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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書賢
選任辯護人 黃世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05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周書賢(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沒收等旨,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諭知沒收合於法律規定,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周書賢(下稱被告)上訴本院,否認共同犯本件竊盜,辯稱:只是幫「阿吉」載東西,不知道是竊盜他人之物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案發當時「阿吉」叫被告在門內等候,被告不知道「阿吉」翻牆進去,沒看到「阿吉」翻牆,而竊盜罪是即成犯,被告是離開後才知道「阿吉」竊盜他人財物,被告發現後立即開車回該處要返還物品,但看到有警察所以沒返還,請為被告無罪判決。
辯護意旨復稱原審未審酌被告有中度心智障礙,且有低收入戶證明,且剛生女兒等事項,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有未洽等語。
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詢)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者乃被告自白任意性法則,用以判斷自白之證據能力;
後者乃自白之補強法則,係立法者就證明力所設之法定限制。
至於被告自白之動機,與任意性尚無關聯,毋寧與真實性與否之判斷有關。
被告自白之動機多端,尤以審判中之自白,更難自外部情狀觀察得知,其或係為免於羈押並邀減刑寬典,或係出於悔悟而和盤托出,或有其他利益考量,均不無可能。
倘被告之自白並無不正訊問情事,即不能執其動機而否定自白之任意性,惟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共犯)自白本身以外,其他足資以證明(共犯)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惟如補強證據與(共犯)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已足當之。
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有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竊盜犯行,其起初雖否認犯行,然於檢察官訊以「從監視器看來,你和阿吉是一起到被害人的住處外,你應該也有看到他翻牆,有無意見?」、「是否承認涉犯竊盜」,被告方答「承認」等情(偵緝卷第52頁),嗣被告於原審準備及審理時均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竊盜事實,有原審訊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09至112、113至118頁)。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對上開自白之任意性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168頁),至被告稱原審認罪是「當時我是因為簡易判決可以易科罰金所以才認罪」(本院卷114頁),惟:被告於原審訊問時經法官告以起訴書犯罪事實,被告答「我確定有與阿吉的友人,一起過去到別人住家的庭院裡面,阿吉叫我去搬東西,後來進到庭院之後我就知道東西是偷來的,我承認犯罪」(原審卷第111頁),而原審被告自白竊盜,踐行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及第273條2規定告知後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有原審訊問筆錄及審判筆錄可查,並非如被告所稱因簡易審判程序可以易科罰金才認罪,是被告所述與上開卷證有違,且被告上開辯解為其在原審自白犯罪之動機,與任意性尚無關聯,毋寧與真實性與否之判斷有關。
本件被告之自白並無不正訊問情事,即不能執其動機而否定自白之任意性,惟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合先指明。
四、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自白竊盜犯罪,且有被害人安詩靖警詢證述住宅失竊情節明確,且稽之卷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可見被告與另一名男子(按即被告所稱「阿吉」,下稱阿吉)一同現身在被害人住處前,阿吉翻牆侵入住宅後,幫被告開門使被告進入屋內,被告等人在該址庭院雜物處翻箱倒櫃,二人均手持竊得之物後從庭院開門離去,被告再駕駛車號00-0000車輛來載阿吉和竊得物品後離去等情,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9至22、19至22頁),此外並有贓證認領保管單(尚有失竊物品未返還)等情,堪認被告於偵查及原審自白犯罪核與事證相符,是被告與綽號「阿吉」之人共同犯本件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五、另查,被告於109年7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既經檢察官起訴書明確記載,復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犯竊盜罪之刑事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70號判決加重竊盜罪、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等件在卷可稽,且被告對上開有罪判決及執行完畢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17頁),而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請求依累犯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本件構成累犯,並裁量應依法加重其刑,業已詳述其認定構成累犯之依據及裁量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均與法無違,辯護意旨以被告前雖有竊盜案,但該竊盜案乃10年前所犯,10年後再犯竊盜案,何足認被告有主觀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云云。
然查是否構成累犯應審究者乃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與前案犯罪之時間相隔多久尚屬無關,至於本件累犯應加重其刑,原判決業已詳述明確,此部分辯護意旨顯不足採。
六、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意旨)。
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上開之罪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竊取他人物品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於本院否認,詳上述),惟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失;
另參以其自述國小畢業(按國中畢業,詳本院卷第39頁戶籍註記)之智識程度、擔任水電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已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17頁,本院卷第118至119頁亦可參)暨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沒收或追徵)等旨。
顯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權限,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所量處之刑尚屬適法,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
且被告所犯之罪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該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5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累犯應加重其刑,是原審審酌上開事由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是低度量刑。
被告提起上訴後否認犯罪固不足採(如前述),至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亦是對原審就其所犯上開之罪之量刑,徒憑己見,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詳予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均不足採,是被告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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