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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金田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40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075、721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查:㈠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金田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3年5月16日以112年度易字第1401號判決後,於113年5月28日送達判決正本至被告居所即「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3樓」,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可得受領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代為收受,乃改寄存於該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下稱大屯派出所),經被告於113年5月29日前往領取而合法送達,有原審送達證書、本院113年8月12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及所附大屯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可查(原審卷第411頁、本院卷第55、57頁),是被告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其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並以此計算上訴期間。
㈡被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應自其前往大屯派出所實際領取判決之翌日即113年5月30日起算20日,又被告住所係在臺北市北投區,並非原審法院所在地,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原上訴期間應至113年6月20日屆滿,被告遲至同年7月1日始提起上訴,有其「暫緩執行再審抗告」狀上所蓋用原審法院收狀章戳可憑(本院卷第27頁,上開書狀經原審與被告確認結果,被告表明係欲提起上訴【本院卷第31頁所附原審113年7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已逾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揆之上開規定,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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