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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庶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38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1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胡庶華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胡庶華(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係說明希望談和解,並爭執原判決之刑度而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頁),於本院審理時,復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對於量刑以外的部分都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有與告訴人黃翊哲(下稱告訴人)和解之意願,予以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等語。
三、經查: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上訴駁回及諭知緩刑之理由:⒈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
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僅因進出電梯之細故,偶然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於爭論過程中,以強行阻擋告訴人進入車廂之方式,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膝蓋擦傷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犯後已坦承犯行,惟因賠償金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犯行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並已將被告上訴意旨所執之犯後態度、和解情形等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既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量刑基礎未有變更,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表述願賠償告訴人合理金額之態度,及本案犯罪情節、手段等節,堪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為督促其記取教訓,明瞭所為非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
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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