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易,131,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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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鴻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8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61號、第9262號、第9621號、第9655號、第98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4科刑部分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曾鴻志處如附表編號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曾鴻志前揭撤銷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曾鴻志(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陳稱:僅對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判決犯罪事實認定、罪名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卷第126、158至159頁),而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

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被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即本院就被告以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故就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被告家中貧苦,父母身亡,妻兒還小,請同情上情,予以從輕量刑;

沒收部分希望法院按照我實際賠償的金額扣抵等語(本院卷第23、126、159、165頁)。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附表編號4所示科刑部分):

(一)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林俊男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可按(本院卷第122之1頁),雖尚未依約履行【履行期間自113年3月20日起,有本院和解筆錄可按(本院卷第122之1頁)】,惟仍稍事減輕被害人民事求償之訟累,此為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原審此部分針對被告所為量刑稍有未洽。

被告此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此部分科刑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等案件經判處罪刑後於111年12月1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素行已非良好,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冀望不勞而獲,以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行竊財物,破壞社會治安,並造成如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林俊男受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財產損失,法治觀念偏差,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幸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林俊男達成和解,雖尚未依約履行,惟仍可稍事減輕被害人等民事求償之訟累之犯後態度,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搭鋼架工作,月收入7、8萬元,目前在打零工,每日1,800元至2,000元,已婚,家中有我及配偶,無子女,配偶那邊有小孩,需扶養有聽障的配偶及配偶的小孩,家中經濟由我負擔較多,配偶有身心障礙,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29至130、164至165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科刑及沒收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另其侵入他人住宅竊盜之犯行,對被害人之居住安全及社會治安產生嚴重危害,所為顯非可取,且衡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有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

惟念其於112年10月5日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已坦承全部犯行,尚具悔意,且與到庭之被害人林莊福調解成立;

被害人余佩庭、被害人劉簡玉春則未到庭致無從成立調解;

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及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臨時工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各次犯行時間之間隔相近、行為態樣及罪質類同、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2罪,附表編號1、2)、2月(3罪,附表編號3、5、6),並就附表編號1、2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復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就附表編號1至3、5沒收部分說如:⒈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竊得之現金6,000元,就附表編號2所竊得之藍色花布包1個,就附表編號3所竊得之營業時間標示牌1面,附表編號4所竊得之現金250元及OPPO手機1支,分別為被告各該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就附表編號1所竊得之深藍色布包1個及健保卡1張,就附表編號2所竊得之鑰匙1支及愛心悠遊卡1張,附表編號4所竊得之南榮國中書包1個、小錢包2個、鉛筆盒1個、紅包袋1個、課本3本、健保卡1張、鑰匙1支、跳跳虎絨毛娃娃1個、佩佩豬絨毛娃娃1個,附表編號5所竊得之現金500元鈔1張、100元鈔36張、10元硬幣46枚、5元硬幣8枚(共計4,600元),均已分別返還予被害人劉簡玉春、林俊男、林莊福,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此部分量刑應屬妥適,沒收部分亦無違誤。

(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沒收部分希望法院按照我實際賠償的金額扣抵云云,惟查: 1、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

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

被告坦承犯行,固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惟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縱審酌後未執為刑度減讓之事由,亦無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之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參照),查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犯行,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衡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手段、附表編號1至3、5所示竊取之財物價值暨部分竊得之財物已返還被害人(詳原判決附表「竊取之財物」欄所示)、與到庭之如附表編號5、6所示被害人林莊福調解成立,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則未成立調解,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而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足稽原審已針對被告上訴所主張其家庭生活狀況等各節考量在案,並無裁量失據之問題,從形式上觀察,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顯已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另參酌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附表編號1、2)、同法第320條第1項(附表編號3、5)及同法第305條(附表編號6)之法定刑,審酌被告於90年起即屢次犯多起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入監執行,並有強盜、搶奪案件之前案紀錄(本院卷第29至77頁),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素行實非良好;

甚且,被告於112年5月13日先後於17時22分許、33分許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加重竊盜犯行製作警詢筆錄後,於同日22時59分許再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竊盜犯行,有被告112年5月13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55號偵查卷第9至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61號偵查卷第9至11頁);

