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易,124,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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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聖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76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7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能證明被告曾聖鈞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朱葆豐係因聽信被告說詞,才出資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給被告,以合資設立網路遊戲伺服器。

被告嗣雖以其周轉不靈為由,央求告訴人將上開40萬元轉為借款,惟被告收取40萬元後究竟投注多少款項用於架設伺服器,均未提出相關證明,告訴人於原審時亦稱:我是投資被告後,被告才說他周轉不靈,我是希望後續投資計畫能繼續進行,才不得不答應轉為借款等語,可知其事前不知上開款項會轉為借款,如若知悉,絕無同意投資之理,則被告是否明知其經濟狀況不佳而執意邀請告訴人投資,及有無將告訴人之投資款項用於架設伺服器,均攸關被告主觀上有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原審未予詳查,遽予採信被告說詞,自有未恰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於原審時稱:我跟告訴人是合作關係,由我主動找告訴人提出我有能力,告訴人當金主,協助告訴人開伺服器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稱:當初是被告邀請我架設遊戲天堂私人伺服器,由我出資,他出技術設備,獲利一人一半等語(見偵字卷第9頁)相符,佐以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顯示,被告於111年1月25日16時14分對告訴人稱:「哥要一起開個天堂私服嗎?我出技術你出錢」「我們利潤一人一半」「這樣你可以消遣又能賺錢」「我沒資金,但有技術和設備」「需要找金主配合」(見偵字卷第16頁圖一、二),可知兩人之合作關係為告訴人出錢,被告出技術,至於被告之經濟狀況如何,本非雙方締約重要之點,況由被告主動稱:「我沒資金,但有技術和設備」,可知其並未刻意隱瞞自身經濟狀況不佳之事實,自難僅因被告之經濟狀況不佳,遽認其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時稱:合作期間,我跟告訴人都有通電話討論合作事宜,告訴人提出的方案,我也盡力去修改,也依照告訴人的方式去做;

我天天跟告訴人開會做伺服,如果我沒有拿錢出去,告訴人會看得到東西嗎,每一個伺服都是經過告訴人認可才會開出來,伺服器都是我自己架設,這個上網就可以學,所謂的拿錢出去是指開服費用、租機房的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本院卷第47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時稱:被告有依我的意見就伺服器的設定做修正,被告實際上有架設伺服器,前前後後可能十幾個吧;

藍新金流帳面上賺16萬元,但我只拿到3萬元等語(偵字卷第65頁,原審卷第97至98頁)相符,佐以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35至42頁)顯示,告訴人曾於111年1月26日對被告稱:「吸血鬼娃娃每一階的名字都重複了」「天幣商城是消耗元寶的」「在跟技術說一聲」,被告其後答稱:「都改好了」「還有檢查到Bug跟我說都能處理」(見原審卷第37頁編號8);

告訴人於同日再對被告稱:「對了,我今天測試了一下」「火捲傷害很像過高」,被告其後回稱:「太強ㄇ」「火捲已修正」(見原審卷第38頁編號12);

告訴人於111年1月27日對被告稱:「約克夏的活動」「你過目一下」「等一下開服活動就可以一起上」「不然沒金流,我怕拿不出錢」「儲值活動也可以一起上」,被告其後回稱:「友人贊助1000ㄌ」(見原審卷第40頁編號17、18),此後迄至111年3月間,雙方就伺服器之開設、宣傳、設定、技術、盈虧情形等內容均多所討論,可見被告確有架設伺服器並經告訴人檢查、提出意見及修正後再測試等事實。

