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易,14,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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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智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86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7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智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智誠(下稱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4日下午5時57分許,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路與○○○街口停車格後,見右側停車格內告訴人郭偉德停放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鑰匙疏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機發動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而竊取供己代步後離去。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 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次按刑事訴訟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再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保持緘默等特權,是被告所為辯解,縱然不足採信,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斯為前揭證據裁判主義之意旨,自不能逕採檢察官之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否則將致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罪疑唯輕等基本原則,淪為空談。

申言之,祇有一項供述證據,無論其為被告之自白或證人(含共同被告、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被害人及一般第三人)之陳述,均難因此遽認被告犯罪,必賴其他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互相印證、補強,至少須就符合於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之關鍵、重要部分事實存在,客觀上不致令人懷疑,始可謂為充足,倘若不然,應認控方所舉證據,證明力猶嫌欠備。

而被告方面,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參照),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

一旦被告之主張、提證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此時檢察官若不能進一步舉證以推翻被告之主張、提證,則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賴威廷於偵查中之證述,暨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及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翻拍照片、被告於警局拍攝之正面半身照片、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乙車不是我偷的,案發時我不在桃園,那幾天我從8時至20時都在新竹中德科技施工加班,我有不在場證明,蔡昌秀可以證明我當時確實在新竹加班,案發當天17時至17時30分間我有跟蔡昌秀碰面,我拿施做工程的材料出廠證明給蔡昌秀等語。

四、經查:㈠不爭執事實甲車為被告所有,乙車為告訴人所有,乙車於案發時遭竊一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9、20頁),並有甲車及乙車之車籍資料(偵卷第23、25頁)、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卷第53-59、63-7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爭執事實 本件爭點為:⒈被告於案發時是否在新竹施工加班;

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犯嫌是否為被告。

茲論述如下:⒈被告於案發時是否在新竹施工加班⑴證人蔡昌秀係明昌工程行之負責人一情,有其名片存卷可查(易字卷第117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我的下包,我曾和被告一起工作,111年5月4日、5月5日我在新竹科學園區作庫版格間,我曾出具證明表示被告於111年4月29日至5月9日在新竹中德科技施工,工作時間是8時至20時;

那段時間我跑3、4個工地,但被告有拍攝現場照片並回報工作進度給我,表示被告應該有在現場,我是抓被告每天的工作進度來計算他的工作時間,因為他做出來的數量要拍照,可以估算這樣數量要作多久;

早上統一8時進場,進場要簽到,監工會在大門口等簽到,工作時間最晚到20時,18時後是加班,要經過申請,且要有監工陪同,上開期間被告有每天申請加班,因為當時在趕工,下班時要跟監工回報離場,監工會監督被告全程在場施工,不會有中途離場的狀況,加班表定是到20時,但有時會到22時,也有可能會提早離場,看實際狀況而定等語(本院卷第94-97、99-102頁)。

佐以證人蔡昌秀於112年6月14日出具被告之在職證明書,其上記載「到職日:111年4月29日至5月9日。

工作地點:新竹市中德科技施工並且加班趕工作。

工作時間:8點至20點含加班。」

等情,有該在職證明書附卷可考(易字卷第115頁),核與證人蔡昌秀之前開證述相符。

⑵觀諸證人蔡昌秀所提出其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依證人蔡昌秀所述,該對話紀錄自111年5月5日開始,111年5月4日前之紀錄因證人蔡昌秀更換手機而未留存),可見被告於111年5月5日、5月6日、5月9日傳送中德科技施工現場照片予證人蔡昌秀,並於111年5月5日至5月9日持續與證人蔡昌秀討論配合包商、工程金額、材料費、工程項目、規格、地點等事宜,被告更數度表示要加班,又被告與證人蔡昌秀之上開對話部分係於18時至20時間,有該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3-155頁)。

由被告所傳送之施工現場照片及其與證人蔡昌秀間關於工程事宜之討論內容等節觀之,堪認證人蔡昌秀所述被告於111年4月29日至5月9日在新竹中德科技施工一情,應屬實在;

再由被告表示要加班,且對話時間部分係於表定加班時間之18時至20時等情觀之,可見證人蔡昌秀所述被告工作時間為8時至20時一節,尚非虛妄。

⑶證人蔡昌秀雖未全程在場親自監督被告施工過程,亦未親眼見聞被告每日進場及離場時間,惟證人蔡昌秀係依據被告施工數量估計被告每日工作時間,據此填載該在職證明書,倘被告並未每日全程在場,其施工數量理當未達預期,然被告均有依照施工進度回報蔡昌秀,施工數量並無短少之情,足認其每日工作時間與該在職證明書上所載之時間大致相符;

又被告每日均有申請加班,且進場要簽到,離場要回報監工,由監工全程監督施工,倘被告未到場施作、遲延報到或提前離開,監工自當立即察覺而會回報證人蔡昌秀,然證人蔡昌秀並未收到監工回報被告之出勤狀況異常,是被告所辯其於案發前後幾天每日工作時間為8時至20時等語,應堪採信。

況經本院上網查詢新竹中德科技至案發地點之行車時間,騎乘機車順暢時至少須1小時30分鐘左右,有GOOGLE地圖資料存卷足參(本院卷第161頁),並經依法提示調查,縱被告提前離開施工現場,路況順暢時仍需耗費1小時30分鐘始能到達案發地點,以本件案發時間為17時57分觀之,被告至遲於16時27分即須離開施工現場,距離表定下班時間20時尚有3時33分之久,被告豈有可能如此提早離場卻不為監工所發覺,並仍能完成預定施工進度,此節顯有悖於常情。