另附表編號6所示恐嚇犯行,復係被告因附表編號5所示竊盜犯行為警於112年7月23日當場逮捕後,於附表編號5所示被害人林莊福經警通知領回其財物時,在警局公然對被害人林莊福為恐嚇危安犯行,亦據被害人林莊福指證在卷(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55號偵查卷第27至28頁);

則被告甫因附表編號1、2及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為警製作筆錄,猶未能知所警惕,於當日再犯附表編號3、6所示犯行,足徵被告法治觀念顯然薄弱,刑罰反應及反省能力均欠佳;

審酌被告身強體壯,體無殘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致所得再犯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犯行,復因附表編號5所示案件而恐嚇該案被害人而再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則原審量處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0月(2罪,附表編號1、2)、2月(3罪,附表編號3、5、6),實難認有何過重或不當之情形。

2、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

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尚未賠償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林俊男(履行期間自113年3月20日起),依前開說明,自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是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即現金250元及OPPO手機1支,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

至倘被告於本院宣判後履行和解內容,乃事涉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而無礙本院所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附此說明。

從而,本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及沒收不當,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時間 地點 方式 竊取之財物(新臺幣) 原審主文(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 本院主文 1 劉簡玉春 112年5月4日19時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劉簡玉春住處 乘劉簡玉春未將鐵捲門未上鎖,徒手拉開鐵捲門後進入,並上至2樓行竊。
6,000元、深藍色布包1個、健保卡1張(深藍色布包及健保卡已發還予劉簡玉春) 曾鴻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 同上 112年5月13日10時許 同上 同上 藍色花布包1個(價值2,000元)、鑰匙1支、愛心悠遊卡1張(鑰匙及愛心悠遊卡已發還予劉簡玉春) 曾鴻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色花布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3 余佩庭 112年5月13日22時59分許 新北市○○區○○街0號寶雅瑞芳店 徒手推開玻璃門後竊取防盜門上之營業時間標示牌1面。
營業時間標示牌1面(價值800元) 曾鴻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營業時間標示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4 林俊男 112年6月13日17時13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蛋匣創意早餐店 徒手竊取該早餐店負責人林俊男之女之南榮國中書包1個 250元、OPPO手機1支(價值15,000元)、南榮國中書包1個、小錢包2個、鉛筆盒1個、紅包袋1個、課本3本、健保卡1張、鑰匙1支、跳跳虎絨毛娃娃1個、佩佩豬絨毛娃娃1個(除250元、OPPO手機1支外,其餘物品均已發還予林俊男)。
曾鴻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及OPPO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鴻志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5 林莊福 112年7月23日17時20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同心堂蔘藥行 該蔘藥行側門未上鎖,被告徒手推開該蔘藥行側門進入店內於未上鎖的抽屜竊取現金。
500元鈔1張、100元鈔36張、10元硬幣46枚、5元硬幣8枚(共計4,600元均已發還予林莊福)。
曾鴻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6 同上 112年7月23日19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 向該蔘藥行負責人林莊福恫嚇稱要向蔘藥行灑汽油放火燒、找兄弟殺林莊福等語。
無 曾鴻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鴻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261號、第9262號、第9621號、第9655號、第9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鴻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附表編號1、2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編號3至6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曾鴻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劉簡玉春、余佩庭、林俊男、林莊福所有或管領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財物,且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因不滿警方將於其身上查扣之款項,除新臺幣(下同)184元外,餘全數發還林莊福,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方式,使林莊福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林莊福生命與財產安全。