被告縱未提出其架設伺服器之花費證明,仍無礙於此部分事實之認定。

㈢告訴人雖於原審時稱:我把錢匯入被告帳戶後,被告才說要挪為個人用途,其實我當時不願意,但因為錢已經進了被告帳戶,我只能硬著頭皮,順著被告的意思這樣走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然依其於原審時稱:被告跟我說這40萬元要轉為私人借款的對話,用LINE的電話,即院卷第35頁第2個擷圖的第一個語音通話,37分04秒這次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亦即雙方於111年1月25日「17時39分」已有將伺服器投資款40萬元轉為借款之討論,對照告訴人係於同日17時16分匯款5萬元、17時19分匯款5萬元,其餘30萬元則於17時59分至翌(26)日2時21分陸續匯款至被告帳戶,有交易明細在可查(見偵字卷第24至28頁),可知被告係於告訴人匯款10萬元時,即與之討論將40萬元轉為借款之事,此時告訴人如有不同意見,大可直接表明,然其卻未為之,反而持續匯款,則其當時是否係「不得不」同意將40萬元轉為借款,誠非無疑,況其當時主觀上縱或有此想法,亦僅存在其個人心中,他人(含被告)無從窺知,自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令法院確信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聖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聖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聖鈞與告訴人朱葆豐為線上遊戲「天堂」之網友,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自己有架設「天堂」伺服器之能力,能開設伺服器供線上玩家遊玩,誆騙告訴人出錢投資其架設伺服器,並稱此投資穩賺不賠,且獲利將雙方平分,告訴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自民國111年1月25日至同年月26日止,陸續匯款至被告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新臺幣(下同)40萬元,惟被告取得款項後將之用以清償其個人債務,而未用於架設伺服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並有施行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或客觀上並無施用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
換言之,即使被害人有交付財物之事實,但倘行為人並未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或被害人交付財物時並未陷於錯誤,即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不合。
參酌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
交易之當事人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且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曾聖鈞偵查中供述;
㈡告訴人朱葆豐警詢、偵查中指訴、審理中證述;
㈢告訴人、被告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㈣告訴人匯款紀錄、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告訴人於111年1月25日至26日陸續匯款給伊40萬元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我們開服20萬元,借款我要借到60萬元,但是我們協調完之後先將開服的錢借給我去用,等於是我跟告訴人借款40萬元,這是告訴人同意的。
告訴人給我的匯款我有用在開伺服器的部分,每一筆用完之後都會開會或打電話跟告訴人回報,也是經過告訴人同意後,才會去把這些伺服器打開等語。
經查:
