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易,1263,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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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崇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30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0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廖崇欽(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3年7月16日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收文章戳),觀諸被告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就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即被訴刑法第306條第1項)部分有所指摘,而僅對於原判決有罪部分指摘為違誤,檢察官復未就本案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判處被告罪刑部分,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則不生移審於本院之效果而已告確定,合先敘明。

貳、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另補充: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目前統一見解;

觀諸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於原審、本院審理期間,檢察官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有所主張,本院自毋庸審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雖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觀諸其於原審判決後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上訴理由主張:

(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蘆洲分局)駐地舊址(下稱蘆洲分局舊址),已確定拆除在案,被告只是進去看看有沒有什麼東西是沒人要的,並不是去偷東西,況蘆洲分局舊址確已無人使用,屬廢棄物,應不構成竊盜未遂。

且原判決並未就被告有竊盜犯意詳加調查或提出舉證證明。

(二)被告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尚有罹患糖尿病等疾病之高齡80歲之母須扶養照顧,其生活狀況困苦,並請衡酌其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判決其無罪。

二、經查:原審依憑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朱家玄於原審之證述,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有在那邊翻找東西(見易字卷第117頁),及現場照片、被告手部照片、被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認定被告於112年2月19日15時許進入蘆洲分局舊址內,已著手搜尋財物,然因為警查獲而未遂;

並於判決內說明蘆洲分局舊址雖已無人使用,惟依該分局外觀照片(見偵字卷第48頁),可知該處有鐵圍籬圍繞,即使將進行拆除,仍屬政府機關所有之物,內部物品亦屬政府機關所有,並非隨意棄置路邊之物品,被告從外觀觀之,即知應非一般人得以隨意進入、搬運物品,此參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陳:我承認我進去那邊是我不對(見易字卷第117頁),被告應可認知蘆洲分局舊址內部之物係屬政府機關所有,被告既進入上址翻找財物,應認被告有竊盜之意,被告既已著手搜尋財物,雖因員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但仍構成竊盜未遂,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被告所主張其只是進去看看有沒有什麼東西是沒人要的,不是去偷東西等辯解如何之不可採,詳為指駁,並無被告所稱原判決未就被告有竊盜犯意詳加調查或提出舉證證明之違誤。

再者,本案於查獲被告時,現場所查獲之大型白鐵、小型白鐵、三角型白鐵、門把白鐵、白鐵零件等物均為蘆洲分局所有,業經蘆洲分局行政組組長邵文明領回等節,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職務報告(見偵字卷第23至28、31、33頁)、扣案物外觀照片等可稽,此等物品既屬可變賣之有價值物品,顯非無價值之物,被告上訴猶以其只是進去看看有沒有沒人要的東西,不是去偷東西云云而否認涉犯竊盜未遂罪,自無可採。