二、案經余佩庭、林莊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林俊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提示,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未經本院採為證明被告有罪之資料,自無庸贅予探究其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歷次警詢、112年10月5日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簡玉春於警詢
時之指訴內容(偵9655卷第13-15頁、偵9261卷第13-15頁)、告訴人余佩庭於警詢時之指述內容(偵9262卷1第13-15頁)、告訴人林俊男於警詢時之指述內容(偵9621卷第13-17頁)、告訴人林莊福於警詢時之指述內容(偵9834卷第23-28頁)均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相片(偵9655卷第29頁、偵9261卷第29、33頁、偵9262卷第23-25頁、偵9621卷第27-35頁、偵9834卷第66-67頁)、監視器拍攝影像與擷取畫面(偵9261卷第30-32頁、偵9262卷第19-21頁、偵9621卷第21-27、35-41頁、偵9834卷第65-6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偵9655卷第17-23頁、偵9261卷第19-25頁、偵9834卷第33-3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9655卷第27頁、偵9261卷第27頁、偵9621卷第19-20頁、偵9834卷第41頁)、警員職務報告(偵9834卷第43-44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附表編號2部分尚有竊取現金2,000元,然被害人劉簡玉春於警詢時明確指稱:目前只有發現藍
色花布包遭竊,價值2,000元,布包內只有家裡鑰匙等語(偵9261卷第14頁),顯係指上開失竊之布包價值為2,000元,並非指稱另有現金2,000元遭竊,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拿花布包,裡面沒有錢,我在偵查中說我
有拿走現金2,000元是指附表編號1的第一次竊盜。
我確認我有去附表編號1、2所載的地點行竊2次,第一次裡面有6,000元,第二次偷的藍色花布包沒有錢等語(本院卷第87頁),且本件尚無證據足認被告該次竊得物品尚包括現金
2,000元,自無從為此認定。
(三)起訴書附表編號5竊得財物欄雖記載被告共竊得現金4,784元,然告訴人林莊福於警詢時係供稱失竊之現金總計約4,600元(偵9834卷第24頁),且警方於被告身上查扣之款項總計為4,600元,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2年7月2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偵9834卷第37頁),故本院認定被告該次竊得之財物應為現金4,600元。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逾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
同,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2字亦應解為
超越或逾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越進(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454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使用鑰匙,開啟房門入內行竊,既未毀壞,亦非踰越,顯與毀越安全設備
竊盜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就附表編號1、2部分,被告均係以徒手拉開未上鎖之鐵捲門後進入住宅內,並上至2樓行竊;就
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係徒手推開玻璃門後行竊;就附表
編號5部分,被告係徒手推開參藥行未上鎖之側門進入店
內於未上鎖之抽屜竊取現金,被告上開徒手拉開鐵捲門、
徒手推開玻璃門及推開側門等行為,均無毀壞、超越或踰
越門窗之行為,應不構成踰越門窗竊盜罪。是核被告就附
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犯行,認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未洽,與本院審理結果認定之罪名有異,惟因二者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應已當庭告知罪名(本院卷第86頁),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裁判,且變更起訴書所引法條
係罪責較輕之原條文之基本條款(如由加重竊盜變更為普
通竊盜),既未剝奪被告依憲法第16條訴訟基本權保障享有之辯明罪嫌及辯護等權利,且亦不致對被告產生突襲,
縱法院未就起訴範圍縮減犯罪事實或罪責較輕之基本條款
所應變更之新罪名為告知,於判決既不生影響,自不能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上開所犯2次侵入住宅竊盜罪,3次竊盜罪,1次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起訴書既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被告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三)被告固於112年5月19日、112年6月23日、112年7月24日警詢時及於112年7月24日、112年10月5日偵查中泛稱其為各該次犯行時有喝酒、吃安眠藥云云,且於本院審理時稱:
我犯案時因為喝酒,意識不清楚,監獄有派心理醫生幫我
診斷治療等語(本院卷第90-91頁),然觀諸被告於歷次警詢及偵訊時,均明確知悉被訴事實為何,對於警察詢問
、檢察官訊問之問題均能明確回應以表示己意,並無答非
所問之情形,亦就本案發生之原因、手段、過程、竊取物
品數量、是否包含現金等細節,均能清楚描述及應答(偵