㈠告訴人於111年1月25日至同年月26日止,陸續匯款至被告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40萬元,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31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88541號函暨被告曾聖鈞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附卷可參(偵字第14711號卷第43至5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於111年1月25日用LINE詢問告訴人對開設「天堂」伺服器賺錢有沒有興趣,他跟我說有,我會去網路上找會架設伺服器的人,然後給他租金,請他幫我架設,若有玩家在我開設的伺服器遊玩,且花錢買裝備的話,他們所花的錢匯到我的藍新金流帳戶内。
告訴人於111年1月25日、26日確實有匯款給我40萬元,我當時有先跟告訴人告知40萬元會拿去償還我的債務,告訴人知道並答應後才將錢匯給我的,我有當時的對話紀錄等語(偵字第14711號卷第5至6頁);
於偵查中陳稱:111年1月25日的20萬元是開設伺服器的費用。
111年1月26日的20萬是告訴人要借我周轉,這筆錢我拿去還朋友錢。
告訴人知道這40萬是我要拿去還債的,我那時候差公司錢大約40萬。
架設伺服器我都是每個禮拜跟告訴人結算一次,藍新金流一有獲利我就會跟告訴人說,問他這筆錢要怎麼分等語(偵字第14711號卷第72至73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1月25日、1月26日告訴人匯款給我的目的只有兩個,一個是開服、一個是我跟告訴人借錢。
開服20萬元,借款我要借到60萬元,但是我們協調完之後先將開服的錢先借給我去用,等於是我跟告訴人借款40萬元,其餘的錢另外給。
如果我跟告訴人不是借款,為何告訴人後面對話會提到借款40萬元。
告訴人給我的匯款裡面,我有用在開伺服器的部分,而且每一筆用完之後,我都會開會或打電話跟告訴人回報,而且也是經過告訴人同意之後,才會去把這些伺服器打開,打開伺服器之後可以看伺服器的上線人數,我跟告訴人會去看伺服器的人流。
藍新的錢是我們伺服器收益的錢,我跟告訴人看得到等語(本院卷第26至30頁)。
是以被告陳稱告訴人於111年1月25日匯款20萬元原是開設伺服器的費用,111年1月26日匯款20萬元是借款,被告、告訴人其後協議111年1月25日、111年1月26日匯款共計40萬元均轉為借款等節,前後尚屬一致。
㈢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是透過天堂線上遊戲認識被告,被告找我投資架設天堂的伺服器,希望我出資,投資他架設這個伺服器,有獲利的話會跟我分享。
被告負責技術和客服,技術包括架設伺服器所有的相關紀錄,包括網站、遊戲設計、規劃。
當初一開始被告是跟我要求60萬,但是我後來只能轉40萬,就是以架設這個伺服器的成本然後轉了這筆錢,我是111年1月25日、111年1月26日共計轉40萬元,但這筆錢沒有用在伺服器的開銷上面。
被告是透過電話跟我說,這個錢可不可以不要當作是伺服器的費用,就當作是借他的。
被告跟我說這40萬元要轉為私人借款的對話是用LINE的電話,即院卷第35頁第2個擷圖的第一個語音通話,37分04秒這次。
被告有就我的意見就伺服器的設定做修正,被告實際上有架設伺服器,前前後後可能十幾個吧,基本上是虧錢的,我覺得被告非常不積極的在我們合作的產業上。
藍新金流就是伺服器只要有玩家花錢,錢就會跑到藍新金流上面,我們後續對話談到有關藍新金流,被告實際上有開伺服器,也有玩家花錢進入藍新金流等語(本院卷第93至104頁)。
則告訴人亦證述被告以投資架設伺服器邀約告訴人投資,惟其後被告曾要求告訴人要將111年1月25日、111年1月26日匯款共計40萬元轉為借款等語。
㈣又觀諸被告、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1年1月25日下午5時32許稱「每次開服的基本開銷 機房18500 論壇6000 廣告4000 FB宣傳4000 登入器(一次性)10000 DB修改費20000」、「18500+6000+4000+4000+10000+20000=62,500*」,告訴人於同(25)日下午5時39分許撥打LINE電話予被告時間約37分04秒(告訴人證稱該通對話被告要求40萬元要轉為借款),被告於同(25)日晚間8時57分、9時20分許稱「好了 可以登入了」、「先上來我給你資源玩一下 現在如
何」,告訴人於同(25)日晚間9時20分許稱「再研究內容」,被告於同(25)日晚間9時22分許稱「你變了啥」,雙方LINE通話後,被告於同(25)日晚間10時23分許、10時24分許稱「檢查出原因了」、「恩 懶人包 包的時候 沒開到
封存」,告訴人於111年1月26日凌晨3時4分許、上午8時8分許稱「吸血鬼娃娃 每一階的名字都重複了」、「天幣商城
