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易,125,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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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鍾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40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鍾聖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鍾聖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晚間6時28分許(起訴書誤植為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遇見張麗萍,因向張麗萍催討陳年債務未果,張麗萍亟欲離去,且黃鍾聖可預見張麗萍已有相當年紀,若伸手抓、拉其肢體,張麗萍為擺脫有可能跌倒受傷之情形,竟基於因此使其倒地受傷仍不違背本意之意思,接續以袋子揮打張麗萍及抓、拉其肢體,致其為擺脫拉扯而跌倒,受有左側第三手指骨骨折、左側第四手指骨骨折、左側第五手指骨骨折、頸椎韌帶扭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麗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供述證據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而認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7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碰到張麗萍,怎麼可能說毆打,伊並沒有打她,也沒有對她出手云云。

然查:㈠被害人張麗萍於上開時、地,受有左側第三手指骨骨折、左側第四手指骨骨折、左側第五手指骨骨折、頸椎韌帶扭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述甚詳(見偵字卷第13至16、60、67至69頁,原審審易字卷第38頁),且有告訴人診斷證明書、案發當時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以光碟存放)及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1、23至29、7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站立交談,過程中被告手指告訴人,告訴人起步走離時被告旋即跟上,緊貼在告訴人旁,持續以手指告訴人,告訴人轉身往另一方向走離,被告旋即跟上,走在告訴人旁,臉朝向告訴人(兩人均戴著口罩,故無法辨識嘴型),嗣告訴人再掉頭往反方向走,被告旋即跟上,走在告訴人旁,臉朝向告訴人,告訴人止步,被告亦止步面向告訴人,手略為揮舞,告訴人再起步走離,被告旋即跟上,緊貼在告訴人旁,持續以手指告訴人,嗣被告手碰抓告訴人手臂,告訴人旋即揮開被告的手,兩人止步,面對面交談貌,被告持續以手指告訴人比劃,告訴人再起步走離,被告旋即跟上,緊貼在告訴人旁,持續以手指告訴人比劃,兩人再止步,面對面交談貌,被告持續以手指告訴人比劃,嗣被告多次邊身體向前邊以手指告訴人,可見被告有以手推告訴人動作,告訴人掉頭走離,被告旋即跟上,並以手持袋子揮打告訴人,告訴人欲再度小跑步走離,被告小跑步緊貼告訴人並以手拉、抓告訴人,幾步後可見告訴人摔倒離開畫面,被告往告訴人摔倒方向查看,過程約2分鐘;

另就調查局門內監視器錄影部分,檔案時間1分29秒時,可見告訴人從門外由外而內摔倒在地,摔倒時曾以雙手撐地,摔倒後頭部、身體、手部都貼著地面,摔倒後幾度以手撐地欲起身但未成功起身,局內有旁人上前查看,告訴人躺在地面未見起身等情,業據原審審理時勘驗前開監視器錄影檔案,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供參(見原審易字卷第37至38頁),則被告於上開時、地,抓、拉告訴人肢體,參酌告訴人之年齡並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客觀上確實足以發生告訴人於擺脫之過程中跌倒並受傷之高度可能,由此可見被告所為上開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上情既為被告所能預見,猶仍執意為之,由此足證告訴人跌倒受傷之結果自不違背被告本意乙情,應堪認定。

㈢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其並未沒有打告訴人,也未對她出手云云,然查,被告被告確有前揭抓、拉告訴人致其身體無法平衡因而摔到在地之行為,足認告訴人所受有左側第三手指骨骨折、左側第四手指骨骨折、左側第五手指骨骨折、頸椎韌帶扭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顯係被告之上開行為所致,凡此諸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所為前揭行為,確已因而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被告徒憑前詞否認傷害犯行,經核與本案事證不符,自無足採。

㈣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上情,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㈠原審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審未審酌本案相關之證據資料是否到達足以認定被告有妨害告訴人離去之犯行,即遽就該部分一併對被告為論罪科刑,容有違誤之處。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固無足採,然其否認有妨害告訴人離去之部分,經核為有理由,是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詳後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竟以致告訴人跌倒受傷,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未賠償告訴人之態度、被告於審理時自陳軍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已婚、子女已成年、經濟來源仰賴老人年金等生活狀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及具狀表明關於被告量刑之意見,暨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無前科之素行、告訴人傷勢為左側第三手指骨骨折、左側第四手指骨骨折、左側第五手指骨骨折、頸椎韌帶扭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前開時、地,基於妨害張麗萍離去之犯意,接續以身體阻擋,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其自由離去之權利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張麗萍離去之意思,辯稱:伊否認犯罪,並沒有做這件事,是因為伊找張麗萍要錢她才跑掉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59、77頁)。

四、經查:㈠告訴人之指述:依告訴人警詢時陳稱:伊當時走到中華路調查局側門時,伊跟被告說你不要到處跟別人說我欠錢,……,伊第2次站起來時,就跑到調查局內求救,被告就追過來說你再跑啊,就推伊背,伊就向前撲倒了,……就趴在地上等語(見偵字卷第14頁反面),嗣於偵查中之供述,復未陳述被告究以如何強制之方式對其自由造成妨害,僅陳稱遭被告傷害之過程等情(見偵字卷第60頁),故依告訴人整體之指述以觀,被告雖有傷害他人之犯行,然依告訴人前揭指述,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客觀上有強制阻止告訴人離去之行為。

㈡本案監視錄影畫面部分:依本案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手碰抓告訴人手臂,告訴人旋即揮開被告的手,兩人止步,面對面交談,被告持續以手指告訴人比劃,……,被告持續以手指告訴人比劃,告訴人再起步走離,被告旋即跟上,緊貼在告訴人旁,持續以手指告訴人比劃,兩人再止步,面對面交談貌,被告持續以手指告訴人比劃,嗣被告多次邊身體向前邊以手指告訴人等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然上開以手碰抓告訴人手臂之時間頗為短暫,且告訴人旋即揮開被告之手,尚難以被告旋即跟上,緊貼在告訴人旁,持續以手指告訴人比劃乙節,即遽認被告客觀上有強制並禁止告訴人離去或以強暴方式妨害其自由離去之行為。

㈢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剛好在調查局碰到告訴人,我開始問她,她就準備要跑,伊只是問她到底什麼時候要還,到底要給伊什麼交代等語(見偵字卷第47頁反面),經核與本案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持續以手指告訴人比劃,告訴人再起步走離,被告旋即跟上,緊貼在告訴人旁等節大致相符,由此足認被告應係偶遇告訴人,僅係因要詢問告訴人關於如何解決其等間之陳年債務等情,以致發生被告造成告訴人跌倒受傷之結果,然依被告當時之行為狀態,其以手短暫碰抓告訴人手臂,告訴人旋即揮開被告的手,嗣兩人止步,面對面交談,被告持續以手指告訴人比劃等節以觀,其主觀上究竟有無基於強制告訴人離去之犯意,依卷內證據以觀,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強制不讓告訴人離去之犯行。

㈣從而,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並未證稱被告有強制不讓其離去之指述,依本案監視錄影畫面,被告雖有以其手碰抓告訴人手臂,然告訴人旋即揮開被告之手,尚不足認被告於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有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意思。

故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強制告訴人不讓其離去之積極證明。

五、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到達無合理懷疑之高度有罪蓋然性,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此部分自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原審未詳加審酌本案相關之證據資料是否到達足以認定被告有罪心證程度,即遽就該部分對被告為論罪科刑,容有違誤之處。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之犯行,經核為有理由,自應就原審判決予以撤銷,然因上開犯行若構成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傷害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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