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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1290號
上訴人
即被告黃少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10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少鏜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少鏜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1日以112年度易字第1106號為第一審判決,被告固於113年4月19日具狀提出上訴,惟其所提上訴狀僅載「不服判決,理由後補」等語,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又本件業經原審法院於113年7月2日以新北院楓刑民112易1106字第22134號函通知被告補提上訴理由,有上開函(稿)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3頁),茲逾期已久,仍未補敘具體理由,爰裁定命其補正之,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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