是消耗元寶的 再跟技術說一下」,被告於同(26)日上午8時8分許、中午12時2分許稱「好 以轉達技術」、「都改好了」,被告於同(26)日中午12時3分許、下午3時32分許稱「我先去處理錢的事情」、「換我了 我先跟當舖談一下」
,告訴人稱「嗯 加油 談個好價錢」,被告於同(26)日下午4時4分許、下午5時16分許稱「當舖真他媽很賊.…給我兩個方案1.20萬 3分 一個月內贖回 2.15萬 2分 三個月贖回 很難抉擇」、「哥 如果當18 2.5分 三個月內贖回 妳能借我2萬嘛 這樣我比較有信心…這樣要還妳42+18=*60* 我會比較OK」,告訴人稱「沒辦法了 極限了」、「女友很不開心了」等語,有被告、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至37頁),則依上開對話紀錄,被告曾於111年1月26日中午12時3分許告知告訴人「我先去處理錢的事情」,並詢問告訴人「當舖真他媽很賊…給我兩個方案1.20萬 3分 一個月內贖回 2.15萬 2分 三個月贖回 很難抉擇」、「哥 如果當18 2.5分 三個月內贖回 妳能借我2萬嘛 這樣我比較有信心…這樣要還妳42+18=*60* 我會比較OK」,意謂其可否向當舖借18萬元,而向告訴人再多借2萬元,這樣還告訴人42萬元,加上當舖18萬元,可以渡過其資金缺口60萬元等情,與被告所辯,其本來要借款60萬元,其與告訴人協調先將開服的錢借給伊去用,伊向告訴人借款40萬元等節互為相符。
㈤再參以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係於111年1月25日下午5時16分、5時19分、5時59分、6時許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至被告帳戶,於111年1月26日凌晨1時59分許、1時59分許、2時許、2時20分許、2時23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3萬元、2萬元至被告帳戶,及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被告跟我說這40萬元要轉為私人借款的對話,用LINE的電話,即院卷第35頁第2個擷圖的第一個語音通話,37分04秒這次等語(本院卷第103頁),亦即雙方於111年1月25日下午5時39分許已有將伺服器投資款40萬元作為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討論,此時告訴人已匯款之金額為10萬元,在此通對話後,告訴人仍繼續於111年1月25日、26日再匯款30萬元予被告,共計匯款40萬元完畢。
倘若告訴人於上開LINE電話通話中,已有不同意投資款轉為借款之意,其大可拒絕後續匯款,表明堅持為投資款,並要求被告須將所匯款項用於伺服器開設事宜,然告訴人除了繼續匯款外,且依上開對話紀錄,被告曾於111年1月26日詢問告訴人可否向當舖借18萬元,而向告訴人再多借2萬元,這樣還告訴人42萬元,加上當舖18萬元,可以渡過其資金缺口60萬元,告訴人稱「沒辦法了 極限了」,足認告訴人已知悉被告有資金缺口,
被告除了向告訴人借款外,不足部分要向當舖借錢,而告訴人在該則對話中,並未否認借款之意,僅稱「沒辦法了 極
限了」意謂無法再借更多。
此外,告訴人於111年2月10日上午8時許稱「只是預借你四十萬元是蠻影響到姊姊的處境」(本院卷第50頁)、於111年2月16日1時24分許稱「本都沒回 別說還40了」(本院卷第54頁)、於111年3月25日下午1時7分許稱「欠款40萬加預借的藍新跟生活費等等的…」(本院卷第67頁)等語,有被告、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在卷可參,可見告訴人其後與被告之對話過程中均將111年1月25日、111年1月26日之匯款40萬元稱為借款。
而告訴人固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是透過電話跟我說,這個錢可不可以不要當作是伺服器的費用,就當作是借他的,那我的想法是,這個錢已經出去了,我也不知道能不能討得回來,也只能順著他的話說那就當作預借,但是我事實上是沒有要借他這筆錢等語(本院卷第96頁),足徵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過程中,告訴人「順著他的話說那就當作預借」,並未將心中不願將40萬元轉為借款之意明確表達,是以被告於111年1月25日、111年1月26日與告訴人討論後,被告主觀上認知告訴人已同意投資款轉為借款40萬元,其後與告訴人討論是否願意多借錢、該向當舖借多少錢,再將該40萬元用以償還個人債務使用,難認被告有以佯稱開設伺服器之詐術而騙取告訴人交付金錢之情形。
