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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72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曾奕凱
被 告 章勇華
葉柏成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自訴被告章勇華、葉柏成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自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開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準用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自訴人曾奕凱(下稱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因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原審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該裁定於112年10月11日送達至自訴人住所地,由自訴人收受,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5至27頁),惟自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所提自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原審據此諭知自訴不受理,於法並無不合。
㈡自訴人上訴理由雖指陳被告章勇華、葉柏成確實涉犯公然侮辱、強制、恐嚇、傷害未遂等罪行,並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等語,有刑事聲請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0頁),惟未說明原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斷,有何違法之處,自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又本件自訴程序既已違背上開規定,而不合法,本院即無在第二審程序令自訴人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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