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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覃道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60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經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覃道展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之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均未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64頁)。
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及「沒收」等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刑」及「沒收」均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據,故本院就「刑」及「沒收」等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據(詳如本院卷第9至11頁所示),並予引用。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一時糊塗而觸犯本件業務侵占罪,犯後深感後悔,且就本案所侵占之「三重第一站」社區(下稱「本案社區」)管理費計新臺幣(下同)72萬3950元已由所任職之勤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安公司」)代為賠償,再由被告按月償還1萬元予勤安公司,現已償還共11萬元,其餘款項則待民事庭判決確定後,由勤安公司另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如仍有不足,再由被告償還。
爰提起上訴,請審酌上情,考量被告實無力負擔原審判處如易科罰金之款項計18萬元等情,准予撤銷原判決,再予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本院補充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關於駁回被告就原判決「刑」上訴部分:1.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且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
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度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第398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審就被告本案所犯業務侵占罪之科刑部分(見原判決第2頁「理由」欄「貳、實體部分」之「二、論罪科刑」㈢」所載),業已具體說明所審酌之量刑根據及理由,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違法或失當,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且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前揭量刑情狀,均經原審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在內,自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過重可言。
況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亦即其法定刑中關於有期徒刑部分,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
是原審就本案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科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已係法定最低度刑,自無從再予減輕。
至於被告有無足夠資力負擔上開刑度如易科罰金之應繳金額,核屬本案判決確定,經移送檢察官執行時,執行檢察官是否准許被告易科罰金、得否分期繳納之刑罰執行問題,並不足以作為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之理由。
被告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量處之刑度過重,其無力負擔上開易科罰金之應繳款項,請求再予從輕量刑等語,並無理由,自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且本院亦不認有宣告緩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關於駁回被告就原判決「沒收」上訴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侵占之72萬3950元係屬其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然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犯罪情節,並無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等情,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雖指稱其侵占之前揭款項已由勤安公司代為賠償予本案社區,並由勤安公司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不足額再由其分期償還,現已償還11萬元等語。
惟依被告所提本案社區出具之「債權轉移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1頁)所示,僅記載被告就本案所侵占之社區管理費已由勤安公司代為賠償,該社區因此移轉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予勤安公司。
此外,被告既未提出其已實際償還上開「11萬元」,或就本案犯罪之其餘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之佐證資料,自無從據為得減免本案應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金額之依據。
是被告以前詞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之部分,自無理由,其此部分上訴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君彌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瑩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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