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易,1415,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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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1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昌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0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4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昌信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364條於第二審審判準用之,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經查:㈠被告劉昌信於民國113年3月17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依據前揭說明,原審就此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㈡原審未察被告判決前死亡之事實,仍於113年3月28日以112年度易字第301號,判決被告劉昌信共同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原判決此部分自屬無可維持。

㈢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判決前死亡,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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