家一戶人家占這麼多位置是惡霸行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
4.依據上開事證,足認被告與鄰居即告訴人之岳父岳母間,針對被告住處門前之路邊(即本案案發地點)停放車輛問題,早有紛爭,亦即被告對於告訴人一家不將車子停放在自己住處前院,卻停放在被告住處門前路邊(即本案案發地點),以致被告自己無法將車停放該處,需停放至遠處,有所不滿;
本案案發當日,因告訴人復將本案車輛停放在本案案發地點,被告於11月11日凌晨零時38分,先走近本案車輛停留幾秒,而被告接近車輛之位置恰好即為本案車輛遭刻刮「王」字之處旁,因告訴人自監視器查覺而立即走出住處,被告隨即指責告訴人稱「好阿,有空位不停,然後占別人的位子,惡霸」等語,顯見被告於接近本案車輛當下,正對告訴人將車停放在本案案發地點有所不滿;
衡以案發時正值凌晨深夜時分,殊難想像被告有何必無故於該時間出門,甚至刻意走近至本案車輛車身靠路邊鐵皮圍牆之夾縫偏僻處。
據上事證參互析之,已足以合理推論被告確有出於不滿告訴人將本案車輛停放在本案案發地點,乃於112年11月11日凌晨零時38分,在本案車輛右前葉子板處刮刻「王」字的行為。
告訴人上開指述有前揭事證足資補強,應屬可信。
㈢、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指駁如下:1.被告辯稱:案發當時其走近本案車輛,但並未靠近該車右前葉子板處,當時僅係要查看鐵皮圍牆旁之盆栽云云。
核其所辯並未靠近右前葉子板處乙情,與前述原審勘驗結果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均顯示被告確有走近並站立在本案車輛右前葉子板處旁不符,且觀諸被告提供其所種植在本案案發地點之盆栽照片2張(見偵卷第25頁),可見該等盆栽多有破損甚或嚴重破裂,盆栽內多為枯枝、泥土,與受人悉心照料之情形明顯有別,倘如被告所辯:該處係其平日種植盆栽之處,案發時因告訴人停放車輛、擔心盆栽遭撞毀,始前往查看等語屬實,被告理應相當珍視該等盆栽,又豈有恣意放任盆栽於該處呈現殘破不堪狀態之理?遑論被告於深夜凌晨時分「察看」路邊盆栽之舉,亦不合於常情,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與事證不符且悖於常情,難以採信。
2.被告辯稱:其僅在本案車輛旁停留短暫4秒,且一手撐傘、一手拿宵夜,且該處昏暗,以此情狀,根本不可能在本案車輛上刮刻「王」字云云。
然「王」字筆畫簡單,於昏暗下,以4秒時間刮刻該字,自屬可能;
又被告稱其一手拿宵夜云云,僅係片面之詞,況一手同時持宵夜及類似鑰匙或錢幣等硬物刮刻本案車輛,非無可能。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又依原審勘驗告訴人自112年11月10日晚間9時52分起將車輛停放本案案發地點至翌(11)日上午7時8分,告訴人將車輛駛離上址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僅有被告如前述至本案車輛右前方遭刮刻處停留,此外並無任何人經過該車輛右前方處(見原審卷第58頁至第64頁),已足排除於停放期間有遭被告以外之人刮刻之可能,至被告自本案案發地點起駛至臺北,過程中告訴人並未將車停放其他地方,也無人靠近車輛,業據告訴人於本院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60頁),衡以宜蘭至臺北之距離不長,過程中不停車停留,尚屬合理,又告訴人既係駕駛該車中,要無可能對有人接近其車輛刮刻「王」字,全然不知,是告訴人此部分所證,應屬合理可信。
被告空言辯稱本案無法排除係告訴人將車自宜蘭駛回臺北途中或在其他時點遭刮傷云云,尚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本案依告訴人之證述及卷內其他補強證據,案情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在本案車輛之葉子板上刮刻「王」字,致本案車輛之烤漆失去美觀效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四、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品行尚可,僅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不思克制情緒並以理性處事,即以上揭方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物品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為實屬不該,殊值非難,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尚稱妥適。
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所辯並非可採,業經逐一指駁如前。
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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