此外,證人蔡昌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1年5月4日17時許我好像有跟被告碰面拿材料證明等語(本院卷第102頁),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是被告所辯其於案發時在新竹施工,並未前往案發現場等語,尚非無憑。

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犯嫌是否為被告 ⑴經本院當庭撥放犯嫌竊取機車前後之多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供證人蔡昌秀當庭辨認犯嫌是否為被告本人,證人蔡昌秀多次表示「應該不是被告」、「不太像被告」、「影像中的人較瘦,被告當時比較胖」、「被告當時肚子比較大,影像中的人肚子沒那麼大」等語,且經審判長詢問「被告有無穿過這件衣服?(指監視錄影畫面中犯嫌所穿著之衣服)」,證人蔡昌秀表示「我不知道,我們工作都穿工作服」等語(本院卷第98、99頁)。

以證人蔡昌秀與被告曾有合作施工之經驗,其對於被告之外觀、體型、穿著、舉止、走路方式等節,自當甚為熟稔,惟經證人蔡昌秀當庭觀看監視錄影畫面中犯嫌之身型、動作、行走方式,均始終表示被告於案發前後期間之身材與該犯嫌不同,該犯嫌並非被告本人,是被告是否為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犯嫌,顯非無疑。

況被告於案發當日有在新竹中德科技施工,已如前述,縱認被告提前離開施工現場而前往案發地點為本件犯行,被告理當穿著施工時之工作服,然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犯嫌並非穿著工作服,更可推認該犯嫌並非被告本人。

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身高達190公分以上,與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犯嫌身形相似,惟證人蔡昌秀表示案發時被告身形較胖,與監視錄影畫面中所呈現比較瘦之犯嫌不同,已如前述,尚無法僅因被告身材高大一節,即忽略其他身體特徵之不同,而逕認被告即為本案犯嫌。

⑵被告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於案發當日9時38分許至19時17分許,其通聯基地台位置為桃園市○○區○○○街00巷0號、○○街00號0樓頂、○○路00號0樓頂等地,與被告當時租屋處桃園市○○區○○○街000號及案發地點,均在騎乘機車需時5分鐘至18分鐘之路程等情,固有該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GOOGLE地圖資料存卷可考(偵卷第53、54、95頁,易字卷第119、157-163頁)。

然被告於歷次審理中供稱:如果有工人來應徵,他沒有手機,我會把門號0000000000給他,我再用其他3、4支上網卡的手機跟他聯絡,案發當時我人在新竹,門號0000000000放在○○○街,是將該手機之無線Wi-Fi分享給工人使用,其並未帶走,111年5月間,金門二街的住處除了我,還有給2個師傅住,我放了2台機車、2台貨車,總共4台車在○○○街,4台車的鑰匙我也放在○○○街,甲車鑰匙也放在○○○街,○○○街的鑰匙他們都有等語(易字卷第141-149頁、本院卷第107頁)。

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從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來看,該犯嫌應該就是我之前請的防火工程師傅,我不知道他的全名,他綽號為「小賴」,他的門號0000000000等語(偵卷第9頁),是本件尚無法排除居住在被告租屋處之工程師傅持甲車機車鑰匙發動甲車,並騎乘甲車前往案發地點竊取乙車之可能性,自難僅憑被告所申辦前開門號於案發當日之通聯基地台位置在被告租屋處及案發地點附近一節,逕認本案犯嫌為被告本人。

公訴意旨以前開門號於案發當天之通聯基地台位置均在桃園市桃園區一節,認定本案犯嫌為被告,舉證尚有不足。

⑶被告所稱工程師傅「小賴」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於100年10月31日至107年4月16日之申登人為賴威廷,於108年4月29日至110年6月14日之申登人為劉佳峰等情,有該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考(偵卷第61、62頁)。

經檢察官傳喚證人賴威廷到庭作證,證人賴威廷於偵查中證稱:我不認識被告等語(偵卷第129頁),嗣經原審提示證人賴威廷之照片予被告後,被告亦供稱:我不認識這個人等語(易字卷第97頁)。

則以賴威廷並非案發時之該門號申登人,且被告與賴威廷互不相識等節觀之,堪認賴威廷並非被告所指之「小賴」。

公訴意旨以賴威廷不認識被告,據以推認被告為本案犯嫌,尚嫌速斷。

⑷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有3輛機車、5輛汽車,沒有理由再竊取機車等語(本院卷第105頁),並當庭提出其財產查詢清單以資為證(本院卷第157頁)。

由該財產清單可知,被告於104年2月16日起名下即有5臺車輛,廠牌包括BENZ、國瑞、TOYOTA等,則案發時被告名下已有多臺包括名車在內之車輛可供代步之用,殊難想像其有竊取車輛之動機,是被告所辯其並未竊取乙車一節,應堪採信。

㈢被告雖另聲請傳喚證人呂智偉、潘倉民,以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在新竹施工,然其嗣已捨棄傳喚上開證人(本院卷第92頁),且經本院傳喚證人蔡昌秀到庭作證後,已足以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在新竹施工之事實可能存在,而足以動搖檢察官所舉證對被告之不利心證,是自無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行之主張、提證已動搖檢察官起訴被告竊盜之犯行,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業經逐一調查、剖析,仍未能獲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案既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諸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則,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未詳勾稽,遽行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兆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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