9262卷第9-11頁、偵9621卷第7-11頁、偵9834卷第19-22、129-130頁、偵9261卷第113-115頁),足徵被告於歷次案發當時之記憶、邏輯均十分清楚,才可以在警詢、偵查
時清楚表達歷次案發過程,並就訊問之各個問題詳實回答
,則被告當時既能清楚、明確表達案發過程,顯見其於本
案所為數次竊盜犯行時,確實知悉其行為之意義及目的,
其當時之認知能力應與常人無顯著差異,並無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而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餘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另其侵入他人住宅竊盜
之犯行,對被害人之居住安全及社會治安產生嚴重危害,
所為顯非可取,且衡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
有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
惟念其於112年10月5日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全部犯行,尚具悔意,且與到庭之告訴人林莊福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3-94頁);
另告訴人林俊男向本院表示:雙方就調解金額無共識,故調解不成立,被告調解
時毫無悔意,被告犯後讓警方派出11人找尋行竊的物品,手機最後也沒有找到,我女兒為了準備會考,把三年來蒐
集的相關資料都存在遭竊手機裡,手機遭竊對我女兒影響
很大等語(本院卷第86、90頁)之量刑意見,告訴人余佩庭、被害人劉簡玉春則未到庭致無從成立調解;並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
及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業臨時工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各次犯
行時間之間隔相近、行為態樣及罪質類同、侵害法益之專
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
切情狀,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本案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大字第43號裁定要旨,於裁判中不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惟被告仍
得於上開各罪確定後,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竊得之現金6,000元,就附表編號2所竊得之藍色花布包1個,就附表編號3所竊得之營業時間標示牌1面,就附表編號4所竊得之現金250元及OPPO手機1支,分別為被告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竊得之深藍色布包1個及健保卡1張,就附表編號2所竊得之鑰匙1支及愛心悠遊卡1張,就附表編號4所竊得之南榮國中書包1個、小錢包2個、鉛筆盒1個、紅包袋1個、課本3本、健保卡1張、鑰匙1支、跳跳虎絨毛娃娃1個、佩佩豬絨毛娃娃1個,就附表編號5所竊得之現金500元鈔1張、100元鈔36張、10元硬幣46枚、5元硬幣8枚(共計4,600元),均已分別返還予被害人劉簡玉春、告訴人林俊男、林莊福,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在卷可稽
(偵9655卷第27頁、偵9261卷第27頁、偵9621卷第19-20頁、偵9834卷第41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時間 地點 方式 竊取之財物(新臺幣) 主文(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 1 劉簡玉春 112年5月4日19時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劉簡玉春住處 乘劉簡玉春未將鐵捲門未上鎖,徒手拉開鐵捲門後進入,並上至2樓行竊。
6,000元、深藍色布包1個、健保卡1張(深藍色布包及健保卡已發還予劉簡玉春) 曾鴻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同上 112年5月13日10時許 同上 同上 藍色花布包1個(價值2,000元)、鑰匙1支、愛心悠遊卡1張(鑰匙及愛心悠遊卡已發還予劉簡玉春) 曾鴻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色花布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余佩庭 112年5月13日22時59分許 新北市○○區○○街0號寶雅瑞芳店 徒手推開玻璃門後竊取防盜門上之營業時間標示牌1面。
營業時間標示牌1面(價值800元) 曾鴻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營業時間標示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林俊男 112年6月13日17時13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蛋匣創意早餐店 徒手竊取該早餐店負責人林俊男之女之南榮國中書包1個 250元、OPPO手機1支(價值15,000元)、南榮國中書包1個、小錢包2個、鉛筆盒1個、紅包袋1個、課本3本、健保卡1張、鑰匙1支、跳跳虎絨毛娃娃1個、佩佩豬絨毛娃娃1個(除250元、OPPO手機1支外,其餘物品均已發還予林俊男)。
曾鴻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及OPPO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林莊福 112年7月23日17時20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同心堂蔘藥行 該蔘藥行側門未上鎖,被告徒手推開該蔘藥行側門進入店內於未上鎖的抽屜竊取現金。
500元鈔1張、100元鈔36張、10元硬幣46枚、5元硬幣8枚(共計4,600元均已發還予林莊福)。
曾鴻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同上 112年7月23日19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 向該蔘藥行負責人林莊福恫嚇稱要向蔘藥行灑汽油放火燒、找兄弟殺林莊福等語。
無 曾鴻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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