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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彥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76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寄存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固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然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原審判決書於民國112年9月28日送達至上訴人即被告胡彥煌(下稱被告)之戶籍址 「基隆市○○區○○路○街00○0號5樓」,然因未會晤本人,故將文書寄存於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被告之委託人黃靜怡於同年月29日前往領取等情,此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及該派出所司法文書領取登記簿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1頁、本院卷第75、77頁),是應認原判決已於112年9月29日合法送達被告。
是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判決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30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因被告居所地(基隆市安樂區)係在法院所在地,不加計在途期間,本案上訴期間計至112年10月19日(星期四)屆滿。
茲被告遲至112年10月23日始提起上訴,有被告「刑事上訴狀」上所蓋原審法院收狀戳可考(本院卷第17頁),且該日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其上訴顯已逾20日之上訴期間。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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