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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溢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林溢昌(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卷第54、59頁)。
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毀損他人物品(尚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刑,被告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所處之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天其受到刺激,不小心喝醉而為本件犯行,其已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與對方和解,且無前科,原審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四、關於科刑理由: ㈠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自認前遭告訴人劉素櫻已歿之配偶恐嚇,即於酒後情緒不佳率持汽油潑灑告訴人等之住所前並潑及告訴人劉政宇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嚴重影響告訴人等之居住安寧及社會秩序,更造成告訴人劉政宇之財產損害,所為非是;
兼衡其未坦承全部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得其等諒解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成員、經濟狀況等生活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
以上科刑理由,茲予以引用。
㈡本院補充科刑理由如下:⒈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
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
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⒉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核屬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後態度、品行等量刑因子之範疇,業經原審予以審酌及綜合評價,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⒊本院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應接近法定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等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予以下修至接近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
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偏離司法實務就毀損罪之量刑行情,屬於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
此外,本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其所量處之宣告刑應予維持。
㈢不宣告緩刑之理由: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又暫時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包括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併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6款)。
被告自案發後迄今已逾10月,始終未能獲得告訴人等之宥恕,亦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給付賠償,難認有暫時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五、綜上,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宣告緩刑等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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