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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清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21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302、41816、45228、48357、543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㈠上訴人即被告蘇清弘(下稱被告)就原判決(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5罪,分別為原判決⒈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⒉事實欄一、㈡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
事實欄一、㈡②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千元折算1日;
⒊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千元折算1日;
⒋事實欄一、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⒌事實欄一、㈤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並諭知上開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則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且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以1千元折算1日。
另就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扣案之犯罪工具」欄所示之物均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追徵其價額)均提起上訴,並於民國113年1月23日繫屬本院,有原審法院113年1月19日新北院楓刑清112易821字第101466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
㈡惟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
被告於本院113年3月6日準備程序中,就上訴範圍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⒈事實欄一、㈡①;
⒉事實欄一、㈣;
⒊事實欄一、㈤之刑度部分上訴,且上開犯罪之犯罪事實、論罪、沒收都不爭執,非在上訴範圍,並就其餘部分(⒈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
⒉原判決事實欄一、㈡②部分;
⒊事實欄一、㈢部分)亦狀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122-123、127頁),嗣於本院113年3月13日之審理期日,亦明確主張僅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①;
事實欄一、㈣;
事實欄一、㈤之刑度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76頁)。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就被告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㈡①;
事實欄一、㈣;
事實欄一、㈤之「刑」部分,除不及於原判決此部分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外,其餘(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②部分;
事實欄一、㈢部分)亦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固有不該,但縱有所得均非鉅額,更已返還被害人,故原判決就被告上開上訴部分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且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第3983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原審認定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並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㈣部分,認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㈤部分,則認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經審酌被告尚屬青壯之年,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一再竊取他人財物,並在竊盜過程中傷及他人(傷害部分非本院上訴審酌範圍,僅為量處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危害社會治安,甚有不該。
又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犯行造成各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暨各該犯行財物返還之情形,再酌以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稱家境勉持、國中肄業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上開刑度,並就此等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或有所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更已斟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坦承犯行、返還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等,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是以於量刑基礎無變動之情況下,自無由被告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苛或請求再從輕量刑。
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遽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基此,被告上訴請求就上開犯行從輕量刑,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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