㈥況且,觀諸被告、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第35至42頁),可見被告於前去當舖借款前之111年1月25日、26日就開設伺服器之設定、技術內容均有所討論,已如前述,又111年1月26日被告離開當舖後,被告、告訴人繼續討論伺服器設定之事,告訴人於同(26)日晚間7時1分許稱「對了 我今天測試了一下 火捲傷害很像過高」,被告與告
訴人語音通話後,於同(26)日晚間7時36分許稱「火卷已修正」,後續雙方討論封測禮包事宜,於同(26)日晚間10時2分許稱「希望明天開服順利啊 我到處宣傳了」,被告於111年1月27日下午5時33分許稱「已經上了」,下午8時12分許稱「下服 把我300多人群組拿出來用 會發財」、「記
得開王創盟掛在主成 讓伺服器看起來人多」,其後迄至於111年3月間,雙方就伺服器之開設、宣傳、設定、技術、盈虧情形等內容均多所討論,佐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有就我的意見就伺服器的設定做修正,被告實際上有架設伺服器,前前後後可能十幾個吧等語(本院卷第97、98頁),足徵被告並非自始無架設伺服器之真意,而謊稱「投資架設伺服器」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準此,被告於111年1月25日、111年1月26日與告訴人討論後,主觀上認知告訴人已同意伺服器投資款轉為借款40萬元,其後被告再將該40萬元用以償還個人債務使用,難認被告有以佯稱開設伺服器之詐術而騙取金錢之情形,且被告於111年1月25日、111年1月26日與告訴人就伺服器設定、技術、宣傳內容均有所討論,於111年1月27日稱「已經上了」,可見被告確實有經營、開設伺服器,其後迄至於111年3月間,雙方均就伺服器之開設、宣傳、設定、技術、盈虧情形等內容均多所討論(告訴人於111年1月28日至4月1日因經營伺服器而陸續匯款予被告,被告實際經營伺服器之獲利款項所涉侵占、背信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足徵被告並非自始無投資架設伺服器之真意,而謊稱「投資架設伺服器」之詐術。
㈦至被告雖於111年1月25日對告訴人稱「運氣好 一檔就搞定 運氣差點 不用兩個月也能處理好 反正我不會讓你損失到半
毛錢 一定讓你賺」、「我們做這行 弄得好 幾乎都是拿賺
的錢一直循環開 無本生意」、「妳挺我 這個圈子的大餅
不會讓妳失望 妳一定有份」等語,並提出其開設伺服器之
績效擷圖予告訴人後,稱「上面這幾間收入超過1000萬」、「只是我遇人不淑 自己走錯路 搞到這樣下場 妳們肯幫我
我一定不會讓妳們失望」等語,有被告、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可佐(本院卷第36頁、偵字第14711號卷第16頁反面),依上開對話紀錄,被告固然稱「運氣好」、「弄得好」、「一定讓你賺」、「不會讓妳失望」等語,然投資本有風險存在,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為一具有正常判斷能力及智識程度之人,自己亦有接觸網路遊戲伺服器之經驗,衡情告訴人對於投資網路遊戲伺服器本有風險乙節應有所知悉,則告訴人之投資究否能如被告所宣稱之方式獲利或回本,應係告訴人於考量是否投資時應審酌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投資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因素而審慎作判斷之事項。
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自承:被告找我投資架設遊戲天堂私人伺服器,他以前是這方面的經營者,2年前我有玩過被告經營的遊戲,被告懂遊戲一條龍服務,從架設到網站規劃,算是管理者的角色。
我知道被告之前跟其他人有合夥架設伺服器,由他負責管理,我認識被告的另外一個朋友暱稱「威廉」等語(偵字第14711號卷第64至65頁),可見告訴人願意投資被告所經營之網路遊戲伺服器,係告訴人自行考量、斟酌其玩過被告經營之網路遊戲伺服器後,了解被告經營伺服器之能力、吸引力後所為,此部分仍難認被告客觀上有何行使詐術之行為,或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從遽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犯行之有罪確信,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依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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