又被告所為既已該當竊盜未遂罪,上訴理由(二)之事由,自無從判決被告無罪。

據上,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判決其無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陸、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崇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崇欽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崇欽於民國112年2月19日下午3時許,見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609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駐地舊址(下稱蘆洲舊分局,由該分局行政組長邵文明管領)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上址未上鎖之
際,進入上址內,徒手搜尋財物。
嗣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員警執行勤務時,聽見上址發出不明聲
響,進入查看,當場查獲廖崇欽而未遂。
二、案經邵文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廖崇欽固坦承於112年2月19日下午3時許,曾至蘆洲舊分局內搜尋財物,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蘆洲舊分局已經沒人使用了,伊是進去看看有沒有不要的廢棄物可以搬走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朱家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在巡邏,發現沒有人使用的蘆洲舊分局裡面有異響,傳出像是電動砂輪機的聲音,沒辦法準確判斷是否是電動砂輪機還是搬動物品的聲音,我就上前查看,蘆洲舊分局外有用鐵絲圍籬圍住,但查獲當日後門有一個鐵門鐵鎖有被破壞,我去查看的時候,鐵鎖已經被破壞了,我們進入蘆洲舊分局後,一開始沒看到周遭有人,但有剛剛所述的聲響,環顧周遭後,發現後門地下一樓的窗戶有一個鐵椅,我就跟著同事一起進去,現場很黑,我有聽到聲響,但沒有看到砂輪機或其他工具在運作,我就喝令現場的嫌犯,就是本案被告,請他不要再做其他舉動,隱約中看到他有拿東西,但當我們用手電筒照的時候,東西都沒有在他手上了,他的手是黑的,旁邊則都是工具,查扣物都在被告的周遭等語(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30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7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我有在那邊翻找東西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17頁),復有現場照片、被告手部照片、被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92號卷〈下稱偵卷〉第37頁至第48頁、第57頁),足認被告於112年2月19日下午3時許,進入蘆洲舊分局內,已著手搜尋財物,然因為警查獲而未遂。
㈡至被告辯稱:伊只是進去看看有沒有什麼東西是沒人要的,並不是去偷東西云云,惟查,蘆洲舊分局雖已無人使用,然依蘆洲舊分局外觀照片觀之(見偵卷第48頁),可知該處有鐵圍籬圍繞,即使將進行拆除,然仍屬政府機關所有之物,內部物品亦屬政府機關所有,並非隨意棄置物邊之物品,被告從外觀觀之,即知應非一般人得以隨意進入、搬運物品,此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承認我進去那邊是我不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則被告應可認知蘆洲舊分局內部之物,係屬政府機關所有,被告既進入上址,且翻找財
物,應認被告有竊盜之意,是被告已著手搜尋財物,雖因員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但仍構成竊盜未遂。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云云(見本院卷第107頁),然查,就被告如何進入蘆洲舊分局乙節,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發現後門沒鎖,就直接走進去了等語(見偵卷第15頁),而依現場照片觀之(見偵卷第48頁、第49頁),蘆洲舊分局外雖有鐵圍籬圍住,亦設有門鎖,惟依證人朱家玄之前揭證述可知,蘆洲舊分局後門的鐵門鐵鎖有遭破壞,而查獲被告時,被告已在蘆洲舊分局內部,證人朱家玄並未見聞被告破壞門鎖,再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照片、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有破壞門鎖、翻越圍籬、牆垣等行為,自難以門鎖曾遭破壞即率爾認定被告有何毀越安全設備之情形,故本案僅能認定被告構成普通竊盜未遂。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攀爬圍欄、破壞門鎖等踰越、破壞安全設備之行為,已如前述,檢察官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即有誤會,惟起訴書所述乃同一社會基礎事實,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法條(見本院卷第122頁),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遭員警查獲而未竊得財物,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貪圖己利而進入蘆洲舊分局竊取財物,為警查獲而未遂,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參酌其犯後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進入蘆洲舊分局內,亦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云云。惟查:
一、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保護之客體包括「住宅」、「建築物」。
所稱「住宅」,係指供人居住之房屋宅第而言,當以現有人居住為其要件,倘屬無人居住之空屋空宅,即不在本條保護之列;
所稱「建築物」,則係指住宅以外,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而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
入,並適於起居者而言,如機關之辦公室、學校、工廠、倉庫等,現有人使用即可,至其是否現有人居住則非所問。
二、再查,蘆洲分局行政組組長邵文明之職務報告記載:「本分局110年11月1日搬遷至新址(蘆洲區長榮路200號),原址為蘆洲區三民路609號(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新北市政府、管理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舊廳舍於112年已編列新台幣2,000萬元預算將進行拆除,為維護舊辦公廳舍財產、設備安全及善盡管理之責,本分局已編排警力加強巡邏並加裝鐵圍籬及門鎖等保護措施,避免財物遭竊或設備遭破壞等語,有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
頁),參以證人即員警朱家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址已經是沒有人在使用的舊分局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則依上揭證據可知,蘆洲舊分局已將進行拆除,現已無人使用,則並非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保護之客體「住宅」及「建築物」,被告所為自不構成侵入他人建築物犯行。
三、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經本院判決有罪之竊盜未遂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本院卷第107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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