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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威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3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所謂具體理由,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
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
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
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
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阮威廸(下稱被告)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以一行為想像競合犯毀損他人物品、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事實,有起訴書所列之證據並被告於原審認罪等為證,從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毀損他人物品等案件,科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據本件事實,在刑法裁判陳述,具事實結果再行協商並權力配合審查裁判上適其法則及程序上得許參考與價值,以為維被告權益‥等語。
惟查:原判決就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及據以科刑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詳載「被告因鄰里關係不睦,即率爾對告訴人為毀損、恐嚇、公然侮辱等犯行,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等語,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
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之上開罪量處之刑,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
上訴意旨所陳各節(實則「語焉不詳」),顯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或有何足以影響原審判決結果之情狀,難認被告本件上訴有請求撤銷或變更原審判決之具體事由或意旨,是被告前述上訴意旨,核與「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之規定不符,被告本件上訴即於法不合。
四、綜上,被告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錫欽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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